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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草案)
(征集有效期: 2017-02-10 2017-04-10)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章 化解途径  第四章 化解引导 第五章 化解衔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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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充分调动纠纷化解资源,促进纠纷有效化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与公平正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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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与促进纠纷多元化解有关的工作和活动,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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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概念界定] 多元化解纠纷,是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机构、调解组织等各类纠纷化解组织,通过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多种途径,为纠纷化解提供多样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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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工作目标] 建立健全各类纠纷化解组织协调联动、各种纠纷化解途径合理衔接的工作机制,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便捷、适宜的纠纷化解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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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工作原则] 纠纷多元化解促进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当事人依法选择纠纷化解途径; (二)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 (三)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 (四)坚持政府主导、综治协调、司法推动、部门联动和社会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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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共同责任] 做好纠纷多元化解促进工作,是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共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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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纠纷多元化解促进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纠纷预防和化解能力建设,促进各类纠纷化解组织发展,督促各行政部门落实纠纷化解职责,整合乡镇(街道)、村(社区)各类基层力量就地受理、就地化解纠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纠纷多元化解促进工作提供经费保障,将人民调解、劳动争议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经费依法纳入财政预算,对人民调解组织及其调解人员给予适当经费补助或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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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协调部门]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负责纠纷多元化解促进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和调查研究,推动纠纷化解工作协调联动,将纠纷多元化解促进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核体系。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可以在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建立纠纷多元化解综合性服务平台,开展纠纷排查、分流处置、归口管理和跟踪落实工作,协调解决重大、疑难、复杂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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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审判机关] 人民法院建立诉讼与非诉讼对接平台,开展纠纷化解引导、委派调解、委托调解和司法确认等工作,对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以及其他调解进行法律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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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检察机关] 人民检察院完善检调对接机制,规范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与刑事申诉案件和解程序,健全依法可以和解的公诉刑事案件办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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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推进治安调解,完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工作机制,参与乡镇(街道)、村(社区)纠纷化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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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律师调解和民间调解工作,建立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机制,引导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参与纠纷化解工作。 推动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健全人民调解组织。指导市(州)、县(市、区)在医疗、劳动、交通等纠纷较多的领域,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调处行业性、专业性重大、疑难、复杂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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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政府法制机构]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行政调解、行政裁决的综合协调和指导,会同有关部门规范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工作机制,推动行政争议和与行政管理活动有关的民事纠纷在行政职权范围内得以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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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其他行政部门] 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卫生计生、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工作,培育和推动本领域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建设,规范本领域行业、专业调解工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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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信访工作机构]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事项,建立与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途径相衔接的工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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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人民团体] 工会指导、督促企业健全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推动乡镇(街道)建立行业性、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工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可以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建立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未成年人权益和婚姻家庭、妇女儿童权益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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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其他组织] 鼓励法学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参与纠纷多元化解促进工作。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将纠纷化解工作委托给社会力量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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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基层自治组织]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坚持民主管理制度,健全人民调解组织,自我预防和化解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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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化解途径
第十九条[化解途径] 当事人可以依法选择下列途径化解纠纷: (一)和解; (二)调解; (三)行政裁决、行政复议; (四)仲裁; (五)诉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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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和解] 鼓励当事人就纠纷化解先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当事人愿意和解,但自行协商有困难的,鼓励当事人邀请第三方参与协商,促成和解。 当事人在纠纷调解过程中也可以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共同请求调解组织依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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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人民调解] 人民调解组织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可以调解其他纠纷化解组织委托、委派或邀请调解的纠纷,以及依法可以调解且当事人自愿选择人民调解的其他纠纷。 鼓励和支持优秀人民调解员设立调解工作室调解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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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行业调解] 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依法设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调解行业性、专业性纠纷以及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纠纷。 行业协会、商会可以调解成员之间以及成员与其他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 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可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形式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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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商事调解] 商会、商事仲裁机构、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可以依法设立商事调解组织,调解投资、贸易、金融、证券、保险、房地产、知识产权、技术转让等领域的民商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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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律师调解] 律师可以依法调解各类纠纷和涉法涉诉信访案件。 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依法设立调解组织调解纠纷,或者设置律师调解员调解纠纷。 鼓励律师加入各类调解组织担任调解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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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民间调解] 鼓励邻里、亲友以及其他德高望重的村民或者居民依法调解民间纠纷。 引导、规范民间优良传统调解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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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行政调解] 对与行政管理活动有关的民事纠纷或者行政纠纷,依法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解;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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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行政裁决] 对与行政管理活动有关的民事纠纷,依法可以由行政机关裁决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职权进行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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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仲裁、诉讼]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复议、仲裁和诉讼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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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化解引导
第二十九条[受理引导] 纠纷化解组织在受理纠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纠纷化解途径,引导当事人依法、理性选择。 鼓励和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成本较低、对抗性较弱、有利于修复关系的途径化解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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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次序引导] 引导当事人选择纠纷化解途径,按照下列次序进行: (一)引导和解; (二)当事人不愿和解或者和解不成的,引导调解; (三)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或者纠纷不适宜调解的,引导当事人选择其他非诉讼或者诉讼途径。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先行处理的,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先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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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诉前引导] 下列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或者争议金额不大的纠纷,除依法不能调解的,告知当事人进行诉前调解: (一)婚姻、继承和赡养、扶养、抚养纠纷; (二)宅基地、相邻关系纠纷; (三)劳动争议、劳务合同纠纷; (四)交通事故、工伤事故等损害赔偿纠纷; (五)医患纠纷; (六)消费者权益纠纷; (七)小额债务纠纷; (八)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物业等服务合同纠纷; (九)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纠纷和与行政管理活动有关的民事纠纷; (十)当事人双方愿意调解的其他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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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特别引导] 对通过仲裁裁决、诉讼裁判难以执行的纠纷、可能引起治安案件或刑事案件的纠纷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其他纠纷,适宜和解或调解的,重点引导当事人和解或调解。 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纠纷,或者对形成社会规则具有普遍意义的纠纷,不适宜和解、调解以及其他非诉讼途径解决的,引导当事人提起诉讼。 发现纠纷事实涉嫌犯罪的,应当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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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和解、调解原则引导] 和解、调解应当遵守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和解、调解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社会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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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第三方参与引导] 调解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邀请与纠纷有一定关联的组织或个人协助调解,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专家、心理专家或者其他相关专业人员以及社区工作者、社会志愿者参与调解。 调解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律师、其他相关专家或中立第三方,对纠纷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审计、鉴定或者对纠纷处理进行咨询、评估。调查、审计、鉴定结果或者咨询、评估意见供调解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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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协议达成引导]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协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就部分争议事项达成协议的,调解组织可以就该部分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协议。 当事人已就主要争议事项达成协议,约定由调解组织对未达成协议的争议事项提出处理意见的,调解组织可以提出处理意见,由当事人认可后制作调解协议。 调解未达成协议,但当事人已就主要争议事项达成共识的,经当事人同意,调解组织可以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对调解方案提出异议的,视为调解不成立;未提出异议的,调解组织可以根据调解方案制作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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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协议效力引导] 依法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就协议的内容、效力、履行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为内容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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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协议仲裁确认引导] 民商事纠纷达成和解、调解协议,当事人对争议解决约定仲裁条款的,可以申请仲裁机构根据和解、调解协议依法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 劳动争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根据和解、调解协议依法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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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协议司法确认引导] 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效力。 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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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化解衔接
第三十九条[联动衔接] 各类纠纷化解组织应当加强协调配合,推动程序衔接,依法通过委派、委托、邀请或移送等方式促进纠纷化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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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受理衔接] 纠纷化解组织收到当事人纠纷化解申请后,应当按照职责及时予以处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权处理的组织提出申请;对涉及多个组织职责范围的,由与纠纷最密切联系的组织会同其他有关组织共同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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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审判衔接] 人民法院立案前,经审查纠纷属于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告知当事人进行诉前调解。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人民法院立案前,对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纠纷,可以引导当事人选择委派调解或者其他非诉讼调解。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立案。 人民法院立案后,对有调解可能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调解;当事人拒绝委托调解或者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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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检察衔接]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可以依法和解的公诉刑事案件,可以引导当事人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对依法可以和解的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与刑事申诉案件,可以引导当事人和解,或者经当事人同意邀请相关组织或个人参与协助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和解不成的,依照法律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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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公安衔接] 公安机关对依法可以调解的治安案件,可以引导当事人和解或进行调解处理,或者经当事人同意邀请相关组织或个人参与调解;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选择其他纠纷化解组织进行化解。 纠纷化解组织调解群体性纠纷或者认为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以及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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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行政衔接] 依法可以行政调解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调解不成的,引导当事人依法通过行政裁决、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对依法可以行政裁决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机关裁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行政裁决。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除终局裁决外,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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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仲裁衔接] 仲裁机构在民商事、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告知当事人可以和解或者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先行调解。和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仲裁裁决。 当事人对民商事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不予执行。 当事人对劳动争议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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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公证衔接] 纠纷化解组织对具有给付内容的和解、调解协议,可以引导当事人申请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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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法律援助衔接] 纠纷化解过程中,纠纷化解组织发现当事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告知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或者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审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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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基层政府衔接] 乡镇人民政府对经人民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支持,并督促、劝导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经人民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调处,乡镇人民政府也可以主动进行调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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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信访衔接] 信访工作机构收到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对应当通过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或者诉讼解决的,引导信访人向有关调解组织、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反映;对已经穷尽法律程序的,劝导信访人服判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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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救助衔接] 当事人有生活困难,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或者其他国家救助规定的,引导其申请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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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责任管理]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和有关社会组织建立健全纠纷多元化解促进工作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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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规范化管理] 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建立健全调解组织、调解员名册管理制度,完善调解员培训机制,推动调解员专业化建设。 调解组织、调解员名册应当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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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信息网络管理]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和各类纠纷化解组织建立健全纠纷化解信息网络管理制度。 鼓励纠纷化解组织利用互联网和其他新技术,通过在线咨询、在线调解等方式化解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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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收费管理] 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劳动争议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与仲裁,不得收取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公共财政支持、实行市场化运作的行业调解、商事调解、律师调解,可以协议收取适当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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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社会监督] 各类纠纷化解组织开展纠纷化解工作,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其他有关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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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人大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纠纷多元化解促进工作职责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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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违法处理] 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和有关社会组织在开展纠纷多元化解促进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对责任追究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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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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