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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征集有效期: 2018-10-15 2018-11-1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成都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建设和发展,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发挥示范区引领辐射带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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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成都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推进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方面先行先试、探索经验、做出示范的区域。 成都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及成都市人民政府确定由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开发建设区域(以下统称示范区)的建设及其相关服务与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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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示范区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在推进创新创业、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引进、科技金融结合、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新型创新组织培育、产城融合等方面先行先试,建设创新驱动发展引领区、高端产业集聚区、开放创新示范区和西部地区发展新的增长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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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协同推进机制,对示范区内重大项目安排、政策先行先试、体制机制创新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研究解决示范区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 省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和推进示范区的建设和发展。 示范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示范区开发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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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示范区管理机构,履行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职责,行使成都市人民政府赋予的规划、教育、科技、财政、土地、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经济和社会管理权限。具体管理事项由成都市人民政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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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示范区设立创新创业、产业发展、人才、科技金融、知识产权等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管委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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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示范区重大投资项目的建设,重点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医药、高端装备及智能制造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发展科技服务、金融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等现代化服务业和临空产业。 管委会统筹规划示范区产业布局,制定产业发展规划,合理设置产业基地和专业园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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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示范区的规划与建设应当优化创新布局,完善公共设施和服务体系,促进创新资源聚集、资源集约、绿色发展,与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示范区应当将为企业服务的公共信息、技术、物流等服务平台和必要的社会事业建设项目统一纳入整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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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管委会组织编制示范区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分区规划,经成都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报经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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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管委会会同示范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示范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征收方案,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示范区的建设用地应当重点用于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科技创新载体项目和配套设施建设。 示范区应当合理、高效利用土地资源,建立土地利用审查机制以及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和动态监测机制。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示范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各项收入应当作为示范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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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成都市人民政府根据示范区发展需要优先保障并单列下达新增规划建设用地指标和新增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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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示范区应当引导产业结构向低碳、循环、集约方向发展,支持发展科技含量高、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的产业项目,禁止发展高能耗、高污染和高环境风险的产业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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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创新创业
第十三条 示范区实施自主品牌、知识产权和标准化战略,强化市场主导作用和企业创新主体地位,构建产业创新体系。 示范区建立支持创新发展工作机制,鼓励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创建自主创新平台,加大研发投入,积极开展基础研究、共性技术研究及应用研究,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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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采取委托研发、技术许可、技术转让、技术入股以及共建研发机构等形式,开展产学研用合作。 鼓励组建产业创新中心、产业技术联盟等新型创新组织。符合条件的新型创新组织可以申请登记为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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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开展科技成果所有权、使用权、处置权、收益权改革创新,建立知识价值评价、成果权属与利益分配机制。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自主处置科技成果。鼓励依法建立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权属和利益分配机制。 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可以依法采取科技成果入(折)股、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期权、科技成果收益分成等方式,对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股权和分红权激励。 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在示范区内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成都市、示范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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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示范区内研发机构合作开展科学研究,成果在示范区内产业化的,可以视为示范区内科研项目,按照规定享受相关优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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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示范区支持众创空间、创业苗圃、孵化器和加速器等创新创业载体的建设和发展。 鼓励发展企业管理、财务咨询、市场营销、人力资源、法律顾问、知识产权、检验检测、现代物流、认证认可等第三方专业化创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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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为创新创业者提供知识产权申请、运用、保护等服务。鼓励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以参股入股的新型合作模式直接参与创新创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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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新型创新组织开展或者参与标准化工作,在重要行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等领域利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技术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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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示范区应当建立实验室、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技文献、科技数据等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和激励机制,引导各类科技资源面向社会提供服务。自有资金形成的科技资源向社会提供服务的,示范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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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示范区内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新型创新组织和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报和承担国家、省重大科技项目。 示范区内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承担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在项目经费中列支一定比例间接费用的,按照相关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鼓励和引导企业联合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承担市场导向明确的科技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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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示范区应当健全政府采购机制,确保科技型中小微企业能够公平、公正参与政府采购。鼓励和支持政府采购人按照规定向科技型中小微企业采购产品和服务。 推广应用示范区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建立首购首用风险补偿机制,对首购首用单位给予适当风险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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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支持专业性和综合性中试基地建设,为科技成果实现工业化、规模化提供投产前试验或者试生产服务。符合条件的,由财政性资金给予相应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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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示范区健全创新创业的知识产权扶持政策,对优秀创业项目的知识产权申请、转化运用给予资金和项目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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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示范区建立健全创新企业的退出机制,通过破产、兼并、重组等多种方式完善存量结构调整和社会资源优化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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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支持军民融合产业基地、军民融合企业等军民融合创新载体的建设和发展。对新入驻军民融合企业,示范区按照有关规定在条件保障、人才引进、投融资方面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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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在示范区创新创业并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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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科技金融
第二十八条 鼓励示范区创新财政投入方式,采取前资助、后补助、间接投入、基金等多种方式,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领军人才围绕产业发展关键核心技术、前沿引领技术、颠覆性技术等,协同开展技术攻关活动。 管委会探索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机构行使出资人权利,将财政性资金通过阶段性持有股权方式,支持企业开展技术、管理以及商业模式等创新。 受托股权代持机构在股权退出时,所投入财政性资金出现亏损,经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确认属于合法投资且已尽职履责的,可以按照规定予以核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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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示范区建立科技金融服务平台,通过政府引导、民间资金参与、市场化运作,建立债券融资服务、股权融资服务、增值服务等信息服务体系,引导科技信贷产品创新,加强科技与金融融合,为企业提供投融资信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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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管委会应当与金融监管部门、金融机构和企业沟通协调,建立金融业务风险防范联动机制,为科技企业提供综合金融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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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支持境内外各类创业投资机构在示范区设立分支机构,开展投资活动。 鼓励符合条件的各类资本发起设立符合监管要求的科技投融资平台,参与创业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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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支持设立政府投资母基金或者联合社会资本设立、参股子基金,重点支持高技术产业、新兴产业等领域早中期、初创期创新型企业以及破产重整企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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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鼓励银行在示范区内设立科技金融专营机构,按照有关监管部门要求规范开展股权质押、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等科技金融服务。 鼓励保险公司创新科技保险产品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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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示范区建立科技型中小微企业融资风险分担制度,为金融机构开展信用贷款、信用保险、股权质押、知识产权质押、风险投资、融资租赁、融资担保等业务提供风险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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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人才支撑
第三十五条 管委会应当制定创新创业型人才发展规划,建立与国际规则接轨的招聘、薪酬、考核、科研等人才保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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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支持示范区引进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吸引年轻创业者。 鼓励示范区内有条件的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在境外建立研发、培训等机构,吸引使用优秀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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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支持国内外知名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在示范区合作建立人才培养机构。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采取委托项目、合作研究、挂职等方式引进和使用专业技术人员。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示范区兼职创新、在职创办企业或者离岗创新创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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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支持示范区深化职称制度改革。根据产业发展需要,按照省有关规定可以向示范区下放职称评审权。 支持符合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院、大型企业等单位自主开展职称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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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急需紧缺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可以放宽资历、年限等条件限制,依据其专业能力和所做的贡献,申报评审相应职称。对取得重大成果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人才,可以按照省有关规定,破格申报评审相应职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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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制定和完善人才服务的具体政策措施,为高层次人才在引进手续办理、外国人工作许可、户籍或者居住证以及出入境手续办理、住房保障、医疗服务、子女教育、配偶就业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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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示范区应当为科研人员提供公益性知识拓展、更新培训,提高科研人员的科技水平和创新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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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开放合作
第四十二条 支持示范区整合对外交流和经贸合作资源,建设开放战略通道和对外合作平台,建立与国际贸易投资通行规则相衔接、更便利的制度体系和监管服务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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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除国家规定实行核准的外,其他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支持企业境外参展和宣传推介、申请产品国际认证、申请境外专利、注册境外商标、境外投(议)标、收购或者许可实施境外先进专利技术、许可使用境外商标。涉及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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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鼓励发展技术贸易、文化贸易、服务外包等新兴服务贸易。支持加工贸易转型发展;鼓励发展国际贸易结算、国际大宗商品交易、跨境电子商务、保税展示交易等开放经济业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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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鼓励示范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科技园区、跨国公司交流合作,建设离岸创新创业及人才基地,推动人才交流、协同创新和产业合作。 支持示范区与国内、省内的其他区域和城市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共建产业园区,加强产业分工和协作,推动区域科技创新和产业优化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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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积极引入调解、仲裁等方式,优化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有效解决科技、金融、知识产权、商贸、物流、文化等领域创新与合作中发生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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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管理服务
第四十七条 鼓励示范区创新管理体制,实施一区多园发展。 管委会在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的机构限额内,自主设立、调整管委会工作机构,并报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备案。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省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示范区一般不再设立派出机构,确需设立的,报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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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管委会在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的编制和员额限额内,可按规定实施分类改革和岗位聘用制等人事管理制度,创新符合示范区实际的选人用人机制、薪酬激励机制和人才交流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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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管委会应当依法履行经济和社会管理职责。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在示范区相对集中行使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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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示范区设立综合服务平台,提供行政审批、企业扶持、项目申报、中小企业认定证明、政策解读、服务咨询、培训指导等一站式政务服务。 示范区内企业投资经营过程中需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逐级转报的审批事项,可以由管委会直接向审批部门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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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根据示范区创新发展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向示范区下放项目审批、商事登记、环境影响评价等经济和社会管理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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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示范区实行封闭式收支预算管理,与成都市本级预算一并接受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审查和监督。 管委会负责示范区政府采购和国有资产管理,接受成都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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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加强知识产权侵权预警和风险防范工作,健全知识产权侵权举报投诉、维权援助、纠纷调解处理、侵权查处机制,加强知识产权综合行政执法,将侵权行为信息纳入社会信用记录。 设立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为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以及科研人员提供知识产权查询、代理、评估、评议、运营以及维权援助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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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认为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适应示范区建设发展需要的,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相关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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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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