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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的,应当优先设置在公共设施和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上。需要在居住区设置的,应当优先设置在非居住建筑物上。
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等公共机构、政府全额出资的企业所属建筑物或者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设施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其产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电信业务经营者无偿开放,提供必要的场地和接入的便利条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其他民用建筑或者公共设施上附挂或者设置前款规定的公用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或者公共设施产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或者公共设施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附挂或者设置的公用电信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要求且不影响建筑物美观。
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居民小区业主享有专有权的住宅内进行电信设施建设或者改造的,应当征得业主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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