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现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随着改革的深入和开放的扩大,宗教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宗教问题的特殊复杂性和宗教工作的艰巨性日益显现,为了使宗教事务进一步规范化、法制化,制定针对性、可操作性强的地方性法规势在必行。制定《条例》的目的在于全面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管理宗教公共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严格遵循“保护合法、制止非法、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要旨,对宗教事务进行深入、长期、有效管理,保持宗教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使广大信教与不信教群众紧密地团结在党和政府周围,把他们的智慧和力量凝聚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上来,因此,制定《条例》十分必要。
二、制定《条例》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法律依据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进一步深化对新形势下宗教问题和宗教工作的认识,积极推进依法治国方略,保障宗教活动健康有序、宗教领域团结稳定、社会层面和谐进步。
(二)法律依据和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是制定本《条例》的基本法律依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也是制定本《条例》的主要依据。制定《条例》的基本原则是:严格遵循宪法、法律和法规精神,坚持以人为本和科学执政、依法行政,维护社会稳定,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
三、《条例》的起草过程
根据州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立法规划的要求,2009年6月成立了《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宗教事务条例》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和起草小组,通过收集资料,立法调研,草拟形成了《条例》(征求意见稿),2009年8月14日州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进行了一审。针对常委会一审提出的审议意见,起草小组对《条例》进行了认真的修改和完善,2009年10月20日州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进行了二审。二审后,起草小组根据州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议意见、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各县、社会各方面的修改建议意见对《条例》进行了认真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条例》在阿坝州人大网、阿坝州政府网和《阿坝日报》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根据收集的建议意见,起草小组进行了认真修改和完善,2009年12月23日,州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进行了三审。三审后,起草小组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修改意见和省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省级有关部门的修改意见,再次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形成了提交州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的《条例》表决稿。经代表大会审议修改并表决通过后,形成了现在提请审查批准的《条例》文本。
四、《条例》的体例结构
按照立法技术要求,《条例》共设八章六十五条,包括总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宗教财产、法律责任和附则。
五、《条例》重点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总则。明确了制定《条例》的目的和法律依据、适用范围,宗教事务应当遵循的原则和《条例》的实施主体。宗教公共事务管理不是一个部门的事情,而是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共同的职责。为了避免形成宗教公共事务管理和服务的盲区,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的原则,《条例》第六条明确了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实施管理和服务的责任,强化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这是我州多年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实践的经验总结。
(二)关于宗教团体。明确了宗教团体的定义。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了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编印宗教出版物的程序和要求;明确提出了把宗教团体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这是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规定的宗教团体的职能职责,结合实际工作提出的;规定了宗教团体的权利,进一步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三)关于宗教活动场所。明确了宗教活动场所的定义和范围。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管理规范、整洁文明、服务社会的要求,因此,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合并、终止、变更以及新建、迁建、扩建和改建事项作了明确规定,为了防止宗教活动场所无限制扩大,改建和迁建一律不得超出原宗教活动场所占地以及所建构筑物的总规模;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组织或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本条是结合我州群众有在露天修建宗教造像(如佛塔等)的习惯设定的;第十六条对宗教活动场所实行民主管理,确定了民主管理组织的任期和备案程序,管理组织的职责是:全面正确地执行党的宗教政策,自觉接受人民政府依法管理,加强宗教教职人员爱国爱教、维护民族团结、遵纪守法的教育和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民主理财,防范和处理宗教突发事件等,使宗教活动场所成为和睦文明的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依法、有序的开展宗教活动。第十七条对自治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考评奖励机制以及加强宗教活动场所内部管理作了规定,在考评奖励爱国爱教、工作积极、管理有序的管理组织组成人员的同时,对管理混乱、社会治安工作出现问题的管理组织成员,也应进行相应的处罚,包括:限期整改、改选管理组织成员,必要时,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或者指派人员担任管理组织成员。实行考评奖励机制是我州结合宗教事务公共管理的实际,为了进一步把寺庙、宫观、教堂的领导权牢牢掌握在爱国爱教的宗教教职人员手中,通过考评奖励激发民主管理组织成员进一步自觉接受政府的依法管理和加强宗教活动场所内部管理的积极性;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明确了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建立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接受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规定了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公民自愿捐赠但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以及非宗教团体不得接受宗教性捐献。第二十条为了保障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实施,确保贯彻实施国家九年义务教育,本条规定了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收未成年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学经或者从事宗教教职,可以接收成年公民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学经或者从事宗教教职,这样规定既考虑了我州宗教工作的实际,也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求。长期以来,我州宗教界(主要是藏传佛教界)有跨地区学经的习惯,过去一个时期,僧人外出学经或外地来州学经人员流动频繁,管理不规范、不到位。为了规范管理秩序,确保僧人合理流动学经,因此,第二十一条对跨地区学经作了规定,根据我州的实际,接收州内学经人员不得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定员人数的7%,接收州外学经人员不得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定员人数的3%;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设立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这是按照省委关于实行“教医分离”要求和我州的实际情况设立的;针对景区宗教活动场所开办涉及旅游的经营服务项目,规定了应当依法办理手续,实行自主经营,不得对外承包。这是基于过去在九寨沟旅游沿线出现寺庙承包、租赁进行营利性经营活动中出现的欺诈、诱导旅客败坏藏传佛教形象的问题而设定的。我州的九寨沟、黄龙等风景名胜区内都有宗教活动场所,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景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和服务,理顺景区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关系,第二十四条设定了具有行政授权的景区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州、县宗教事务部门对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实施管理和监督。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与普通公民一样,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有关法律的要求,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接收、散发非法宗教宣传品,不得悬挂、张贴非法宗教宣传画像、标语,不得登陆非法网站,不得利用手机、互联网等散布非法信息;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宗教活动场所的基础设施建设,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纳入农村或者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实行社区化管理。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区与宗教教职人员居住区原则上实行分区域管理,宗教活动区按照国家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是责任主体。宗教活动场所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辖区居住人口管理办法对宗教教职人员进行管理,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宗教活动区和宗教教职人员居住区进行管理和服务。对宗教活动场所实行社区化管理,是我州在宗教事务管理实践中,总结形成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经验的提升,设定的条款体现了人民政府把宗教活动场所作为社会公共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作为基本公民平等对待的政策以及把宗教活动场所纳入社会化实行公共管理和服务的要求。第二十八条禁止性规定了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收的人员。第二十九条对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和拍摄电影电视片作了限制性规定。
(四)关于宗教教职人员。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界定了宗教教职人员的范围;为防止宗教活动场所无序接收人员,确保宗教活动场所相对稳定,规范了州内、外公民在自治州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学经或者从事宗教教职的人员必须具备的条件、手续和备案程序;第三十二条对宗教教职人员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规定。其中,针对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宗教“不杀生”的戒条,人为的限制公民买肉、买鱼和出栏牲畜等情况,规定了宗教教职人员有支持当地经济发展的义务,不能以宗教的名义干扰群众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第三十三条对宗教教职人员接受信教群众邀请在跨县以上行政区域的信教群众家中从事福寿诵经、婚礼、超度亡灵、葬礼等宗教礼仪服务活动必须具备的手续作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宗教教职人员跨地区外出学经,应邀外出或者邀请外地人员来州内参加或者主持宗教活动的申请备案程序;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对宗教教职人员开展诊疗服务作了规定;对宗教教职人员开展对外学术交流和出境朝觐等作出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宗教教职人员被判刑或者非法出境的,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除名,经县宗教团体注销其宗教教职人员资格,报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宗教团体有责任制止其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宗教团体负有监督检查职责,禁止非法出境回流人员重入宗教活动场所。
(五)关于宗教活动。界定了正常宗教活动的范围。第四十一条至四十三条规定了宗教活动应当遵循的原则、举办活动的地点、主办者应当提供安全评估报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宗教活动进行安全评估;为了保证宗教活动的有序开展,规定宗教活动实行预报、备案制度,不得擅自更改活动时间、扩大活动规模。禁止恢复和变相恢复宗教活动场所所谓的隶属关系,不批准曾有隶属关系的宗教活动场所之间联合举办宗教活动。第四十四条规定了举办跨行政区域宗教活动的申报时限、申请内容、报批程序、办理时限和属地、举办地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村(社区)的管理职责。
(六)关于宗教财产。界定了宗教财产的范围。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对宗教财产的管理、使用作了明确规定,规范了国家机关征用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草场有关事宜的办理程序;结合我州宗教的特点明确了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房产等财产的合法性。第四十八条明确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经营的项目应当依法纳税,实行财务管理,做到帐目公开;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宗教教职人员去世后个人财产的继承事项,这是考虑到藏传佛教僧人个人财产的特殊情形而设定的。
(七)关于法律责任。结合我州实际,本条例的法律责任分为四个层次:
1强制公民信仰或不信仰宗教、干扰正常宗教活动、利用宗教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4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予以行政处罚,如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撤销登记等。
以上说明请连同《条例》一并进行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