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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经纪人管理办法

时间 2003-03-19 来源 四川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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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纪行为,保护经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纪市场秩序,促进经纪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交易活动中,为委托人提供交易信息,居间撮合,促成交易,并收取佣金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经纪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经纪人依法从事经纪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经纪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的原则,不得损害交易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七条 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与从事经纪活动相适应的业务知识和中介服务能力,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查、考核合格,并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前款规定的审查、考核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颁发经纪人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取得经纪人资格:

  (一)国家机关现职公职人员;

  (二)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不足3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经纪活动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个人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后,可以加入经纪组织从事经纪活动,也可以申领营业执照开业经营。

  兼职从事经纪活动的在职人员必须加入经纪组织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条 个人申请经纪人登记注册时,除按规定提交有关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非在职人员提交待业、离休、退休、退职等证明;

  (二)在职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提交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从事经纪活动的书面证明;

  (三)非本地区正住户口人员提交当地人口暂住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以从事经纪活动:

  (一)符合企业登记管理法规规定的条件;

  (二)有3名以上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申请设立经纪公司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登记注册申请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载明理由。

  第十三条 经纪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 经纪人需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经纪人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歇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纪人资格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十六条 经纪人可以组建行业协会。经纪人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组织经纪知识培训,维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

第三章 经纪人活动

  第十七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生产要素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以进行经纪活动。具备条件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从事多种行业的经纪活动。

  第十八条 开展经纪活动除及时清结者外,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具有下列主要条款:

  (一)委托人和经纪人的名称、住所;

  (二)委托事项、期限和要求;

  (三)佣金的数量,给付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纠纷的解决方式;

  (六)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经纪人取得佣金的条件和数额,由合同约定。约定不明的,以所介绍的交易成交为收取佣金的条件,并参照本办法所附的佣金标准比例计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指的成交,是指交易当事人双方订立的书面协议有效成立。如因委托人过错致使交易无效,委托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或者参照前款规定的比例支付佣金。

  第二十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立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对委托人负有下列义务:

  (一)介绍对委托人有利的交易信息;

  (二)真实、完整地提供交易对象的有关情况和交易条件;

  (三)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四)如不能介绍交易对象,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

  (五)出示经纪人资格证书、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对经纪人负有下列义务:

  (一)真实、完整地提供交易事项的有关情况,提出明确的交易条件;

  (二)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支付佣金;

  (三)在约定期限内未经经纪人同意,不得就同一交易事项向他人作出委托。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必须保证业务记录,业务记录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必须设立帐薄。帐薄上应当载明开展经纪活动所支付的费用、收取的佣金和财务制度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经纪人收取佣金,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法律、法规禁止的交易活动提供交易信息、居间撮合;

  (二)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就委托事项以自己名义与委托人进行交易;

  (四)兼职从事经纪活动的在职人员接受与其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客户委托,促成交易;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有下列第四章罚则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骗取营业执照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或者拒不办理经纪人资格证书年度检验,从事经纪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可以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假公济私、收受贿赂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

  经纪人佣金的参照标准

  交易成交额(人民币)

  佣金(人民币)

  1万元以下

  成交额的5%

  1万元到10万元

  500元+成交额1  

  万以上部分的4%

  10万元到100万元  

  4,100元+成交额10

  万元以上部分的3%

  100万元到1000万元  

  31,100元+成交额   

  100万元以上部分的1%

  1000万元以上  

  121,100元十成交额

  1000万元以上部分的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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