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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征集有效期: 2019-04-03 2019-05-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根据《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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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成都天府新区片区、成都青白江铁路港片区、川南临港片区以及报经国务院批准的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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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以制度创新为核心,探索可复制可推广经验,立足内陆、承东启西,服务全国、面向世界,建设成为西部门户城市开发开放引领区、内陆开放战略支撑带先导区、国际开放通道枢纽区、内陆开放型经济新高地、内陆与沿海沿边沿江协同开放示范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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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发展定位和目标,优势互补、错位发展、相互借鉴、合作联动、协同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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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鼓励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探索制度创新。对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未明确禁止或者限制的事项,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自贸试验区开展创新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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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在自贸试验区进行的改革创新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没有失职渎职,未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未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予追究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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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事权划分科学、管理高效统一、运行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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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自贸试验区建设和管理工作。 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推进工作领导小组统筹研究自贸试验区发展规划,制定自贸试验区投资、贸易、金融、人才、综合改革等政策措施并推动实施。 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四川自贸办)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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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负责决定本片区与自贸试验区改革相关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改革试点具体工作,制定与自贸试验区改革相关的重大措施和方案,并报四川自贸办备案。 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按照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程序设置的工作机构,负责具体落实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任务,管理和协调自贸试验区有关行政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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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自贸试验区片区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发展需要,依照国家规定向自贸试验区下放经济社会管理权限。 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工作机构依据授权或者委托,行使自贸试验区改革发展需要的其他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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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自贸试验区的各项工作,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相关行政事务。 海关、海事、边检、金融、税务等驻自贸试验区工作机构,依法履行相关工作职责,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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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应当建立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制度和综合审批服务体系,依法公布并动态调整行政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运行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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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建立便捷的税务服务体系,落实境外所得税扣减、启运港退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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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优化创新创业制度环境,激发创新创业活力: (一)建设国际科技合作平台,加强与发达国家(地区)在高端技术、重点技术领域的联合研究和技术引进。鼓励在自贸试验区建立国际化创新创业孵化平台; (二)建立科技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和标准,拓宽创新创业项目境外融资渠道,引导境内外资本为创新创业项目提供融资支持; (三)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创新监管模式,为企业进口研发设备、材料提供便利,降低企业的研发成本; (四)探索本土高校自主扩大海外留学生招生规模,与国外高校合作开展学科建设; (五)完善创新创业人才社会服务机制,开展海外人才离岸创新创业试点; (六)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军民融合等方面探索试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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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四川自贸办可以组织市场主体、专业机构对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自贸试验区片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工作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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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依法建立数据统计、信息报送制度。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工作机构应当向四川自贸办报送相关数据及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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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四川自贸办应当建设统一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发布改革创新、公共服务等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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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内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管理,清单之外一律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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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不得对自贸试验区企业设置检查和评比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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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行政咨询体系,健全工作咨询机制,成立专业咨询委员会,为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提供智力支持和决策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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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投资开放
第二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外商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实行备案制;负面清单之内的领域,外商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实行审批管理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务院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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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依法制定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积极吸引外商投资,支持外商全面参与自贸试验区建设,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允许符合规定条件的境外投资者自由转移其合法投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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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境外投资合作,对一般性境外投资项目和设立企业实行备案制。 自贸试验区建立对外投资合作综合服务平台,完善境外资产和人员安全风险预警和应急保障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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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推进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审批改革,简化企业登记程序,放宽企业住所登记条件。 实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度,企业名称不再实行预先核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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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采取共享开放合作模式,建设国别产业合作园区,加强国际科技合作,促进协同创新、自主创新和产业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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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鼓励国有企业依托自贸试验区创新发展路径,推进产权多元化改革,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培育具有全球竞争力的跨国企业。 自贸试验区建立国有资本运营平台,促进国有企业完善资产管理体制,提升资本运营能力和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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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贸易便利
第二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优化海关监管方式,强化进出境安全准入管理,完善对国家禁止和限制入境货物、物品的监管。 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的管理为一线管理,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之间的管理为二线管理。按照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区内流转自由的原则,建立与国际贸易业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监管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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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依托电子口岸公共平台,建设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实现口岸服务一体化。 鼓励企业参与自主报税、自助通关、自动审放、重点稽核等监管制度创新试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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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适应跨境电子商务、国际会展等特点的检验检疫监管机制,创新检验检疫监管模式,探索检验检疫证书国际联网核查制度,完善检验检疫风险分类监管综合评定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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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自贸试验区改革保税货物流转模式。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行仓储货物状态分类监管,允许非保税货物以非报关方式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保税货物集拼、分拨后实际离境出口或者出区返回境内。 自贸试验区创新海关税收担保模式,实行涉税担保信息化管理,符合法定条件的税收担保业务可以适用总担保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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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推进技术贸易、文化贸易以及中医药、健康养老等服务贸易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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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保税维修、检测、研发、艺术品交易等业务,开展航空发动机等高附加值商品境内外维修业务试点,依法设立保税展示交易平台。 对注册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进出口飞机、船舶、海洋工程结构物等大型结构设备涉及跨关区的,依法实行海关异地委托监管。 从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的文化产品,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实行许可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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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产业专利导航、快速协同保护等制度,为技术贸易、文化贸易以及专利转化、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医药等知识产权跨境交易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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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高层次人才认定、引进和激励机制,培育和规范人力资源市场。 自贸试验区为外籍高层次人才的签证申请、入出境、停居留、永久居留、项目与奖励申报、执业、创新创业、购买或者租赁住房、子女入学、社会保障、语言学习等提供便利,创新建设国际社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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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推进铁公水空网络和内陆地区国际多式联运示范平台建设,构建现代化综合交通运输体系。 试点签发具备物权凭证性质的多式联运提单,建设多式联运物流监管中心、陆空物流分拨中心、海外物流节点和海外仓,探索多式联运一单制,完善多式联运标准和服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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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金融创新
第三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按照风险可控、服务实体经济的原则,扩大金融领域对外开放、促进跨境投融资便利化、增强金融服务功能、发展新兴金融业态等试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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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民营资本和外国资本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法人金融机构总部、专门机构和分支机构。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发展提供金融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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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促进跨境贸易、投融资结算便利化,建立与自贸试验区相适应的本外币账户管理体系。 支持跨国公司在自贸试验区内成立全球或区域结算中心。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参与跨国公司总部在自贸试验区内开展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和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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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在自贸试验区依法进行金融产品、业务、服务和风险管理等方面的创新。 符合条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内地机构可以在自贸试验区设立金融租赁、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境内外融资租赁业务;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飞机融资租赁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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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金融风险监管体系,保障自贸试验区内的金融安全与稳定。 自贸试验区相关部门应当配合金融监管部门建立跨境资金流动风险监管机制,做好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等金融风险监测、评估和防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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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治环境
第四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需要暂时调整或停止适用有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依法定程序争取国家支持;需要暂时调整或停止适用有关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由制定机关依法调整实施或暂时中止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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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参考国际通行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建立同国际投资和贸易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制度体系,构建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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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建立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完善跨部门、跨区域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协作机制,建立知识产权举报投诉和维权援助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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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规范和标准,建立出口产品低碳认证、企业环境保护承诺、环境保护联防联控协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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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依法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完善工资支付保障体系,建立工作环境损害监督制度,保障中外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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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所在地人民法院应当创新工作方法,平等保障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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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支持仲裁服务业发展。自贸试验区内的仲裁机构应当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惯例,制定和完善适应自贸试验区特点的仲裁规则,提供独立、公正、专业、高效的仲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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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发展专业化、国际化的法律服务,支持法律智库建设,鼓励境内外高端人才在自贸试验区依法提供法律专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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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推动信用数据共享,推广信用信息应用,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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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协同发展
第五十条 自贸试验区依托双流航空枢纽、成都国际铁路港、川南临港口岸,加强与丝绸之路经济带和二十一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国家和长江经济带、沿海沿边沿江地区的协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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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与其他自贸试验区协同改革机制,实行制度对接、产业协同、平台共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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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加强与沿海地区协同发展,建设与东部产业配套协作的高端制造业、现代服务业和临港产业基地,发展内外贸同船运输、国轮捎带业务,实现与沿海口岸的沟通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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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加强与沿边地区协同发展,建立产业协作发展和收益分享机制,强化边境经济、跨境经济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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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加强与沿江地区协同发展,深化与长江中下游港口合作,建立与沿江重要枢纽城市高效联运模式,实现成果共享、监管互认、业务互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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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加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在投资拓展、信息交流、人才培训等方面的交流合作,与台湾地区开展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的合作,加强人文方面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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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加强与丝绸之路经济带和二十一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国家的经贸协同发展,开展海关、检验检疫、认证认可、标准计量、运输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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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国家规定的适用于自贸试验区的改革试点措施发生调整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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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自贸试验区协同改革先行区,参照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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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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