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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反间谍安全防范条例(草案)》
(征集有效期: 2019-09-27 2019-10-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规范和加强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防范制止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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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依法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责任和义务,以及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组织实施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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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应当坚持国家利益至上,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坚持公开工作与秘密工作、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实行反间谍安全防范责任制。 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应当依靠人民的支持,动员、组织人民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间谍行为,加强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 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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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建立健全有关协调管理机制,保障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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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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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接受国家安全机关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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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应当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措施,提升反间谍安全防范能力,防范、制止间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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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不得非法持有、使用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专用间谍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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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对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成绩突出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为防范、制止间谍行为作出重大贡献的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相关信息原则上不予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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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民和组织的义务与权利
第十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一)遵守反间谍安全防范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 (二)为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提供便利或者协助; (三)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间谍行为、收集有关证据时,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四)发现有关间谍行为的可疑线索,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五)保守所知悉的有关反间谍工作的国家秘密; (六)接受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除履行上述义务外,还应当按规定报告个人持有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物品的情况以及其他国家安全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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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公民因协助反间谍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国家安全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公民因支持、协助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导致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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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制度; (二)加强对涉外涉密事项、岗位、人员及驻外机构的管理,做好涉外交流合作中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制定并落实有关预案措施; (三)做好本单位出国(境)团组、人员和长期驻外人员、回国(境)人员的教育管理工作; (四)定期对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进行自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有关间谍行为的可疑线索,依法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工作; (六)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动员;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因支持、协助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导致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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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防科研生产单位、经济金融部门、高等院校、驻外机构等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国家安全人民防线组织,明确负责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二)建立健全涉外涉密人员国家安全事项报告制度,组织涉外涉密人员定期报备有关情况,并做好数据信息动态管理; (三)建立健全外来人员进入重点场所、重点区域的审批制度; (四)建立健全重点人员进入重点场所、重点区域登记制度,并向省级国家安全机关和保密主管部门备案; (五)对拟从事重要涉外涉密工作的人员开展相关审查; (六)与涉密岗位工作人员签署安全保密承诺书; (七)对涉外涉密人员等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培训、考试; (八)落实反间谍技术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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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工作职责与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职责: (一)研究并协调解决辖区内反间谍安全防范重大问题; (二)组织宣传反间谍安全防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组织、领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职责,对有关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四)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检查,督促重大安全隐患整改; (五)保障反间谍安全防范经费的投入;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开展本辖区内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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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二)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反间谍安全防范协作机制,分析研究间谍窃密风险,完善反间谍安全防范措施; (三)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检查检测,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整改安全隐患; (四)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提供专业支持;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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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责任: (一)根据主管行业特点,明确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要求; (二)指导、督促主管行业所属单位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三)其他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行业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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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安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根据国家安全的需要,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划定安全控制区域,对安全控制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实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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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履行涉密人员离岗离职脱密期管理职责。 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在脱密期内违反规定择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并应配合回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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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动员,提高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反间谍安全防范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辖区内有重点单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动员工作,普及反间谍安全防范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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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有关反间谍安全防范的法律法规、突出风险、防范常识的宣传教育。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行业特点,指导行业所属单位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动员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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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特点,组织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动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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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为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提供便利,刊播反间谍安全防范公益广告、宣教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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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开展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工作: (一)将反间谍安全防范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针对学生认知特点,以适当形式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 (二)对参加出国(境)学习、交流的教师、学生,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行前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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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颁布实施纪念日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大众传播媒介集中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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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职责,依法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处理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移送其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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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公民未履行本条例第十条(二)(三)(四)(五)项规定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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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未进行整改或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约谈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并将约谈情况通报其主管部门;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措施不落实,存在明显问题隐患的; (二)发生间谍案件,叛逃案件,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技术、网络窃密案件的; (三)发现有关间谍行为的可疑线索,不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或者报告不及时的; (四)不支持、不配合或者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任务的; (五)其他未依法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责任和义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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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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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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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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