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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金融条例(草案)》
(征集有效期: 2018-07-31 2018-08-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管,促进金融发展,防控金融风险,推动金融更好服务实体经济,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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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方金融服务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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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国家授权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的从事地方金融活动的组织,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从事权益类和大宗商品类交易的交易场所(以下统称交易场所)、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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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地方金融工作应当遵循积极稳妥、安全审慎原则,围绕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坚持发展与监管、创新与规范并重,保持金融健康平稳运行,促进金融与经济良性循环、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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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干涉。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合法经营、诚实守信,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接受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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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金融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 地方金融组织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制定、实施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教育会员遵守金融法律、法规,完善行业自律管理约束机制。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金融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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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构统筹协调全省地方金融稳定和改革发展重大事宜,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中央金融工作决策部署,审议全省地方金融业改革发展重大规划; (二)统筹全省地方金融改革发展与监管,统筹协调地方金融监管重大事项,协调金融政策与相关财政政策、产业政策等; (三)研究全省金融发展、地方金融改革、金融风险防范处置和维护金融稳定等重大政策; (四)指导地方金融改革发展与监管,对市(州)人民政府进行业务监督和履职问责;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门作为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构的具体办事机构,负责日常事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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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领导,制定金融发展扶持政策,保障地方金融监管经费,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依照有关规定履行金融发展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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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地方金融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地方金融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地方金融发展进行综合协调和指导,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地方金融监管规范性文件;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查或者批准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调整等; (三)依法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建立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地方金融组织风险状况; (四)负责辖区内地方金融组织的统计、调查和数据分析; (五)依法对地方金融组织、地方金融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农业、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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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三)检查地方金融组织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对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约谈和风险提示。 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配合地方金融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拖延、阻碍、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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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发现地方金融组织违反审慎经营原则,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严重影响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开办新业务、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二)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三)限制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四)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五)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六)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前款规定的措施,其具体实施程序由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制定。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向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报告整改情况。经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门验收,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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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建立金融信息共享、风险处置、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协作机制。 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所在地中央金融监管部门派出机构的信息沟通和工作协调,建立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工作机制,提高金融风险防范处置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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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十三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交易场所、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要求的条件,经有权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批准。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地方金融活动。 非金融企业开展地方金融业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取得有权机关的同意。 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实施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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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业务,应当依法签订合同,严格履行法定义务,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将合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推介给适当的消费者和投资者。地方金融组织在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时,应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或者文字,向消费者和投资者如实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风险;未履行如实告知或者风险提示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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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要求,严格遵守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风险准备、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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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报送业务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事件情况等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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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设立交易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且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第一大股东经营相关业务3年以上,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的出资比例不超过50%,第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低于20%; (二)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权益类交易场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有5年以上经济或者金融等领域管理经验,且最近3年无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总经理具有3年以上交易场所工作经历或者监管经历;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业务规则体系和风险管理体系,具备支撑业务经营的稳定安全的交易信息系统。 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行业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细化交易场所股东准入条件和调整最低注册资本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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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 (二)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有适合经营要求的软件交易系统和硬件设施。 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行业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细化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准入条件和调整最低注册资本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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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融资担保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行业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细化融资担保公司股东准入条件和调整最低注册资本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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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互助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法经营3年以上、最近2年持续盈利,净资产占全部资产20%以上; (二)理事长、理事和拟任信用互助业务主要负责人无侵害社员权益行为,无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产业发展基础较好,主导产业明确; (四)社员有开展信用合作的需求和意愿并经社员大会决议通过; (五)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有专门的财务会计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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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交易场所,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拟设立交易场所注册地市(州)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二)市(州)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出具初审意见与处置风险承诺函,连同申请材料报省人民政府; (三)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初审意见进行审查,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原则,出具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交易场所变更名称、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交易场所变更经营范围、注册地、注册资本、股权结构,新增交易品种,新增或者变更交易模式,制定或者调整重要业务规则,任免或者变更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修改公司章程,设立分支机构等,由市(州)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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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开展信用互助业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拟设立地市(州)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二)市(州)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出具初审意见与处置风险承诺函,连同申请材料报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门; (三)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审核意见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注册资本、股东、名称、营业场所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扩大融资规模、新增业务范围,修改公司章程、设立分支机构等重大事项,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省外融资担保公司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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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交易场所应当按照依法合规、审慎经营、风险可控原则,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实行投资者适当性准入管理,加强交易信息系统和资金账户安全性建设,提供优质高效安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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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小额、分散、信用、快捷、区域、特色的原则开展贷款、相关咨询活动等业务,重点为小型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城镇居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农民、农业、农村经济发展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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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项目评审、担保后管理、代偿责任追偿等方面的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门监管评级确定的比例托管资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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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互助业务,应当坚持社员制、封闭性原则,建立完善决策科学、制衡有效的治理结构,有效保护社员合法权益,满足社员金融需求,服务农民、农业、农村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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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按规定开展对金融企业不良资产的批量收购、处置业务,应当符合国务院银行保险业监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并经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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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地方金融发展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金融发展规划和监管要求,制定全省金融发展规划。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全省金融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金融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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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区位、产业、资源等因素,支持西部金融中心等现代金融集聚区建设,增强金融资源集聚和辐射能力。 现代金融集聚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策扶持,做好机构培育、市场建设、人才引进、环境营造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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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传统金融业态与新型地方金融业态协调发展,发展产业金融、科技金融、绿色金融、普惠金融等,使人民群众享有优质高效、便捷安全的金融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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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营商环境,加大金融机构引进力度,对注册地在省内的金融机构,或者在省内设立境内外金融机构总部或者区域总部的,按规定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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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引进、培育、整合等方式,加快发展征信及信用评级、资产评估、投资咨询、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保险公估、融资仓储和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中介服务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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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进行产品、技术、服务、管理等方面的创新,完善金融创新激励和风险补偿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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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企业规范化公司制改制,鼓励、支持企业通过上市、挂牌、发债、资产证券化、私募融资等方式扩大直接融资,落实债券融资、股权融资和资产证券化融资的贴息、补助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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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业、农村、农民经济发展特别是贫困地区的金融支持,按规定给予风险补偿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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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建立地方金融组织信息披露制度,加强金融信用环境建设,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地方金融组织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开展地方金融组织、相关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归集和整理工作,并与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相衔接,实现地方金融信息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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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金融人才队伍建设长效机制,制定金融人才培养引进计划和奖励政策,并在落户、居住、子女教育、医疗等方面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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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地方金融风险防范
第三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防范和处置地方金融风险责任,依法查处非法金融活动等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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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金融风险监测预警系统,制定地方金融风险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防范处置制度,加强金融基础设施统筹监管和互联互通,推进地方金融综合统计和监管信息共享,坚持早识别、早预警、早发现、早处置,维护地方金融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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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有价证券,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不得以广告、公开劝诱或者变相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承诺或者变相承诺,对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效果作出保本、高收益或者无风险等保证。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发布金融类广告,应当依法查验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的相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必要时可以征求所在地地方金融主管部门的意见;不得发布涉嫌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以及虚假广告的宣传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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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金融行业市场准入,建立非法金融活动举报奖励制度,通过多种方式加强宣传教育,从源头上预防金融风险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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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应当对地方金融组织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的金融风险进行重点监控,及时向社会进行风险提示。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金融风险监测信息系统,完善内部防控机制,提升金融风险防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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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配合,加强金融领域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共同做好金融风险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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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予许可的; (三)未按规定采取金融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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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拖延、阻碍、拒绝地方金融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地方金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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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地方金融业务的,由地方金融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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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如实向消费者和投资者提示投资风险,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的,由地方金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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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内部管理制度的,由地方金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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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报送业务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事件情况等重大事项的,由地方金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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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变更有关重大事项的,由地方金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取消业务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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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有价证券,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 (二)以广告、公开劝诱或者变相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承诺或者变相承诺,对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效果作出保本、高收益或者无风险等保证的; (三)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发布金融类广告,未依法查验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的相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或者发布涉嫌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以及虚假广告的宣传报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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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具体情形,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视情节取消其1至2年内从事地方金融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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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地方金融主管部门负责,可以委托市(州)、县(市、区)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开展具体工作;日常检查、情况掌握、数据统计、舆情监控等工作,由省、市(州)、县(市、区)地方金融主管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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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地方金融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逾期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从事地方金融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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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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