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风景名胜资源的管理,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设立、规划、建设、利用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部门综合预算。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建
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确定。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可申报国家级、省级和市(州)县级风景名胜区。
第八条 申报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按照《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办理。
设立市(州)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州)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市(州)县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林业、文物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
第九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批准的风景名胜区的范围,标明界区、设立界桩。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包括:风景名胜区的性质、特色和范围,功能分区和景区划分,环境容量和游人规模预测,游览线路,各项专业规划与空间管制规定等。
详细规划包括:各个景区的性质、特色,景A保护、游览设施、服务接待设施和其他基础设施的布局、建设控制指标、重要景观建筑的方案设计等。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自风景名胜区设立之日起两年内编制完成。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州)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跨行政区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由设置风景名胜区的人民霉府或其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三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相衔接,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第十四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左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一)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选择具有甲级城市规划或风景园林资质证书的单位编制;
(二)省级、市(州)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选择具有乙级以上城市规划或风景园林资质证书的单位编制。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省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州)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上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市(州)县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因实施规划,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四章 保 护
第十八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应当给予补偿的,依法补偿。
禁止出租、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名胜区。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遗迹、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资源、特殊地质地貌等进行调查登记、监测,并采取建立档案、设置标志、限制游客流量等措施进行严格保护。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造林绿化、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做好泥石流、滑坡等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确需砍伐、间伐的,在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超过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容量接待游客;
(二)非法占用、出租、出让风景名胜区土地;
(三)从事开山、采石、挖砂取土、围湖造田、掘矿开荒、修坟立碑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
(四)采伐、毁坏古树名木;
(五)擅自在景观景物及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六)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
(七)猎捕、伤害各类野生动物;
(八)攀折树、竹、花、草;
(九)向水域或陆地乱扔废弃物;
(十)其他损坏景观、生态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河溪、湖泊应当按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进行保护、整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水系自然环境现状。
第二十五条 不得向风景名胜区引进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经检疫部门检验同意;引入新的物种,应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修建储存或输送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或其他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和危害风景名胜区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游览者和其他人员,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第五章 建 设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农房建设的选址定点和建筑方案,应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并依法办理规划建设许可。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按下列规定实行审批:
(一)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其设计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二)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省级和市(州)县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项目,以及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宾馆、饭店等重要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设计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三)省级、市(州)县级风景名胜区的其他建设项目,其选址和设计方案报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施工,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水体、地貌;工程结束后应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
第六章 管 理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风景名胜、民族、宗教、文物、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等法律法规;
(二)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协助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按照总体规划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进行初审并按程序上报;
(四)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规范设立风景名胜区标志、安全警示等标牌;
(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游人安全、环境卫生、治安和服务业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收取。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经营者不得自行变更,其经营的项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单个项目期限不得超过l5年,大型基础设施的期限不得超过30年;
(二)具体项目、条件和标准,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拟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正常开展经营活动,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第三十七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不得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圈占观赏、拍摄位置并向游客收取费用,或在主要景点占道摆摊设点、张贴广告。
第三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举办影视、大型娱乐等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按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根据风景名胜区的规模、资源保护和治安工作的需要,可设立公安派出机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风景名胜条例》有处罚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或处l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损坏风景名胜资源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自行变更经营者和擅自变更经营内容、停业歇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擅自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进入风景名胜区内的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或者未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停泊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圈占观赏、拍摄位置并向游客收取费用,或在主要景点占道摆摊设点、张贴广告的,处200元以上2000兀以l、罚款;
(四)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划、建设程序进行建设的,责令拆除,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允许企业、个人开发经营风景名胜资源,或造成风景名胜资源遭受破坏的;
(二)擅自提高门票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收取标准的;
(三)不按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和审批程序批准建设项目的;
(四)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的;
(五)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览者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
展游览活动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地形地貌、山体、溶洞、冰川、河溪、湖泊、瀑布、林木植被、野生动物、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观和宗教寺庙、园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
(二)风景名胜区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风景名胜区经营项目投资者或经营者,
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产品或提供某项服务。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