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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
(征集有效期: 2019-12-09 2020-01-03)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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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企业经营者,是指依法行使企业生产经营管理职权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包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执行事务合伙人)、厂长、经理,以及拥有企业经营权的承租人、承包人、受托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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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平等、全面、共同参与和标本兼治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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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等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充分发挥协同保护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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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职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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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企业的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等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各级国家机关不得有下列损害企业合法财产权益的行为: (一)非法征收、征用企业财产或征收征用企业财产不及时依法补偿; (二)非法罚没或变相罚没企业财产; (三)非法拆除企业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 (四)非法占用、调拨企业财物,要求企业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提供劳务、财物; (五)超权限、超范围、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 (六)非法要求企业公开专有技术、商业秘密; (七)强制或变相强制企业提供赞助、捐赠; (八)其他损害企业合法财产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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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企业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各级国家机关不得有下列干扰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的行为: (一)非法要求企业调整生产规模、产业布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 (二)非法要求企业停工停产停业,或非法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措施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三)非法干涉企业自主用工和人事任免; (四)非法要求企业接受指定检测、检验、检疫; (五)非法要求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有价证券、商业保险; (六)非法要求企业接受指定咨询、指定培训等指定服务; (七)其他干扰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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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处理涉嫌违法的企业经营者,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在不影响案件侦办的前提下,应当允许涉案经营者临时委托他人代为行使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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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企业享有公平竞争权。 在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类企业进入的机会、条件平等。 各类企业获得行政许可的机会、条件平等。 各类企业享受政策、资金扶持和参与政府采购、招投标的机会、条件平等。但国家机关对特定企业、特定领域、特定行业依法特别扶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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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企业依法同国家机关签订的协议受法律保护,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因国家机关过错造成协议不能履行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企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国家机关非法撤销或变更的,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赔偿;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法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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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履行职责时,在不影响第三方利益情况下,应当选择最有利于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方式。 国家机关履行职责的依据发生变化时,应当适用最有利于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依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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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制定或修订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对企业切身利益或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过书面函件或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充分听取企业、工商业联合会和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等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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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企业经营者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禁止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或以威胁、恐吓、人身攻击等手段妨害企业经营者行使经营管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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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企业经营者按照章程或出资人协议决策,不得追究其决策失误的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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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条 企业经营者的合法财产及收益受法律保护。 企业承担财产责任的,应当依法区分企业财产和经营者个人财产;经营者承担财产责任的,应当依法区分经营者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非法所得和合法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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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有关国家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时,应当慎用“黑名单”制度;不得选择性执法和钓鱼执法,不得违法查封、扣押企业账册、印章,不得随意检查、多重检查。 有关国家机关追究经营者的刑事责任时,应当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从旧兼从轻等法律原则,慎用拘留、逮捕等强制性措施,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 对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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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维护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欺行霸市、敲诈勒索、金融诈骗、非法集资、合同诈骗、串通投标、强迫交易、损害商誉等违法行为,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及时查处;对以阻碍、堵塞企业人员或物资出入通道等方式妨碍企业生产经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止、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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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企业在进出口贸易中遭遇国外不公正待遇时,可以依法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诉,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商务主管部门开展贸易救济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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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建立、完善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对劳动争议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处理等依法提出合理解决措施,促进劳动关系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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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相关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自主创新、技术改造、人才培养和品牌培育的引导、支持机制;加大对企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加强品牌商誉保护,鼓励设立知识产权快速维权援助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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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诚信制度,将因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而被处理的信息纳入失信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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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工作,不得发布有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虚假信息,对失实报道应当及时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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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认为各级国家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备案机关提出审查申请;审查机关应当及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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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职责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情形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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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恢复原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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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造成严重政务失信的,应当限制其评优评奖、晋职晋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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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的权益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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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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