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学校、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二)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机场、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三)国家公园、自然和文化遗产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林场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其管理机构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四)城市道路、街巷、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其管理机构或者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五)城镇居住区、居民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部门为养护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街道办事处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六)乡镇街道、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乡镇人民政府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七)农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承包人、经营者为日常养护责任人;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日常养护责任人;其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养护人不明确或者有异议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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