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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教育督导条例(草案)
(征集有效期: 2017-09-29 2017-10-2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根据《教育督导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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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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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教育职责实施督导;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实施督导;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组织开展评估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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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 (二)遵循教育规律; (三)遵守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规定; (四)对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关职责的督导与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并重,监督与指导并重; (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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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明确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合理配置督导人员,将教育督导所需经费足额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为督导工作有效开展,创造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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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能。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全省教育督导工作。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教育督导具体实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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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督 学
第七条 四川省实行督学制度。 督学是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包括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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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专职督学,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命。兼职督学由教育督导机构聘任,聘任结果向社会公布。督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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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经常性督导、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参加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评估监测,完成教育督导机构指派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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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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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制定督学管理办法,对任命或聘任的督学实施管理,建立督学动态更替和补充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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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晋升职级、表彰奖励的依据;考核不合格的,应当按程序取消任命或者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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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督学应当积极参加学习、培训,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提高专业素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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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实施督导的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近亲属的; (二)是被督导单位工作人员的; (三)从被督导单位离职不满3年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情形的。 督学存在前款回避情形的,应当向督导机构提出回避申请,并由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决定。 教育督导机构发现实施督导的督学存在回避情形的,应当决定督学的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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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督导的实施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的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教育相关规划的部署与落实情况; (二)各级各类教育改革发展情况; (三)支持创新创造和创新人才培育等政策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四)教育投入的管理与使用情况; (五)学校办学条件的保障与改善情况; (六)校长、教师队伍建设,人员配备及待遇保障情况; (七)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加快教育事业发展的扶持情况和对困难学生的资助情况; (八)学校的安全、卫生及校园周边环境治理情况; (九)社会和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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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学校实施的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 (二)依法自主办学与民主管理情况; (三)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加强教育教学管理情况; (四)教职工队伍的管理和专业化建设情况; (五)办学经费的有效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设备、设施的有效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学校与家庭、社会合作与资源共享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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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发展现状和实际需要,组织开展教育评估监测工作,发布评估监测报告。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具备条件的专业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相关教育评估监测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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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和在校学生规模等情况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的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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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经常性督导可以采取随机听课、查阅资料、列席会议、座谈走访、问卷调查、校园巡视等方式进行,对责任区内的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2次。 经常性督导结束时,督学应当向被督导学校反馈情况,并向督导机构提交教育督导报告;如需下达整改通知的,应向督导机构提交书面建议,由督导机构下达整改通知书。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建立校内视导工作机制,加强学校内部教育教学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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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 (一)制定工作计划,确定督导事项,成立由3名以上督学组成的督导小组; (二)根据需要,公布督导事项; (三)提前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 (四)需要被督导单位组织自评的,应当要求被督导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报送自评报告; (五)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考察,并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学生、教师、家长及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 (六)对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现场考察情况和公众意见进行评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及时反馈被督导单位;被督导单位可以进行申辩; (七)综合分析督导小组初步督导意见和被督导单位申辩意见,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督导意见书应当就督导事项对被督导单位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议,并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八)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报告,并报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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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组建由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根据需要聘请专家参加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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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教育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对被督导单位或者其相关负责人给予奖惩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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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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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督导结果运用
第二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专项督导报告、综合督导报告、评估监测报告等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召开新闻发布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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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督导结果,可以约谈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督促改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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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教育督导和评估监测结果作为被督导单位资源配置、干部任免和考核奖惩等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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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督导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其整改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的教育督导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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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教育督导机构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实施教育督导的; (二)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三)未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的; (四)打击报复督学的; (五)有其他严重妨碍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履行职责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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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督学还应当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督学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 督学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而未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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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省人大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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