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实施:
(一)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事先确定督导事项,成立由3名以上督学组成的督导组;
(二)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公布督导事项,并事先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
(三)教育督导机构可以要求被督导单位组织自评,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自评;
(四)督导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考察,现场考察时应当征求学生、教师、家长及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
(五)督导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现场考察情况和公众意见进行评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及时反馈被督导单位;
(六)被督导单位对初步督导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初步督导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督导组提交书面申辩意见;
(七)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导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
(八)教育督导机构作出的督导意见书应当就督导事项对被督导单位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对存在的问题,应当向被督导单位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议,并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九)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专项督导或综合督导结束后,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并将督导报告报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