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重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同意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拟改建、重建或者新建的建筑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拟改建、重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风貌和功能,属于固定处所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报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寺观教堂的,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不改变宗教活动场所构筑物原址、原貌和结构的维修,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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