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医疗机构,建立健全中医医疗服务体系:
(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设置相应规模的中医医疗机构;
(二)县(市、区)属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并配备中药房,中医及中西医结合床位应当占医院床位总数的一定比例;
(三)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
(四)城市社区和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中医科并配备中药房;
(五)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规范使用医院名称和临床科室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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