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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
(征集有效期: 2019-08-01 2019-08-3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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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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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公众参与,对城镇和乡村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与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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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成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设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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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及铁路、电力、通信、供销社等单位按照法定职责和任务分工,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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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相关单位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建立职能化管理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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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相关标准和年度工作计划。 制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遵循城乡融合发展、科学合理布局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保持传统风貌,营造宜居环境。总体规划和相关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世界遗产地城市、风景旅游城市、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国家园林城市、省人民政府命名的园林城市,其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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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全省城市和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文化和旅游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明确规定生活垃圾投放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统一组织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集中处理。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遵守所在地生活垃圾分类有关规定,优先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公众应当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投放到相应的垃圾容器或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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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城乡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投资参与建设和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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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地方人民政府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乡环境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幼儿园、中小学、高等院校应当积极推进垃圾分类常态化教育,广泛开展垃圾分类学校家庭互动、志愿者服务等实践活动,普及垃圾分类知识,养成垃圾分类的良好意识和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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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有依法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城乡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城乡环境卫生、参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有权进行劝导、制止或者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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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改善环卫工人和保洁员的工作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卫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卫人员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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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鼓励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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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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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十五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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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划分与管理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相关业主(单位)负责。 (二)江河、湖泊、水域、水库(塘)、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公路、铁路、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地铁及其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园、湿地、绿地、商场、医院、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七)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保税区和独立工矿区内的公共区域,由园区管理单位负责。 城镇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乡村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确定责任区时,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有管辖权的城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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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应当明确责任人。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建立健全责任区综合治理相关制度; (二)指定专门机构、人员负责责任区综合治理具体工作; (三)配备、完善和维护环境卫生与垃圾分类等相关设施; (四)建立日常保洁队伍或者安排保洁人员,保证责任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与垃圾分类达到有关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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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责任区法定代表人或者产权所有人、经营者签订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书。 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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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公示责任区、责任人,设立公示栏、意见箱、联系电话等,收集公众意见、建议和投诉。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责任监督管理机制,督促责任人依法履行义务。鼓励社会公众参与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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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容貌秩序
第二十条城镇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其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公共绿地、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采光(通风)通道及窗外等公共、专有区域不得违章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 城镇干线道路临街建(构)筑物的外墙面应当定期清洗、粉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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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城镇给排水、电力、照明、通信、人防等公共设施的管线、设备应当规范建设,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利用城镇空间设置的导向牌、指路标志牌和区域地图等标识牌应当规范,合理布局,保持整洁、醒目和完好;门面匾额、街道里巷牌、门牌、楼房栋号应当按相关标准设置;使用或者标注少数民族文字、外国文字的应当符合规范。 道路两旁或者公共场所设置的体育锻炼器械、报刊亭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确保使用安全。 城镇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各种井盖应当齐备、正位。井盖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进行巡查。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及时维修更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共道路、人行道、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摆)物品、摆摊设点及从事经营性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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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风景名胜区、文化古迹、广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公园、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商场、医院、宾馆、酒店等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容貌标准,体现历史文化传承和民族地域特色,注重风貌设计,提升单体建筑品位,塑造城市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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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城镇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应当按照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车辆的区域规范停放,不得在城镇广场、人行道、绿地等禁止停放的区域停放,影响市容环境或妨碍市政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 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企业应当配置必要的管理维护人员,负责车辆调度、停放秩序管理和损坏、废弃车辆回收,及时清理占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的车辆;租赁人不得随意丢弃互联网租赁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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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根据需要,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置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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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城镇园林绿地建设应当具有市容美化、防灾避险功能,应当定期维护,保持整洁美观,禁止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 城镇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应当规范设置,保持整洁、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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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城乡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定期维护,出现破损的要及时修复。 城乡道路上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载垃圾、泥土、砂石、水泥、混凝土、灰浆、煤炭等易飘洒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外层覆盖或者密闭措施,不得泄漏遗撒和违规倾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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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建筑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公告牌等;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施工中应当采取封闭、降尘、降噪等措施控制扬尘、噪声等污染,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分类收集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限制区域内,禁止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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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标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须经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招牌、标牌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内容健康;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加固或者拆除;残缺破损的,及时修复。 禁止在城镇道路、建(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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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城乡水域水体应当保持清洁;水域堤岸应当依照规划设计实施绿化美化;桥梁、管道、闸门、亲水平台等附属设施应当整洁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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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乡村风貌建设应当从实际出发,符合乡村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保持乡土风情,保护利用乡土文化,体现地域特色。加强乡村道路和集贸市场建设,绿化美化农村庭院。提倡农户配建卫生厨房、厕所、农具堆放间、农产品晾晒场地和仓房,营造优美整洁、和谐文明的人居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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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环境卫生
第三十一条城乡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制定道路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并实施监督管理。制定突发事件、重大自然灾害垃圾处理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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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城乡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城乡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确保城乡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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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确定专人负责辖区内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村民聚居点应当制定维护本区域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物业服务管理公约、村规民约,对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清运和分类处理以及污水排放和处置等作出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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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责任区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书规定的义务,确保责任区环境卫生与垃圾分类达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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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市场机制,鼓励组建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公司,参与城乡道路清扫、垃圾分类清运、公共厕所保洁、园林绿地维护、餐厨垃圾处理等作业。 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许可证,按照城乡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和约定要求进行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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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城镇住宅区的通道、园林绿地、休闲活动场地及水面、沟渠等应当保持清洁,生活垃圾应当定点收集,污水应当进入污水管网排放。 禁止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城镇居民经批准饲养宠物和信鸽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携带宠物出户,须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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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集贸市场责任人应当加强市场管理,合理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场内及周边环境整洁。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点干净和卫生。 活禽、活畜宰杀点应当固定设置,配备完善的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实施隔离屠宰。 集贸市场内果蔬等易腐垃圾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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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应当定时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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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乡容貌管理的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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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城镇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纳处置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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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农村生活垃圾推行户分类投放、村分类收集、乡镇分类运输、县(市、区)分类处置的方式,纳入城镇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系统;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可以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处理、处置技术,就地消纳处理。垃圾需要填埋的,填埋点由县级相关部门统一确定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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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餐厨垃圾处理应当推行无害化处理,建立产生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污水管道或者沟渠、河道、公共厕所。 从餐厨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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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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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音响器材等发出超出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建筑施工、房屋室内装修应当限定时间,商业娱乐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 非特种车辆不得安装警报器;特种车辆在无紧急任务情况下不得使用警报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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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禁止影响城乡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 (二)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 (四)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七)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拍卖或者兜售物品,影响容貌和环境卫生; (八)单位、个人不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单位和个人有上述行为的,有责任自行改正或者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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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铁路主管部门和铁路运营企业应当会同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建立铁路沿线环境综合治理机制,负责铁路(红线内)环境综合治理,加强车站、生产办公院落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管理,对随意抛洒、填埋垃圾、破坏景观和违法养殖等行为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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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设施建设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市政、环卫、绿化、交通管理、污水和垃圾处理等专业规划,指导和规范道路交通、环境卫生与垃圾分类、污水处理、园林绿化、农贸市场等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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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满足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功能。重大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应当做到区域共享、城乡共享,实现重大城乡环境基础设施的优化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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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配套建设的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符合国家标准。 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因工程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复建方案,报城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先建后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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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人口密度、流量,合理布局、规划建设公共厕所。 城镇规划区内公共厕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设置明显标志,由专人负责管理。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公共厕所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城乡污水管网已覆盖的区域,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建设,规范接入地下污水管网。不得新建旱厕,对原有不符合城乡环境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当地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计划,组织产权所有人逐步改造达标。 (二)污水管网及污水处理设施不完善的地区,公共厕所应当配建沼气池、化粪池。沼气池、化粪池的设置应当便于清掏和运输。 乡村新建住房应当配建卫生厕所,厕所粪污应当优先纳入管网集中无害化处理或资源化利用。 禁止将粪便直接排入雨水管道、沟渠、河道或者随意排放。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宾馆、饭店、商场等经营场所的厕所应当满足公众入厕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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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城镇应当统一建设地下污水管网,完善污水收集系统和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收集处理。 在经济发达、人口密集的乡村应当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未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的乡村,鼓励因地制宜建设分散式与集中式相结合的污水处理设施,推进沼气池和人工湿地建设,配套进行卫生厕所、厨房和畜禽圈舍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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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城乡生活垃圾收集站点、转运站的设置应当合理布局,与需求相适应,方便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和分类运输,不得影响市容市貌、妨碍道路交通。城镇街道两侧、繁华地区及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垃圾容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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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逐步实施以垃圾焚烧发电为主的垃圾处理模式。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堆肥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餐厨垃圾处理厂、有害垃圾贮存设施、大件垃圾拆解设施、可回收物分拣设施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鼓励社会资金、外资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垃圾处理等项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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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在城镇内应当设置车辆清洗站,选址应当避开交通拥挤路段和道路交叉口。 设置车辆清洗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城市供水、排水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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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和正确使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损毁、盗窃、占用;禁止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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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考核管理
第五十六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行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执法责任制度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绩效考核体系,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考核结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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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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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等形式,加强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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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舆论监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对新闻媒体反映、曝光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和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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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公示制度和群众监督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城乡环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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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规范执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依照法定程序执法; (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四)辱骂、殴打当事人;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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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主体有规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承担行政执法工作;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由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承担相关行政执法工作。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行使相关执法权。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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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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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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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章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乱涂、乱刻、乱画或者擅自张贴各种宣传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噪声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款规定,随意排放粪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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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非法占用公共区域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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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损毁、盗窃、占用相关设施设备,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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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违规倾倒的,责令清除改正;代为清除的,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两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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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施工现场容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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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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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特种垃圾管理规定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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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随意排放餐厨垃圾的,由城管、水利、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立即清除污染,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将从餐厨垃圾中回收的物质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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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乡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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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拒绝、阻碍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从业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侮辱、殴打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劝阻的公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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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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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本条例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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