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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时间 2016-02-01 来源 四川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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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坚持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体现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草案起草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全省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第六条 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以及实施重大改革决策的需要,综合考虑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和社会重大关切等因素,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广泛征集各方意见,科学论证评估,确定立法项目,提高地方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讨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发表意见。

  第九条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相衔接。

  拟列入省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应当在每年年底前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后及时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沟通,并在每年年底前将下一年度立法计划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联系沟通。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相关领域的专家等组成起草小组起草:(一)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二)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三)综合性的或者涉及部门多的;(四)其他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的。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委托机构负责委托起草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评估。

  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参与配合。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新设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论证情况、听证情况等必要的参阅材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也可以召开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四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项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该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一个月前,起草单位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报送法规草案文本及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附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新制定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分组审议的基础上就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表决,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该法规案继续审议;未获过半数通过的,交提案人修改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或者依法终止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期间决定。

  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该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法规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案和解释案,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继续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相关利益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四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评估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八条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对其中的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书面提出异议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该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再对法规草案表决稿进行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未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经主任会议决定,该法规草案表决稿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九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一条 法规草案与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专家学者、执法部门等对重点领域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中的重要制度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地方性法规的批准程序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询意见。

  第五十四条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议案,并附地方性法规的文本、说明以及论证情况、听证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五十五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法制委员会在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应当征求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及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审查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审议时,报请机关应当派员参加,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五十八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和批准决定的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九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在交付表决前,报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十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第六十一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由制定机关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如果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的,应当不予批准。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六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四条 报送备案的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章正式文本和说明等文件,并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定依据。

  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它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六十六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

  第六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第六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其发布的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六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交由省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

  第七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程序,适用《四川省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批程序规定》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地方性法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的日期,并及时在《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四川日报》以及四川人大网上刊载。

  在《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报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修改等工作,应当遵守《四川省地方立法技术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2月1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和2004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有关事项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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