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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

时间 2021-10-01 来源 四川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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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

 

  《四川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29日

 

 

 

四川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

  (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施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四章  社会参与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定文化自信,推动文化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及其保障活动。

  第三条  公共文化服务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面向基层、共建共享的原则,促进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提供和传播,推进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传承和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产品供给和活动组织,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能,为人民群众提供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五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定期考核机制,加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考核。

  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电影等主管部门根据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民族宗教、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退役军人事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文联、作协、科协等团体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做好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市(州)、县(市、区)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机制,指导、协调、推动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加强跨部门、跨行业、跨领域的公共文化资源整合,实现公共文化服务网络互联互通、资源共建共享。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和其他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管理,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做好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村(居)民的需求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服务提供、队伍建设、资金保障,均衡配置公共文化资源,促进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远地区、欠发达地区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扶持力度。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流动人口等群体的特点与需求,提供相应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公共文化服务。

  对在公共文化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依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协调推进公共文化服务与新时代文明实践融合发展,发挥公共文化设施在资源、服务、组织体系等方面的优势,开展文明实践活动。

  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服务与教育、科技等融合发展,实现资源共享,发挥公共文化服务的社会教育功能,提高公众思想道德修养和科学文化素质。

  推动公共文化服务与旅游融合发展,促进公共文化设施和旅游服务设施功能融合,发挥重大品牌节庆活动和公共文化设施的旅游服务功能,提升公共文化服务的影响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跨区域文化交流,创建区域公共文化品牌,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协同发展。

  积极推进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公共文化服务一体化发展。

 

第二章  设施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本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状况、环境条件、文化特色,合理确定公共文化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以及布局,形成场馆服务、流动服务和数字服务相结合的公共文化设施网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目录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公共文化设施的选址征求公众意见,选址应当符合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和特点,有利于发挥其作用。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规划建设下列公共文化设施:

  (一)市(州)应当建设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非物质文化遗产馆(中心)、体育场(馆)、科技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

  (二)县(市、区)应当建设公共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馆)、科普活动场所、工人文化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公共阅报栏(屏)、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有条件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设博物馆、美术馆、非物质文化遗产馆(展示场所)、青少年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

  (三)乡镇(街道)应当依托文化站、农家书屋、广播站等整合建设乡镇(街道)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并配建室内外体育健身设施。

  (四)村(社区)应当整合宣传文化、科技普及、普法教育、体育健身等公共文化资源,建设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

  车站、机场、城市广场、商业楼宇、集贸市场、旅游集散中心等人员流动量较大的公共场所,开发区(园区)、农牧民聚居点等人员较为集中的区域,以及留守妇女儿童较为集中的农村地区,应当配备必要的设施,采取多种形式,提供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标准,规划和建设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新建、改建、扩建、合建、租赁、利用现有公共设施等多种方式,加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推动基层有关公共设施的统一管理、综合利用,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置和更新必需的服务内容和设备,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经常性维护管理工作,保障公共文化设施的正常使用和运转。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公共文化设施及公众活动的安全评价,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备和人员,保障公共文化设施和公众活动安全。鼓励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投保公众责任险。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在突发事件发生时,依法采取限制使用或者停止服务等措施。

  第十八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建立公共文化设施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和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的年报制度。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的活动项目、服务效能、经费使用等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推动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根据功能定位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吸收有关方面代表、专业人士和公众参与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应当按法定程序重新确定建设用地。调整后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功能、用途或者妨碍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将其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大型公共文化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经批准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法依规重建、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应当安排过渡的公共文化设施,确保公共文化服务不间断。重建、改建公共文化设施不得降低原有的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并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的实际需要,同步建设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无障碍设施、便利设施。

  第二十三条  公众在使用公共文化设施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公共秩序和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的管理制度,爱护公共文化设施,不得损坏公共文化设施设备和物品。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公共文化设施和特色文化资源,促进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提供和传播,支持开展全民阅读、全民普法、全民健身、全民科普和艺术普及、优秀传统文化传承活动。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制定公布、适时调整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并组织实施。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本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当地实际需求、财政能力和文化特色,制定公布、适时调整本行政区域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完善服务项目,规范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向公众免费提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并为公众开展文化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收取费用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收取费用的,应当每月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现役军人、消防救援人员、残疾人等群体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机关、学校、科研机构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确保正常工作、教学、生产秩序的前提下,确定并公布向社会开放的文化体育设施、场所和时间。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机关、学校、科研机构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文化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服务公示制度,向社会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开放时间等服务信息;临时停止开放的,应当及时公告。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时间应当与公众工作、学习时间适当错开,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和学生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公共文化设施规模和服务能力,采取预约、错峰、分流等措施,提升管理水平和服务效能。

  文化等主管部门应当汇集公共文化设施和机构的服务信息,纳入本省“一网通办”等政务服务平台,为公众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乡镇(街道)、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当充分发挥统筹服务功能,为公众提供阅读服务、影视观赏、戏曲表演、普法教育、艺术普及、科学普及、广播播送、互联网上网和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等公共文化服务,并根据其功能特点,因地制宜提供其他相关公共服务。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标准,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建设全省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依托全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体系,实现全省公共数字文化资源共建共享。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数字化和网络建设,加大公共数字文化资源开发利用力度。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丰富公共数字文化资源供给,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推进数字文化服务,提高数字化和网络服务能力。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流动文化车、流动图书车、应急广播车、流动博物馆、流动演出队、电影放映队等形式开展流动文化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县级公共图书馆、文化馆为总馆,乡镇(街道)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为分馆、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为服务点的总分馆制度,提高总馆的供给配送能力和分馆的综合服务能力,促进优质文化资源向基层延伸。

  鼓励县级总馆在文化街区、旅游景区等人口密集地建设分馆和服务点。

  鼓励和支持机关、学校、科研机构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参与分馆建设。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挖掘和利用本地红色资源优势,将红色文化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鼓励、支持红色文化研究阐释、展览展示、宣传出版、文艺创作、主题教育等活动,完善红色文化传承、创新、传播、开发体系,发挥红色文化铸魂育人的社会功能。

  鼓励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方志馆、美术馆等研究整理和开发利用红色文化资源,开展专题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宣传、阅读推广、艺术普及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加强世界文化遗产、文物、古籍、考古遗址公园、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利用,推动古蜀文明、巴蜀文化、藏羌彝文化等研究、阐释、展示与宣传。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节庆活动作为公共文化服务的重要内容。

  文化等主管部门应当挖掘传统文化价值、民族文化特色,依托春节、端午、中秋等重要传统节日以及少数民族传统节日,组织开展群众性节庆活动。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乡村公共文化设施网络和服务运行机制,鼓励开展形式多样的农民群众性文化体育、节日民俗等活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视听网络和书籍报刊,拓展乡村文化服务渠道,提供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农业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挖掘优秀农业文化深厚内涵,传承和发展乡村优秀传统文化。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特点,推进民间文化艺术之乡建设,支持具有地域、民族、革命文化特色的公共文化产品创作生产和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开展,打造有影响力的公共文化品牌。

  第三十八条  鼓励公民主动参与公共文化服务,自主开展健康文明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支持和帮助。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和需要,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丰富职工文化生活。

  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组织者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制定活动安全预案,确保活动安全有序。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众文化需求征询反馈制度。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公众文化需求征询,并将征询反馈情况作为公共文化服务内容提供的依据,提高公共文化服务针对性、精准度。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面向在校学生的公共文化服务,支持学校开展适合在校学生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

  鼓励学校结合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利用公共文化设施,开展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教育教学活动。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发挥社会教育功能,对学校开展各类教育教学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增设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文化活动。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老年人活动中心、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提供适宜老年人的公共文化服务。

  公共图书馆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考虑老年人群体的特点,积极创造条件,提供适合其需要的文献信息和服务。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开设面向老年人的专栏,丰富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和扶持不同类别残疾人开展或者参加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

  公共图书馆、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提供适合残疾人需要的文献信息和服务。

  鼓励在电视节目、影视作品中加配手语或者字幕,开办残疾人专题广播栏目;鼓励有条件的电影院、剧院开设无障碍电影专场,举办无障碍电影日活动。

  第四十三条  支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挖掘整理利用古蜀文明、巴蜀文化、红色文化、民族文化等资源,开发文化创意产品。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开发文化创意产品取得的收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管理。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的文化创意产品开发活动,不得妨碍其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第四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第四章  社会参与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项目补贴、定向资助、贷款贴息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体育场(馆)等文化设施,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公益性文化服务。

  省人民政府文化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家规定范围内编制省级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性目录,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省级目录,结合实际情况,确定购买的具体项目和内容,并按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吸纳专业艺术工作者、专业运动员、社会体育指导员等,常态化开展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群体的专业文化体育培训、指导等服务。

  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文化体育组织为学校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指导,普及艺术、体育运动技能等。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通过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等方式,为中小学校提供公益性文化体育服务。

  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文化志愿服务,建立健全文化志愿服务网络体系。

  文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志愿服务的指导,培育和发展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志愿者招募、管理评价、教育培训和激励保障等机制,规范和促进文化志愿服务活动,保障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志愿者队伍,组织开展公共文化志愿服务活动,通过服务记录、质量评价、激励回馈等方式,提高公共文化志愿服务质量。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公共文化设施提升改造纳入城市改造范畴,整合各类资源,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设施运营、活动项目组织、服务资源配送等,打造具有鲜明特色和人文品质的新型公共文化空间。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全民阅读设施和服务体系,加强阅读指导和优秀读物推荐,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活动,提升公众阅读兴趣和阅读能力,推动书香社会建设。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阅读活动。鼓励相关组织和个人为企业、学校、乡村、社区等提供公益性阅读推广服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阅读活动。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支持法治文化产品创作和推广,开展多种形式的普法宣传、以案释法等群众性法治文化活动,促进法治文化进机关、进农村、进社区、进企业、进学校、进军营、进网络等,推动全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

  第五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文艺工作者、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艺术院校等开展面向大众的文艺展演、艺术培训、文艺创作等全民艺术普及活动。

  文化馆、美术馆等可以采取多种形式,联合艺术院校、文艺行业组织、社会艺术培训机构等开展全民艺术普及活动。

  第五十二条  鼓励社区文化体育组织、基层群众性健身团队等组织居(村)民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并遵守相关规定和公序良俗,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活动开展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组织协调,督促活动组织者落实安全保障、噪声污染防治等措施。

  第五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兴办实体、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设施、捐赠产品等方式,参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鼓励和引导新的文艺组织和文艺群体参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鼓励经营性文化单位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公共文化产品和文化活动。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文化服务的事权和支出责任,将公共文化服务经费纳入本级预算,保障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运行、维护和活动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经费支出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省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转移支付等方式,重点扶助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远地区、欠发达地区开展公共文化服务,鼓励和支持经济发达地区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远地区、欠发达地区提供援助。

  第五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根据乡镇(街道)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承担的职能、任务及服务人口规模,采取县招乡用、派出制等形式,为其配备专业工作人员。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利用民间文化团队、文化人才等资源,提高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的服务能力。

  鼓励文化专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和志愿者等到基层从事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培训上岗制度,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人才引进、培养和激励机制,通过专业培训、委托培养、挂职交流、招聘选拔、定期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人才队伍建设。

  支持民营文化企业、民间文化团体的人才队伍建设,对其在学习培训、职称评定、项目申报、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国有文化单位同等对待。

  第五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公共文化领域的社会组织,推动公共文化服务社会化、专业化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领域社会组织的引导、扶持和管理,促进其规范有序发展。

  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捐赠财产用于公共文化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捐赠人单独捐赠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建设的公共文化设施,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公共文化设施名称,按程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加强资金绩效管理,提升资金使用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六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有公众参与的公共文化设施使用效能和公共文化服务工作考核评价制度,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确定补贴或者奖励的依据。

  加强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监督管理,健全由购买主体、公共文化服务对象以及第三方共同参与的评价约束机制,提升购买服务质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公共文化设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五条  对破坏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扰乱公共文化设施管理秩序的行为,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破坏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扰乱公共文化设施管理秩序,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体育产品、文化体育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主要包括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非物质文化遗产馆(中心、展示场所)、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农家(职工)书屋、公共阅报栏(屏)、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点等。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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