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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医药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征集有效期: 2019-03-29 2019-04-2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传承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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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药,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药在内的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是反映中华民族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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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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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将中医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中医药区域发展布局,完善管理体制和政策机制,推进中医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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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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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参与的中医药宣传工作机制,并经常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 每年10月22日国际传统医药日为四川省中医药宣传日。 中医药常识应当纳入中小学健康教育课程和社会卫生健康知识宣传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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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医疗机构,建立健全中医医疗服务体系: (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设置相应规模的中医医疗机构; (二)县(市、区)属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并配备中药房,中医及中西医结合床位应当占医院床位总数的一定比例; (三)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 (四)城市社区和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中医科并配备中药房; (五)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规范使用医院名称和临床科室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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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的,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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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中医药人员占医药人员总数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以及有条件的村卫生室应当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并运用和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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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高等、中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和取得中医类别执业医(药)师资格的医(药)学人员到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 建立对乡村基层中医药人员的补偿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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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考核注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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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具有高等、中等院(校)中医专业学历并经考试取得中医类别医师资格的医师,可以运用现代医学诊疗技术开展医疗活动,应当有利于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鼓励取得非中医类别医师资格的医师学习研究和运用中医理论与诊疗技术,促进中医药的传承和发展。 非中医类别医师的中医药处方权限和护理人员运用中医药适宜技术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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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统筹纳入本地区重大疾病和传染病防治体系,依托中医医疗机构和中医药防治机构建立临床治疗与预防保健融合机制。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积极应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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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公共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发挥中医药在疾病预防与控制、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服务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和中医药人员纳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体系,将中医诊疗设备、中药制剂纳入应急物资储备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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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牵头组织或者参与各类医疗联合体建设,支持探索建立中医医疗联合体网络。 中医医疗联合体内医疗机构可以通过临床带教、业务指导、教学查房、科研和项目协作等多种方式,提升基层医疗机构服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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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实行分级诊疗制度应当遵循中医药特点。中医医疗机构首诊条件和中医优势病种目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商省中医药主管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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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实施,扩大中医药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中的服务范围。 鼓励中医药人员牵头或者参与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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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当地中医药资源优势,发展中医药健康服务业,推动中医药与健康和养老服务、旅游、文化等融合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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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中药发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掌握本行政区域中药资源状况,建立中药数据库、特有药材种质资源库、基因库和中药材种子种苗繁育基地,完善中药材资源分级保护、野生中药材物种分级保护制度。 加强野生中药材原产地保护工作,支持依法开展野生、珍稀濒危药用动植物资源的保护、繁育、人工种植养殖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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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川产道地中药材保护体系和质量评价体系,制定并发布具有川产道地特色的省级中药材标准。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川产道地中药材目录,支持川产道地中药材品种选育和产地保护,扶持川产道地中药材生产基地规范化、规模化建设,鼓励川产道地、特色中药材品种申报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培育和保护区域药材知名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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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药膳、食疗、药食同源川产道地药材的研究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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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中药材种植养殖、采集、贮存和初加工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加强中药材质量监督,建立中药材生产流通全过程质量管理和质量追溯体系,保障中药材质量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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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建立符合中药炮制与生产规律的中药饮片、中成药质量评价体系,运用现代质量控制技术,提高中药产品质量。 支持中药生产企业装备升级、技术集成和工艺创新,建设中药生产工艺、流程的标准化和现代化,构建中药质量控制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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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医疗机构炮制中药饮片和配制中药制剂的监督管理。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进药渠道,建立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验收制度和来源去向追溯制度,规范中药饮片的加工炮制和中药制剂的配制行为,保证中药饮片和中药制剂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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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同级中药制剂调剂使用目录并动态调整,目录内的中药制剂可以在规定的行政区域内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调剂使用。 医疗机构应当将使用的中药制剂品种和数量情况向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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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传承与创新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中医药人才发展规划,培养在中医药基础、临床、产业、健康服务业等领域的中医药技能人才和紧缺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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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实行中医药教育的全行业管理。申请开办中医学历教育,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省中医药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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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建立中医药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继续教育相结合,师承教育贯穿始终的中医药人才培养体系。建立中医药临床教学基地和继续教育基地。 完善中医药中职、高职、应用型本科的职业教育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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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建立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体系,所有新进医疗岗位的本科及以上学历中医临床医师均应当接受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完善适应行业特点的中医全科医生培养制度,创新中医全科医生激励机制。 鼓励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和高等学校开展西医学习中医培训,培养高层次中西医结合人才,促进中西医相互借鉴、共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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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名中医、名中药专家的培养工作,培养和引进知名中医药、中西医结合学科带头人。鼓励名中医、名中药专家开展师承教育。 建立名中医、名中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与中医专业学位衔接制度,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将师承教育融入学历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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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技工作纳入科技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中医药理论、临床技术、中医中药标准和规范、中药新药的研究,以及中医药在预防保健、重大疾病、疑难疾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应用研究,推广应用中医药适宜技术,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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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名老中医药专家学术思想、临床经验的总结和继承工作,整理、出版名老中医学术思想和临床诊治经验文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搜集、整理、研究中医药经典名方、民间验方、传统疗法、传统中药炮制技术及老药工经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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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鼓励研究适合中药特点的新药开发模式,支持研发以经典名方、民间验方以及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等为基础的中药新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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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鼓励具有传统川派特色的中医药项目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并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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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名中医、中医药重点学(专)科和中医等级医院等评审制度,定期组织评审。 开展下列评审、评价、鉴定活动,应当成立有中医药专家参加的中医药评审、鉴定的专门组织: (一)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评审、成果鉴定和评奖; (二)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三)中医医疗技术责任的鉴定; (四)中医药医疗、教学、科研机构的评审; (五)其他与中医药相关项目的评审、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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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加强中西医结合研究,推进中西医资源整合、优势互补、协同创新。 鼓励建立重大疑难疾病中西医临床协作机制,形成具有中医特点的中西医结合诊疗方案,提升中西医结合治疗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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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加强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推动中医药文化海外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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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保障与促进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中医药工作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中医药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办事机构设在中医药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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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将中医药事业所需经费纳入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发展中医药专项资金,用于中医基本医疗、教学、科研以及中药材种质资源保护、良种繁育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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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建立政府对公立中医医疗机构的补偿机制,制定有利于促进公立中医医疗机构发挥中医药特色医疗服务的补偿办法。公立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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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中医药价格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中医药价格标准应当体现中医药服务成本和技术劳务价值。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中医药事业发展需要,适时调整中医药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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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建立中医诊疗项目动态调整机制,规范中医特色服务项目、中医医疗技术项目使用频次和使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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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基本医疗需求的中医诊疗项目、中成药、中药饮片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并适当提高支付比例。 获得定点资格的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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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中医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当加强中医药创新成果和古方、验方、秘方等专利、商标、地理标志、植物新品种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护。 鼓励中医药知识产权转化实施。中医药知识产权以及中医药专有技术和科研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 (三)许可他人使用; (四)以该知识产权、专有技术或者科研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知识产权、专有技术或者科研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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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支持、资助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优先支持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鼓励二级以上社会办医疗机构设置中医药科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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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建立中医药统计监测制度、绩效评估制度和监督考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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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加强中医药信息化建设,建立中医药数据中心平台,促进互联网技术在中医药各领域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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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执法监督机构应当配备中医药执法人员,加强中医药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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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藏医药、彝医药、羌医药等少数民族医药建设,加大对少数民族医药的传承创新、应用发展和人才培养的扶持力度,推进少数民族医药科研和资源保护开发,加强少数民族医药文献整理工作,提高少数民族医药服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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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发展与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相结合,加大对贫困地区中医药发展的扶持力度,优先保障贫困地区的资金、项目、技术、服务等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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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中药材产业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乡村特色产业规划,科学合理开发利用中医药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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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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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医医疗机构不规范使用医院名称和临床科室名称,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其他非中医医疗机构使用中医相关术语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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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以及未按要求进行炮制配制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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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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