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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管理办法

时间 2003-03-19 来源 四川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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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评选管理工作,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受四川省人民政府命名的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评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四川省内受国务院命名的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评选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应当按照民主程序评选产生,实行自下而上的评选、推荐原则。

  第四条 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授予企业职工和农民。

  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授予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管理工作的领导,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重视和支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培养、宣传、教育、管理工作。

  全社会应当形成学习、尊重、爱护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风气。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应当发扬无私奉献精神,提高自身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在本职工作中不断发挥先进模范作用。

第二章 评  选

  第六条 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评选活动,每5年集中进行一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评选表彰的.可以及时评选。

  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机构,负责确定评选的范围、名额、标准、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评选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单位应当事先公布评选的范围、名额、标准、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评选、推荐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候选人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一贯勤奋工作,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加强和改善企业经营管理,深化改革,为提高企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作出重大贡献;

  (二)钻研科学技术,精通业务,在开展企业合理化建议、推广运用新技术、新工艺、开发新产品方面作出重大贡献;

  (三)在科研、教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

  (四)依靠科技发展农业生产,发展乡镇企业和村办企业,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带领农民群众致富作出重大贡献;

  (五)为维护社会安定、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作出重大贡献。

  第九条 职工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候选人,由被评选人所在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委托的机构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推荐,所在单位签署意见,经县(市、区)和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逐级遴选后报省人民政府。

  农民劳动模范候选人由被评选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村(居)民讨论、推荐,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县(市、区)和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逐级遴选后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条 在集中评选期间以外,因特殊情况需要及时评选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省级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申报。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同时颁发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证书和奖章。

  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候选人,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

  第十二条 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须填写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登记表一式6份,分别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和省劳动、人事、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总工会以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存档。

  第十三条 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证书和奖章,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登记表,由省人民政府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机构统一制作。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四条 对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以精神鼓励为主。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总结、推广、宣传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先进事迹和崇高精神,提高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社会地位,关心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吸收他们参加对外交往和科技交流,选拔任用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到合适岗位上发挥先进、骨干作用。

  第十五条 获得省人民政府授予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由省人民政府颁发一次性奖金。奖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奖励标准和奖励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应当优先解决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夫妻分居困难。

  第十七条 逐步改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住房条件。分配、出售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对居住困难的,可适当增加居住面积,但不超过应住标准的20%。

  第十八条 职工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每年由市(地、州)总工会或省产业工会安排一次身体检查。查出疾病应当及时安排治疗,所需经费由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承担。

  农民劳动模范因患疾病治疗费用数额较大,本人承担确有困难的,经基层单位同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给予适当补助。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看病住院,医疗单位应当优先照顾,提供方便条件。

  第十九条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疗养和休养,疗养和休养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劳动模范,每人每月由劳动模范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不低于60元的生活补助费,其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一条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报考高等院校和函授、广播、电视等各类学校时,可适当降低分数线,优先录取。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事、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应与有关部门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密切配合,做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经常性管理工作,定期听取和反映劳动模范、先进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在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歧视、打击报复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和制止,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荣誉称号和相应的待遇:

  (一)伪造模范事迹;

  (二)主要模范事迹严重失实;

  (三)受到降级以上行政处分;

  (四)依法被劳动教养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

  取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须按照取得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审批程序申报批准。

  取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应同时收回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证书和奖章。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享受全国或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的其他先进人物的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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