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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
(征集有效期: 2017-12-12 2018-01-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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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老年人依法享有人身、财产权利,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等其他合法权益。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遵循公序良俗,履行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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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发展老龄事业,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原则,促进应对人口老龄化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建立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完善以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公益慈善事业等为基础的老年人社会保障体系,健全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繁荣老年消费市场,建设老年宜居环境,丰富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扩大老年人社会参与,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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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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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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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广泛开展人口老龄化国情、省情和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 支持开展老年医学、老年护理等老龄科学研究。 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老龄工作机构建立老年人状况和老龄事业发展情况的监测统计与信息发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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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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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八条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老年人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均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老年人的子女死亡或者其子女无能力赡养,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或赡养人无能力赡养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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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不得以放弃继承权、一次性给付赡养费、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因长时间外出等原因不能亲自履行赡养义务的,应当委托亲属或者其他有能力的人代为照顾并妥善安排老年人生活。 赡养人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其与配偶分开赡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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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赡养人应当保障老年人的衣、食、住、医、行等基本生活需求。对经济困难并与赡养人分开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期给付赡养费,提供必需的生活物品和必要的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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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承担护理和照料的责任。赡养人不能亲自护理和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进行护理和照料,并按时支付所需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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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保障老年人精神文化方面的合理需求,尊重老年人健康有益的休闲方式。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老年人或者通过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关心、问候老年人。 赡养人应定期探望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对较长时间未探望老年人的赡养人,养老机构应当积极联系其进行探望,或者通知其所在用人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督促其进行探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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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财产和证件,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居住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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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要求老年人给予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 老年人依法以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等行为,赡养人不得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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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购买、建造的房屋,以及拆迁、改建住房含老年人出资份额的,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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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老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并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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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老年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在被监护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承担维护其合法权益、照顾其生活等监护责任。监护人应当保障并协助其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被监护老年人能够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监护人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老年人权益行为的,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村(居)民委员会、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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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80周岁以上老年人可以自愿随子女迁移户口,依法依规享受迁入地基本公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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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九条 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支持构建包括职业年金、企业年金,以及个人储蓄型养老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 建立基本养老金合理调整机制,适当提高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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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扩大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提高医疗保障待遇,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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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鼓励商业保险公司提供长期护理保险产品和服务,保障老年人的长期护理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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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对特困人员中的老年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老年人以及其他符合救助条件的老年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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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本省实行80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对生活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对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等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发放特别扶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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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年满60周岁的,患病住院期间,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7天的护理照料时间,护理照料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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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与村(居)民委员会、养老服务机构等组织或者除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自然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养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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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鼓励社会各界捐赠、资助老龄事业,为老龄事业发展提供人力、物力、资金和技术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其50%以上的资金应当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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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根据本行政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需求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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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新建社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规划和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已投入使用的社区、住宅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的,可以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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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公益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经营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以租赁或者出让等有偿方式优先保障供应。 公益性养老机构,经有关部门依法认定同意变更为经营性养老机构的,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经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办理协议出让、租赁土地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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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鼓励、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方便可及的多层次、多样化供给服务。 支持和鼓励城乡社区发挥供需对接、服务引导等作用,汇集居家养老服务信息,引导社区服务中心(站)、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卫生服务中心为老年人提供精准化、个性化、专业化服务。 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服务,倡导老年人参加社区邻里互助养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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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农村养老服务体系。 建设和发展农村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鼓励利用农村闲置场所和设施,建设自助式、互助式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和支持城市资金、资产和资源投向农村养老服务,农村集体经济、农村土地流转等收益分配应充分考虑解决本村老年人的养老问题。 支持村民委员会、老年协会等发挥作用,鼓励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对农村高龄、失能、贫困、伤残、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留守老年人的关爱保护和精神慰藉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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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运营政府投资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开展智慧养老服务等。鼓励和支持企业研发、生产、经营老年人需求的家居、康复辅助等产品,开发养老服务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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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落实国家促进养老机构发展的税收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公益性养老机构建设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养老机构养老服务运营减半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养老机构用电、用水、用气应当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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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分类管理和养老服务评估制度。通过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服务、补贴领取资格进行评估,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的准入、退出机制,推进养老服务规范化、标准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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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员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将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培养纳入现代职业教育体系规划,将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列入重点领域导向专业目录。鼓励高等院校开设相关专业,鼓励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开展养老服务职业技能培训。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养老服务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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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服务协议履行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的权益。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权益受法律保护。老年人及其亲属应当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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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政府投资兴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健康档案,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定期免费体检和流感疫苗接种服务,提供疾病预防、伤害预防、自救及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导; (二)开展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康复服务指导、家庭病床等延伸性医疗服务,推广中医药健康养老知识以及养生保健、疾病康复服务; (三)提供优先就诊和与其他医疗机构之间的双向转诊等服务; (四)根据需要与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开展合作,为老年人提供签约式医疗卫生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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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促进医养结合,推动医疗卫生资源进入养老机构、社区,支持养老机构开办老年病院、康复院、医务室等医疗卫生机构。鼓励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到养老机构、社区老年照料机构内设的医疗卫生机构多点执业。 对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定点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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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机构之间的协作机制,开通预约就诊绿色通道,推进面向养老机构的远程医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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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工作,营造安全、便利、诚信的老年人消费环境,依法及时处理侵害老年人消费权益的举报投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城乡社区开展老年人预防诈骗知识宣传等活动,及时制止和举报针对老年人的恶意推销保健品、食品、药品、器材等行为。 金融机构对办理转账、汇款或者购买金融产品等业务的老年人,应当提示相应风险。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针对老年人的传销、诈骗和非法集资等行为,保障老年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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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四十一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兴办公益事业的筹劳和筹资义务。 特困供养、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特殊家庭、重点优抚对象老年人死亡的,减免基本殡葬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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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应当为老年人提供票价优惠。具体办法由市(州)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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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旅游景区,对年满65周岁老年人免收门票,对不满65周岁老年人实行门票半价优惠。老年人凭有效证件享受相应优惠。 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旅游景区参照前款规定实行减免优惠。鼓励各类旅游景区在执行前款规定的基础上,加大对老年人的优惠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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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取开设专用窗口或者快速通道、提供导医咨询等方式,为老年人挂号、就诊、转诊、综合诊疗提供方便和优先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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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所属服务窗口、社区事务受理服务窗口应当为老年人办理相关事项提供咨询引导、操作指导、优先办理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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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老年人法律援助服务网络,简化申请程序,为老年人就近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提供便利。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减免法律服务收费,对8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办理遗嘱公证予以免费,对70周岁以上以及行动不便、患病或残疾的老年人实行电话和网上预约、上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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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适宜老年人的居住、出行等设施建设,构建老年宜居环境标准体系,推进老年宜居环境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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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坡道、电梯、公厕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设施的无障碍改造,并在公共场所设立无障碍标识,推进建成的多层住宅、公共场所加装电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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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经济困难的失能、半失能老年人家庭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政府有关部门可给予一定资金补助,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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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五十条 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鼓励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开设面向老年人的专栏,丰富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老年人口的分布状况,按照便利老年人的原则,合理设置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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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发挥自身优势和专长,依法参与各类社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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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老年教育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根据实际需要对老年教育进行合理投入,扩大老年教育供给,支持养、医、体、文等场所与老年人学习场所相结合,切实提高老年人的生命和生活质量。 优先发展城乡社区老年教育,建立健全社区老年教育网络,方便老年人就近学习。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老年教育,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资本通过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举办或者参与老年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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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赡养人、扶养人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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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国有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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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负有监督检查职责的行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以及有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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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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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89年3月10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老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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