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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阆中古城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征集有效期: 2018-12-11 2019-01-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阆中古城保护与管理,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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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阆中古城保护范围内居住、游览、生产经营和从事规划、保护、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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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阆中古城实行分区保护,分为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和环境协调区。 核心保护区是指南津关嘉陵江大桥北岸以西,大步坎巷、何家巷以西,三陈街以南,白果树街以西,东街小巷、内东街以南,盐市口街、官菜园街以西,古莲池街、火药局街以南,西至张桓侯祠,南至嘉陵江北岸的区域。 建设控制区是指嘉陵江阆中古城段以北、张飞南路以西、新村路以南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区域,以及东起南津关嘉陵江大桥和梁子山脚、北至嘉陵江阆中古城段、西至锦屏山脚、南至黄花山北侧山脚和阆南桥所围合的区域。 环境协调区是指除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以外的古城区域及古城视线所及的城周山体和嘉陵江玉台山至嘉陵江、东河交汇处水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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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阆中古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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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南充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阆中古城保护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阆中市人民政府负责阆中古城保护工作。阆中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履行古城保护管理具体职责,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 阆中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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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阆中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城保护专家委员会制度,对古城保护的规划、名录的编制和调整、建设与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实施论证,提出决策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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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南充市人民政府、阆中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将古城保护经费列入预算,予以保障。 古城保护资金可以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捐助、鼓励民间资本投入等渠道筹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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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或者志愿服务等方式,在阆中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指导下依法参与古城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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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阆中古城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古城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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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对在阆中古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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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阆中市人民政府、阆中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开展古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古城保护意识。 每年七月三十日为阆中古城保护宣传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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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阆中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古城保护规划,经南充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和修订阆中古城保护规划,应当与阆中市城乡规划、阆中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衔接,充分听取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交古城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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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依法批准的规划,应当严格实施,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报告,经同意后方可修改。修改后的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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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阆中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对古城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之前,应当征求阆中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古城保护专家委员会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按照程序报请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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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阆中古城保护对象主要包括: (一)古城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以及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二)文物保护单位,尚未定级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 (三)传统民居、古井、古牌坊、古石刻、古水利工程、古城墙、古树名木; (四)工业遗存; (五)与重大历史事件、重要历史人物有关的遗址、遗迹; (六)历史地名(古街巷名)、历史建(构)筑物名称、商业老字号; (七)传统文化和民俗风情;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 (九)其他需要保护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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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阆中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对象分类建立阆中古城保护名录。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编制古城保护名录,应当经古城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并向社会公示,报阆中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应当分类设置相应的保护标识、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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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阆中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古城保护名录档案、古城保护名录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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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阆中古城核心保护区范围内,除实施《阆中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阆中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项目以及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现有与核心保护区内的风貌、格局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应当逐步予以改造或者拆除。 前款所称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是指不符合《阆中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阆中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高度、形态、材质、色泽风格与阆中古城整体风貌不统一的建(构)筑物。 阆中古城保护管理机构会同阆中市规划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对与古城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进行认定,报阆中市人民政府,依法有计划地予以改造、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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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阆中古城建设控制区内新建建筑应当与核心保护区的建筑风格相协调,建筑群体布局、高度、形态、色泽风格不得影响古城的传统空间风貌。 对已建成的妨碍视线通廊的多层、高层建筑和破坏建设控制区历史环境的建筑,依法有计划地予以降层改造或者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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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阆中古城环境协调区内水上建筑、城周山体建筑等的布局、高度不得影响阆中古城的视线通廊,形态、色泽风格不得影响古城的整体风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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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阆中古城核心保护区内的修缮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和古城维修规范。 阆中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阆中古城维修规范,对古城建(构)筑物的形态、色泽、体量、高度、结构、材质、施工工艺,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等做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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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阆中古城保护区内历史文化街区的整治、历史建筑、名胜古迹、宗教活动场所的修缮,应当由阆中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组织古城专家委员会、阆中市规划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和宗教主管部门实地踏勘,确定修缮方案,经论证后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报批。 古城保护区的修缮活动涉及文物的,应当按照程序取得文物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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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承租人和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历史建筑,并承担保护和修缮义务。 修缮人维修资金确有困难的,阆中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可以适当给予资金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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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阆中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阆中古城核心保护区人口数量。 阆中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改善阆中古城保护区内水、电、气、交通、通信、环卫、消防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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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阆中古城核心保护区内禁止机动车通行。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城管、救护等特种车辆和为旅游服务的专门车辆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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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阆中古城核心保护区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古城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阆中市人民政府消防主管部门会同阆中古城保护管理机构、规划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保障方案,并经阆中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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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阆中古城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 (二)破坏或者擅自占用古井、古牌坊、古石刻、古水利工程、古城墙及有关遗址、遗迹; (三)破坏或者擅自占用工业遗存; (四)擅自挖掘、拓宽、裁弯取直街巷、道路;擅自下挖及开掘地下空间;擅自升高建筑物空间、占用公共空间; (五)在历史建筑、古树名木上涂污、刻划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其保护标识、标志; (六)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 (七)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悬浮气体的物质; (八)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 (九)擅自挖山、采石、采砂、取土等破坏山体、水域;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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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阆中古城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储存、运输、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二)未按照技术标准和规范敷设、改造、延伸电气线路和燃气管道; (三)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 (四)使用原煤、柴禾、杠碳等生火; (五)饲养、屠宰猪、牛、羊等牲畜,放养犬只等宠物; (六)安装、堆放、悬挂破坏古城风貌的设施、物品; (七)占道经营、流动经营; (八)使用高噪音设施设备招揽顾客、举行活动; (九)开设产生噪声、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环境的作坊;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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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阆中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阆中古城核心保护区内的经营业态,发布鼓励和限制经营的项目目录,合理安排市场布局,重点发展具有阆中文化旅游特色的产业。 各类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古城核心保护区的业态布局提供商品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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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阆中古城核心保护区内的店招(牌)、旗幌、门面装修、灯具款式和照明光色应当按照体现古城传统特色、与古城风貌相协调的原则设置,具体管理办法由阆中古城保护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经阆中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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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鼓励民间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在古城保护区内开展下列有利于古城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传播的项目和活动: (一)传承、弘扬富有阆中古城地域特色的春节文化、科举文化、本源文化等民俗传统文化; (二)开展对阆中皮影、亮花鞋、丝毯织造、巴象鼓舞、灯戏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掘、整理和研究; (三)设立主题博物馆、展示馆、传习中心和文化研究培训教育基地; (四)发展文化创意产业,开发具有古城特色的艺术品、纪念品和其他产品; (五)利用传统民居院落,发展特色旅游; (六)其他项目和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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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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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照阆中古城维修规范开展修缮活动的,由阆中古城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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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的,由阆中古城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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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核心保护区范围内由阆中古城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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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第四项规定的,由阆中市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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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阆中市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取缔或者没收,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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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安装破坏古城风貌设施、物品的,由阆中古城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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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九项规定的,由阆中市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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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店招(牌)、旗幌、门面装修、灯具款式的长度、高度、材质、色泽、字体等与古城风貌不协调的,由阆中古城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代为拆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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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负有阆中古城保护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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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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