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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办法

时间 2003-03-27 来源 四川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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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保障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稽察办公室)负责组织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是指由国家或者本省全部或部分出资融资的,经省级以上发展计划部门审批或审核后报有管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其中,国家直接管理的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稽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稽察特派员依照本办法规定开展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工作。稽察特派员配备助理。稽察特派员助理依据稽察特派员的安排开展工作。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以下统称稽察人员)依法开展稽察工作,项目业主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五条 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法进行。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书面合同中确定的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合同价格必须控制在经批准的设计及概算文件范围内。

  第六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招标的中标价格低于该项目概算投资额的,原批准机关应当相应调减概算投资额。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省稽察办公室投诉或举报。省稽察办公室对受理的投诉和举报,应当组织核查处理或者按管理权限转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八条 稽察人员对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经常性稽察和专项性稽察的方式。经常性稽察方式是对建设项目所有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全过程的跟踪监督;专项性稽察方式是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抽查。经常性稽察项目名单由省稽察办公室确定并通知项目业主及有关部门。

  第九条 列入经常性稽察的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根据核准的招标事项编制招标文件,并在发售前的5个工作日之前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情况和时间安排及相关文件1式2份报省稽察办公室和省发展计划部门备案。

  第十条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稽察办公室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报告。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废标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中标人名单以及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十一条 稽察人员对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招标投标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二)监督检查招标投标的有关文件、资料,对其合法性、真实性进行核实;

  (三)监督检查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过程是否合法以及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规定,并可进行相关的调查核实;

  (四)监督检查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稽察人员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检查项目审批程序、资金拨付等资料和文件;

  (二)检查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核查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资信等情况;

  (三)监督开标、评标,并可以旁听与招标投标事项有关的重要会议;

  (四)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招标公证机构调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审阅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合同及其有关文件;

  (六)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招标结果执行情况。 稽察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不得泄漏知悉的保密事项,不得干预正常的评标工作,不得直接参与评标。

  第十三条 省稽察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会同省级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工作,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检查。

  第十四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稽察中,发现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规、规章行为的,由省发展计划部门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视情节依法给予处理或者处罚,并可以取消或者限制违法行为人参加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投标、评标、代理的资格。

  第十五条 稽察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有以权谋私、泄露被稽查单位商业秘密、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对被稽察单位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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