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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征集有效期: 2017-07-28 2017-08-2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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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生态保护与建设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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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推进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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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环境保护工作职责,配备必要的环境保护工作力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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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投入力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鼓励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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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环境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利用。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各级行政学院、干部院校等应当将环境教育作为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提高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弘扬环境保护先进典型,曝光环境违法行为,对环境保护进行舆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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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加强跨区域、跨流域环境执法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环境质量管理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环境保护主体责任,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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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辖区内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大气、水、土壤、噪声等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发现存在环境污染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报告。 对因前款规定的环境污染引发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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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 并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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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编制环境保护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生态保护、污染防治、环境质量改善等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跨行政区域的生态保护、污染防治等专项规划,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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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建立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贯彻落实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决策部署情况、解决突出环境问题情况、落实环境保护一岗双责情况等进行督察。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整改,未及时整改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建立省环境保护监察制度。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向市(州)或者片区派驻环境监察专员等形式实施环境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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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建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将相关部门环境保护履职尽责情况纳入年度部门绩效考核。将环境保护责任纳入地方主要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等审计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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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流域环境质量状况,组织开展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联防联控。重点区域和流域内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建立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环境保护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开展协作,统一法律适用,建立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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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网格化环境监督管理体系,明确责任人,制定方案,建立档案,采取差别化监督管理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必要时可以聘请环境保护志愿者协助开展巡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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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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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四川省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四川省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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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分解下达。重点污染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要求和本省实际情况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对超过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建设项目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核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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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措施。 重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应当坚持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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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建设全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体系,实现各类环境监测数据系统互联共享,提升生态环境监测预警评估能力和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及辐射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向社会发布生态环境监测信息,定期将生态环境质量现状及变化趋势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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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按照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环境监测,提供监测报告。 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环境监测机构的违法信息计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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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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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查封、扣押造成污染排放的设施、设备: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二)在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或者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四)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五)已经造成严重污染的其他排污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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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障生态环境安全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及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控制性详细规划。 编制或者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开发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等,应当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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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资源承载力监测预警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与评估,实施生态环境损害修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调查,进行生态环境质量分析和评估,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对重点生态功能区定期开展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评价与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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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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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环境风险防范主体责任: (一)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 (二)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三)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 (四)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 (五)公布突发环境事件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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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事发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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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商务、农业、卫生、交通运输、铁路、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在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中,应当将预防诱发环境污染事故和辐射事故相关事项作为重要内容。在处置安全生产、火灾、交通等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措施并监督事故责任单位防止、减轻和消除环境污染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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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核实,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财产损失或者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地区、本部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突发环境事件规定的程序进行上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立即组织开展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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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等级作出的限产、停产等应急措施,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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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鼓励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重点生态功能区的生态建设转移支付力度,健全公益林、草原、湿地生态补偿机制。 鼓励建立流域水环境和资源管理以及矿产资源开发等的生态补偿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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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排污单位应当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禁止擅自拆除、闲置、停运环境保护设施。排污单位需要拆除、闲置、停运环境保护设施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答复;因故障等紧急情况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在停运后立即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核实处理。 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确因工艺特殊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同时停运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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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中心联网。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自动监测设备的计量检定,经检定合格的自动监测设备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排污量核定、行政处罚等环境管理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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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环境服务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排污单位委托环境服务机构治理的,不免除其自身的污染防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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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全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区域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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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尾气排放检验检测机构开展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其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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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秸秆禁烧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秸秆焚烧现场检查。发现违法违规焚烧秸秆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县级以上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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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环境保护、农业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开展全省土壤环境质量状况普查,建立土壤环境质量档案,定期发布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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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结果,制定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名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企业名单,对其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处理情况及其用地和周边土壤环境进行监督检查。 土壤污染高风险行业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用地及周边土壤环境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监测,监测结果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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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将土壤污染物含量达到或者超过限值的地块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污染地块的土壤环境风险评估,提出控制地块名单和修复地块名单。污染地块的控制或者修复,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无法确定污染责任主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承担土壤污染控制、修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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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土壤污染控制、修复责任人应当根据风险评估情况,制定并实施土壤污染控制计划或者修复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后,开展土壤污染控制或者修复活动。 土壤污染修复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对修复地块进行监测;监测不合格的,土壤污染修复责任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监测合格后应当将修复结果载入土壤环境质量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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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产品产地土壤实行优先保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农产品产地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结果,将农产品产地按照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严格管控类划分类别,建立档案,实行分类管理。对优先保护类农产品产地实行永久性保护,除法律规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外,其他任何建设不得占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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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结果,确定建设用地用途,实施分类管理。 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土壤环境状况调查评估或者经评估认定可能损害人体健康的建设用地,不得作为居住、学校、医疗、养老和商业等公共设施用地使用,相关部门不得办理供地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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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危险废物泄漏、遗失或者非法转移,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水泥行业利用现有水泥窑协同处理危险废物、污泥、生活垃圾等,鼓励火电厂协同资源化处理污水处理厂污泥,鼓励钢铁企业消纳铬渣等危险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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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建设规划,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组织建设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资源化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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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生产企业应当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包装材料, 防止过度包装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企业生产、销售、进口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承担回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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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负责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建筑施工噪声、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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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环境噪声符合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禁止从事金属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 在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以及学校、医院、机关周围200米范围内,禁止从事产生噪音和振动污染的生产、娱乐、集会等相关活动。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高考、中考期间在噪声敏感集中区域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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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环境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夜间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夜间施工作业的除外。 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夜间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将夜间作业项目、预计施工时间向所在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并在施工前向附近居民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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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只能在许可证持有单位之间销售、转让,并与许可证的种类和范围相符合。禁止向个人转让放射性同位数和射线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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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作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加强农村饮用水源地保护、土壤污染防治、小流域污染防治、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工作,推进秸秆综合利用,改善农村人居环境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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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划定禁止、限制养殖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养殖区域内不得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限制养殖区域内应当按照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严格控制畜禽养殖总量和规模,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超过畜禽养殖总量和规模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根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需要,确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具体规模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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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非规模化畜禽养殖者应当通过综合利用、委托处置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处理,防止污染环境。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非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进行指导和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监督管理,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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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重点区域、重点行业依法实行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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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省、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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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开展企业环境信用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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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环境保护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方式。接受环境保护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给予适当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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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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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公共利益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提起诉讼。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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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环境保护公共服务等方式,培育环境保护市场主体,形成政府、企业、公众多元共治的环境治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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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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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违法排放、倾倒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危险废物等有毒物质的; (三)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四)通过烟气旁路、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按照规定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五)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六)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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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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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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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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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拒不执行限产、停产措施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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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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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土壤污染控制、修复责任人未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土壤污染控制计划或者修复方案开展土壤污染控制或者修复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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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环境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危险废物泄漏、遗失、非法转移,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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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第二款规定,未履行产品和包装物强制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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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工业企业噪声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扩建、改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运行,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金属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活动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的建筑物内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筑控制地带内以及学校、医院、机关周围200米范围内从事产生噪音和振动污染的生产、娱乐、集会等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高考、中考期间在噪声敏感区域排放噪声污染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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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环境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夜间施工作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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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的,将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销售给无许可证或者与许可证种类和范围不相符的,将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销售给个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法查实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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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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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 月 日施行。1991年7月29日起施行的《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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