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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征集有效期: 2017-06-13 2017-07-1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输,促进农村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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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及使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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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保护环境、建管养运并重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和分级负责、分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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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资金、物资等方式,帮助和扶持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革命老区推进农村公路事业的发展。 鼓励社会各界通过多种方式参与推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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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考核,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健全农村公路县、乡、村三级建设、管理和养护体系,完善农村公路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明确相应的人员和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及村道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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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原则,组织村民做好本区域内村道的建设、管理和日常养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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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农村公路发展规划,执行中央和省农村公路投资计划,指导、监督全省农村公路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指导、监督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指导、监督农村公路运输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指导、监督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指导、监督农村公路运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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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建设、农业、扶贫等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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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农村公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影响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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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满足人民群众出行和生产生活需求,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与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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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县道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县道、乡道、村道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批准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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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村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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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农村公路的建设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自然地理条件和公路功能需求合理确定技术标准。新建、改建农村公路应当达到四级以上技术标准,其中县道路面宽度不少于6.5米,乡道路面宽度不少于5.5米,村道路面宽度不少于4.5米。 受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限制的特殊路段,路面宽度不得少于3.5米,并按规定设置错车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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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县道、乡道建设使用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村道建设使用土地由项目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协商解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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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应当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村道建设项目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一事一议”自主决定建设。村道建设项目可以不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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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村道建设项目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无偿提供设计文件。 农村公路交通安全等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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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群众集资、村民投劳的村道建设项目,以及未达到法定招投标条件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投标,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自主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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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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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责任公示牌,公开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和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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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农村公路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和质量保证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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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涉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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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验收合格后移交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保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核查、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基础数据库、电子地图等信息,确保数据真实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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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协助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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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农村公路两侧自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一米的范围为公路用地,自公路用地外缘起,按照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三米的标准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并依法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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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农村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农村公路建设、养护或者保障公路通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安全标志、妨碍安全视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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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村道等影响村道畅通安全的行为,应当征求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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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工程建设重载车辆确需通过农村公路特定路段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规划行车线路,控制车辆荷载,减少对农村公路质量安全的影响,在工程施工前应当与通行路段农村公路养护责任主体签订相关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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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确需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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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禁止在村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五十米、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从事采矿、爆破等危及村道安全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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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禁止在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或者设置障碍; (二)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三)挖砂、采石、取土、挖沟引水、倾倒废弃物; (四)非法设卡、收费; (五)其他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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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公路保护需要,可以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规范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不得影响抢险救灾、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限高、限宽设施应当有明显标志和夜间反光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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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养 护
第三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养护、保障畅通的原则,坚持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由专业化养护作业单位承担农村公路养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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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设置公益性岗位或者采取个人、家庭分段承包等方式对乡道、村道进行日常养护。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村道的小修保养、日常保洁等工作,维护村道的路容路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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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县道、乡道大中修养护工程年度计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村道大中修养护工程年度计划的编制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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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设计、施工,完工后按照规定进行验收。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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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农村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利用车辆作业时,应当在车辆上设置明显作业标志,其他车辆应当注意避让。 农村公路因养护作业确需中断交通的,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五日前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路线,设置绕行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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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导致农村公路中断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修复公路、恢复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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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运 输
第三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农村客货运输,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和农村物流发展,促进交通运输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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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运输的发展。 政府投资新建、改建的农村公路应当将农村客货运输站场及招呼站等农村公路附属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步交付使用,农村客货运输站场及招呼站的管理和日常维护应当纳入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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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农村货运物流发展规划,优化站点布局,拓展站场物流服务功能,促进农产品的流通和农村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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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对农村公路进行勘验,符合客运车辆通行条件的,按规定开行农村客运;符合公交车辆通行条件的,可以参照城市公交标准开行农村公交;对于出行需求少且相对分散的边远地区,鼓励开展预约、定制客运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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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参与的农村公路运输安全监管机制,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监管责任;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运输企业的安全监管,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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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资金筹集
第四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公共财政投入为主的资金保障机制,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的原则,将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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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资金主要来源: (一)地方公共财政收入; (二)上级转移支付补助资金; (三)地方政府债券资金; (四)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的用于村道建设、养护的资金; (五)企业投资,企业、个人等社会捐助,或者通过拍卖、转让农村公路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等运作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整合各类扶贫、涉农项目中可用于交通发展的资金; (七)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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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省、市(州)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性资金用于对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的补助,并对贫困地区给予倾斜,具体办法由省、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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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鼓励企业和个人捐款捐物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鼓励利用农村公路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等方式筹集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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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资金的监管,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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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村道建设、养护的资金,应当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公示,接受村民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村道建设、管理和养护资金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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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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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依法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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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或者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安全标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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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实施占用、挖掘村道等影响村道畅通安全的行为,未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的,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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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对驾驶人员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 (二)未经批准驾驶载有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 (三)经批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时速,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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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实施危及村道安全活动的,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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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造成村道路面损坏、污染等影响村道安全的,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非法设卡、收费的,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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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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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 (二)乡道是指除县道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 (三)村道是指纳入县(市、区)农村公路规划,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乡镇与建制村、建制村与建制村的公路; (四)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农村公路和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农村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绿化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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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专用公路、农机化生产道路不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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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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