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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草案)
(征集有效期: 2017-08-04 2017-09-1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设施建设,加强电信设施保护,保障电信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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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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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解决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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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电信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文化、新闻出版广电、林业、旅游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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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电信设施建设、保护和管理的规章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提供电信服务,履行电信设施安全保护义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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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大对学校、农村及贫困、边远、少数民族地区的基础电信设施规划和建设力度,履行电信普遍服务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便利条件,在电信设施规划、建设用地、供电、资金、补偿等方面给予保障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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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电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不得破坏电信设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并及时向公安机关、电信主管部门举报或者告知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设施建设者、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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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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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电信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原则,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促进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三网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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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电信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安排空间布局、建设用地和建设时序。 省电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基础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基础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市政道路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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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省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设施共建共享工作进行协调和监督管理。 电信业务经营者新建、改建、扩建电信管道、移动通信基站、杆路、铁塔、室内分布系统等电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已建电信管道、移动通信基站、杆路、铁塔、室内分布系统等电信设施,以出租、出售或者资源互换等方式与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共享;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可以通过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进行共享。 鼓励道路交通、公安交警、城市管理、广播电视、电力等公共基础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与电信设施共建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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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具备电信线路入地条件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架空电信线路。城市、镇规划区内已有的架空电信线路应当逐步入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共同沟或者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沟),为电信线路入地提供条件。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当地自然环境、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电信业务经营者新建、改建、扩建电信设施,在城市、镇规划区应当采取小型化、美观化建设方案;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等区域应当采用景观化、隐蔽化建设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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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的,应当优先设置在公共设施和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上。需要在居住区设置的,应当优先设置在非居住建筑物上。 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等公共机构、政府全额出资的企业所属建筑物或者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设施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其产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电信业务经营者无偿开放,提供必要的场地和接入的便利条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其他民用建筑或者公共设施上附挂或者设置前款规定的公用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或者公共设施产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或者公共设施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附挂或者设置的公用电信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要求且不影响建筑物美观。 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居民小区业主享有专有权的住宅内进行电信设施建设或者改造的,应当征得业主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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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新建下列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同步建设能够满足多家电信业务经营者共享使用需要的配套电信设施: (一)机场、车站、港口、码头; (二)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 (三)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商务楼宇、人防工程; (四) 城镇居民住宅小区、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住宅小区; (五)旅游景区; (六)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以及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纳入主体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并随主体建设项目同步审查、施工和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组织铁路、公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大型基础设施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审查建设方案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通知省电信主管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并根据城乡规划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协商预留电信管线和其他电信设施的建设空间和安全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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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住宅小区和住宅建筑配套的电信设施应当采用光纤到户方式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将配套的电信设施纳入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随主体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审查、施工和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光纤到户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退回建设单位重新修改。拒不修改的,施工图审查不予通过。未按照国家标准建设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得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备案部门不得予以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配套电信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向省电信主管部门提交工程验收证书,并按照规定移交工程竣工档案。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电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 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住宅小区和住宅建筑配套的电信设施应当采用光纤到户方式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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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 住宅小区、商务楼宇、学校等的开发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公用电信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向电信业务经营者直接或者变相收取入场费、接入费等费用。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与住宅小区、商务楼宇、学校等的开发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含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不得限制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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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电信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安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进行检测,监测结果应当在其基站建设范围内公示,并向社会公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投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进行监督管理,对电磁辐射投诉、举报案件及时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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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电信设施保护
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电信设施保护义务: (一)根据保护电信设施的需要设置安全保护范围标识,并在电信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标识,标明电信业务经营者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根据保护公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需要,在电信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围墙、栅栏等安全防护设施; (三)建立电信设施日常巡查、维护、检修制度,做好巡查、维护和检修记录; (四)按照公用电信设施保护安全等级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分级保护、风险评估制度,落实公用电信设施的安全等级定级和安全保护评估; (五)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联防工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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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和电信网络安全的行为: (一)哄抢、盗窃、破坏、损毁电信设施; (二)非法设置、使用伪基站等危害电信网络安全的设备; (三)擅自改动、迁移、侵占、拆除他人的电信设施或者切断电信设施电源; (四)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采石、取土、挖沟、掘坑、钻井、爆破、烧荒、停放易燃易爆物品,设置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 (五)在设有地下管道、光(电)缆等电信设施标识的地域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六)在设有水底光缆等电信设施标识的水域内抛锚、拖网、挖沙等; (七)向电信设施射击、抛掷物体; (八)拆除、挪动、损坏或者涂改电信业务经营者设置的标识或者警示标志; (九)攀爬、进入电信设施或者在电信设施上搭挂物品、攀附农作物、拴系牲口; (十)其他危害电信设施安全和电信网络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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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实施下列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和电信网络安全的行为,应当事先告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搭建附属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港口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燃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以及其它管道、管廊; (四)钻探、爆破、采矿; (五)建设涉及易燃易爆物品、腐蚀性物体的场所; (六)设置或者使用干扰性设备; (七)其他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和电信网络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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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植物的所有权人应当适时对林木进行修剪,保证植物与架空电信线路等电信设施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规定。 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植物与架空电信线路之间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植物所有权人进行安全修剪。植物所有权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应当依法予以修剪;逾期不修剪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修剪影响安全距离的部分,并不给予补偿,修剪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新建电信设施需要砍伐植物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按照相关标准与所有权人协商,给予一次性补偿。 植物与电信设施的安全距离,根据国家电信工程建设标准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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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改动、迁移电信设施的,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保持或者提高原有电信设施建设标准和水平,保证电信服务畅通。 因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隧道、水利工程、港口等建设必须改动、迁移或者拆除电信设施的,应当征得该电信设施权利人同意,由提出改动、迁移或者拆除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所需费用。因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建设方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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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新架设、埋设的电信、电力、广播电视、能源、供水、排水等管道线路、设施需要与已建电信管线等电信设施交叉穿越、平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因条件限制无法按照规定的间隔距离施工的,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先建设管线、设施产权人协商,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确保先建设施的安全。后建设施造成先建设施损坏或者使用价值降低的,应当依法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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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电信设施出现故障、险情等突发事件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进行抢修、抢险。 特殊通信保障、应急通信保障、电信设施抢修车辆登记为工程救险车,按照规定喷涂车身颜色、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在公路、城市道路优先通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特殊通信保障、应急通信保障、电信设施抢修人员、车辆进入应急通信保障处置场所或者电信设施抢修、维护现场,不得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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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收购、运输废旧电信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收购、运输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废旧电信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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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纳入社会综合治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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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省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危害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违法行为,督促电信业务经营者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网络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电信主管部门要求,配合监督检查人员进入工作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接受省电信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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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省电信主管部门对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开展监督检查,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电信设施保护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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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破坏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违法行为,协助省电信主管部门对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开展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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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款有关共建共享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将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电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与住宅小区、商务楼宇、学校等的开发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含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限制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业务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履行电信设施保护义务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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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住宅小区、商务楼宇、学校等的开发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向电信业务经营者直接或者变相收取入场费、接入费等费用的,由省电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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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实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和电信网络安全行为的,由省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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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实施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和电信网络安全行为,未事先告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并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的,由省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已经危及电信设施安全和电信网络安全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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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阻止特殊通信保障、应急通信保障、电信设施抢修人员、车辆进入应急通信保障处置场所或者电信设施抢修、维护现场或者收取费用的,由省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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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哄抢、盗窃、破坏、损毁电信设施,或者非法设置、使用伪基站等危害电信网络安全的设备;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废旧电信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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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省电信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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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电信经营者或者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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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电信设施,是指用于提供电信业务并实现电信功能的所有设施,主要包括: (一)线路类:包括光(电)缆、电力电缆等;交接箱、分(配)线盒等;管道、槽道、人井(手孔);电杆、拉线、吊线、挂钩等支撑加固和保护装置;标石、标志标牌、井盖等附属配套设施。 (二)设备类:包括基站、中继站、微波站、直放站、室内分布系统、无线局域网系统、有线接入设备、公用电话终端等。 (三)其他配套设备类:包括铁塔、收发天线;公用电话亭;用于维系电信设备正常运转的电信机房、空调、蓄电池、开关电源、不间断电源、太阳能电池板、风能设备、油机、变压器、安防设备、动力环境监控设备等附属配套设施。 (四)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电信设施。 本条例所称电信业务经营者,是指依法获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依据国家规定经营其他电信业务(设施)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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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附搭电信设施的电力、广播电视和交通设施的建设和保护,除适用电力、广播电视和交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同时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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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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