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学校、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或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二)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机场、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三)国家公园、自然和文化遗产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林场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其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人;
(四)城市道路、街巷、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其管理机构或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五)城镇居住区、居民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部门为养护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街道办事处为养护责任人;
(六)乡镇街道、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乡镇人民政府为养护责任人;
(七)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该承包人、经营者负责养护;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其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负责养护;
(八)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九)其他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养护责任人。
养护人不明确或者有异议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协调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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