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学校实施的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
(二)依法规范办学的情况;
(三)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等教育教学工作情况;
(四)遵循教育教学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的情况;
(五)学校的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建设、执行情况;
(六)教职工队伍的管理和专业化建设情况;
(七)办学经费、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学校德育工作和师德师风、校风学风建设情况;
(九)保障学生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等情况;
(十)教师履职尽责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高等教育等各级各类教育的特点实施督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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