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
(一)制定工作计划,确定督导事项,成立由3名以上督学组成的督导小组;
(二)根据需要,公布督导事项;
(三)提前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
(四)需要被督导单位组织自评的,应当要求被督导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报送自评报告;
(五)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考察,并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学生、教师、家长及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
(六)对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现场考察情况和公众意见进行评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及时反馈被督导单位;被督导单位可以进行申辩;
(七)综合分析督导小组初步督导意见和被督导单位申辩意见,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督导意见书应当就督导事项对被督导单位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议,并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八)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报告,并报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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