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制度;
(二)加强对涉外涉密事项、岗位、人员及驻外机构的管理,做好涉外交流合作中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制定并落实有关预案措施;
(三)做好本单位出国(境)团组、人员和长期驻外人员、回国(境)人员的教育管理工作;
(四)定期对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进行自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有关间谍行为的可疑线索,依法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工作;
(六)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动员;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因支持、协助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导致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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