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 手机: 邮箱: 行业:
《四川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征集有效期: 2018-10-09 2018-11-0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管,防控金融风险,促进金融发展,服务实体经济,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回复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对地方金融组织从事金融服务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回复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国家授权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权益类和大宗商品类交易的交易场所(以下统称交易场所)等。
回复
第四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积极稳妥、安全审慎原则,坚持发展与监管、创新与规范并重,保持金融健康平稳运行。
回复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省地方金融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履行金融发展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对市(州)人民政府进行履职问责。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构统筹协调全省地方金融稳定和改革发展重大事宜。 省人民政府金融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地方金融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承担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构具体工作。
回复
第六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工作的领导,制定金融发展扶持政策,保障地方金融工作经费,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金融工作的机构承担对地方金融组织的日常检查、数据统计、舆情监控等工作,依法接受省人民政府金融主管部门委托开展有关行政处罚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农业、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回复
第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从事地方金融服务,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合法合规经营,诚实守信、自担风险,接受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回复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对金融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 地方金融组织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制定、实施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教育会员遵守金融法律、法规,完善行业自律管理约束机制。
回复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从事相关地方金融业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有权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批准。 交易场所、融资担保公司从事地方金融业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互助业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要求的条件,经有权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批准。
回复
第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业务,应当依法签订合同,严格履行义务,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将合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推介给适当的消费者和投资者。地方金融组织在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时,应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或者文字,向消费者和投资者如实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风险。
回复
第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要求,严格遵守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风险准备、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回复
第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金融工作的机构报送业务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事件情况等重大事项。
回复
第十三条 从事交易场所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且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第一大股东经营相关业务三年以上,任一股东及其关联方的出资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第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二)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权益类交易场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亿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有五年以上经济或者金融等领域管理经验,且最近三年无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总经理具有三年以上交易场所工作经历或者监管经历;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业务规则体系和风险管理体系,具备支撑业务经营的稳定安全的交易信息系统;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回复
第十四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但是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一亿元。
回复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互助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合法经营三年以上、最近两年持续盈利,净资产占全部资产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理事和拟任信用互助业务主要负责人无侵害社员权益行为,无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产业发展基础较好,主导产业明确; (四)社员有开展信用合作的需求和意愿并经社员大会决议通过; (五)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有专门的财务会计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回复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交易场所业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负责金融工作的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二)申请材料齐备的,市(州)人民政府负责金融工作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 (三)省人民政府金融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出具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提出监管措施,报省人民政府。 交易场所变更经营范围、注册地、减少注册资本、股权结构,新增交易品种,新增或者变更交易模式,制定或者调整重要业务规则,任免或者变更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修改公司章程,设立分支机构等,由市(州)人民政府负责金融工作的机构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批准。
回复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开展信用互助业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负责金融工作的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二)申请材料齐备的,市(州)人民政府负责金融工作的机构报省人民政府金融主管部门审批; (三)省人民政府金融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市(州)人民政府负责金融工作的机构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提出监管措施,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金融主管部门。
回复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当按照依法合规、审慎经营、风险可控原则,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实行投资者适当性准入管理,加强交易信息系统和资金账户安全性建设,提供优质高效安全服务。
回复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小额、分散、信用、快捷、区域、特色的原则开展贷款、相关咨询活动等业务,重点为小型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城镇居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农民、农业、农村经济发展提供服务。
回复
第二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项目评审、担保后管理、代偿责任追偿等方面的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门确定的比例托管资本金。
回复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互助业务,应当坚持社员制、封闭性原则,建立完善决策科学、制衡有效的治理结构,有效保护社员合法权益,满足社员金融需求,服务农民、农业、农村经济发展。
回复
第二十二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按照规定开展对金融企业不良资产的批量收购、处置业务,应当符合国务院银行保险业监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回复
第三章 地方金融发展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金融发展规划和监管要求,制定全省金融发展规划。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全省金融发展规划,制定本级金融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回复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区位、产业、资源等因素,支持西部金融中心等现代金融集聚区建设,增强金融资源集聚和辐射能力。 现代金融集聚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策扶持,做好机构培育、市场建设、人才引进、环境营造等工作。
回复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传统金融业态与新型地方金融业态协调发展,发展产业金融、科技金融、绿色金融、普惠金融等,使人民群众享有优质高效、便捷安全的金融服务。
回复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营商环境,加大金融机构引进力度,对注册地在省内的金融机构,或者在省内设立境内外金融机构总部或者区域总部的,按规定给予奖励。
回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引进、培育、整合等方式,加快发展征信及信用评级、资产评估、投资咨询、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保险公估、融资仓储和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中介服务组织。
回复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进行产品、技术、服务、管理等方面的创新,完善金融创新激励和风险补偿机制。
回复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企业规范化公司制改制,鼓励、支持企业通过上市、挂牌、发债、资产证券化、私募融资等方式扩大直接融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债券融资、股权融资和资产证券化融资的给予贴息、补助。
回复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业、农村、农民经济发展特别是贫困地区的金融支持,按照规定给予风险补偿和奖励。
回复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金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金融信用环境建设,组织建立地方金融组织信息综合服务平台,与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相衔接,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回复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金融人才培养引进计划和奖励政策,并在落户、居住、子女教育、医疗等方面提供便利。
回复
第四章 地方金融风险防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方金融风险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防范处置方案,建立金融信息共享、风险处置、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协作机制,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措施履行防范和处置地方金融风险责任。
回复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金融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金融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与所在地中央金融监管部门派出机构的信息沟通和工作协调,提高金融风险防范处置能力。
回复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金融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金融工作的机构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先行登记保存; (三)检查地方金融组织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对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约谈和风险提示;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部门或者机构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现场检查和调查取证。
回复
第三十六条 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严重影响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的,省人民政府金融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金融工作的机构应当对相关地方金融组织进行重点监控,向利益相关人进行风险提示;必要时,可以责令地方金融组织暂停相关业务。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查封地方金融组织相关场所、设施或者财务,扣押相关财物等措施。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向省人民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报告整改情况。经省人民政府金融主管部门验收,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地方金融组织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有管理权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调整,或者限制其投资和其他资金运用。
回复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地方金融风险监测预警系统,加强金融基础设施统筹监管和互联互通,实现地方金融综合统计和监管信息共享,维护地方金融安全。
回复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有价证券,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不得以广告、公开劝诱或者变相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承诺或者变相承诺,对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效果作出保本、高收益或者无风险等保证。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发布金融类广告,应当依法查验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的相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必要时可以征求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金融工作的机构的意见;不得发布涉嫌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以及虚假广告的信息。
回复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金融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金融工作的机构应当对地方金融组织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的金融风险进行重点监控,及时向社会进行风险提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非法金融活动举报奖励制度,从源头上预防金融风险发生。
回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回复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回复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地方金融业务的,由省人民政府金融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回复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如实向消费者和投资者提示投资风险,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的,由省人民政府金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回复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要求建立内部管理制度的,由省人民政府金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回复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按要求报送业务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事件情况等重大事项的,由省人民政府金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行政许可证件。
回复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违法变更有关重大事项的,由省人民政府金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行政许可证件。
回复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拖延、阻碍、拒绝省人民政府金融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金融工作的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的,由省人民政府金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回复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拒绝执行省人民政府金融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金融工作的机构采取措施的,由省人民政府金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回复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金融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有价证券,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 (二)以广告、公开劝诱或者变相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承诺或者变相承诺,对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效果作出保本、高收益或者无风险等保证的; (三)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发布金融类广告,未依法查验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的相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明知或者应知涉嫌包含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以及虚假广告的内容而发布有关信息的。
回复
第五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具体情形,省人民政府金融主管部门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或者终身禁止其担任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回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