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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农村能源条例》的决定

时间 2017-07-28 来源 四川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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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农村能源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经济合作组织”修改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二、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报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农村能源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科技、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进行论证评估认定后,方可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评估认定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制定。引进农村能源技术、工艺、产品,应当具有国家或省级有关部门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鉴定证书,并报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农村能源项目设计、施工、产品生产经营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质量安全和所提供的服务负责。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农村能源项目设计、施工、产品生产经营和服务的单位进行信用监督管理,并将监督管理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告。”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农村能源建设施工、安装、维修、管护的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职业技能。”

  六、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非政府投资或补助建设的,其初步设计方案应当报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非政府投资或补助建设的,其初步设计方案应当报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删去第二十九条;此后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农村能源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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