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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征集有效期: 2020-04-01 2020-04-30)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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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或者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及其经营者权益保护,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企业经营者,是指依法行使企业生产经营管理职权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包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执行事务合伙人、厂长、经理,以及拥有企业经营权的承租人、承包人、受托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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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平等、全面、共同参与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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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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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商会等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提供服务和帮助: (一)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建议和要求; (二)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作为企业代表组织参加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三)了解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受侵害的情况,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协助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申请听证、行政复议,提起仲裁或者诉讼; (四)接受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委托,调解民商事纠纷; (五)协助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六)开展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普法宣传; (七)协调、配合做好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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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行为。 有关国家机关对于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在六十日内核实、处理,并书面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对投诉、举报内容以及投诉人、举报人信息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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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新闻媒体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进行报道,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客观,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对于虚假或者失实的报道,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澄清,消除影响;致使企业或者企业经营者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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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制定或者修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充分听取企业和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等的意见。 单位和个人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审查建议。 单位和个人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审查建议;属于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向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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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财产性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征收、征用企业财产或者征收、征用企业财产不及时依法补偿; (二)非法罚没企业财产; (三)非法拆除企业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 (四)非法占用企业财物,要求企业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提供劳务、财物; (五)非法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 (六)非法要求企业公开专有技术、商业秘密; (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提供赞助、捐赠; (八)其他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财产性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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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国家机关应当保护企业经营自主权,不得有下列干扰企业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一) 非法要求企业调整生产规模、产业布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 (二)非法要求企业停工停产停业,或者非法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措施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三)非法干涉企业自主用工和人事任免; (四)非法要求企业接受指定检测、检验、检疫; (五) 非法要求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有价证券、商业保险; (六) 非法要求企业接受指定咨询、指定培训等指定服务; (七)其他干扰企业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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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障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企业和个人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不得滥用行政权力进行部门保护、地区封锁,妨碍公平竞争。 各类企业享受政策、资金扶持和参与政府采购、招投标的机会、条件平等,但国家对特定企业、特定领域、特定行业依法有特别扶持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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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同企业签订的协议。因政府规划调整、政策变化等原因造成协议不能履行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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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禁止通过备案、年检、考核、培训、委托第三方评估以及指定由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审批等方式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许可标准化管理工作,明确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期限、流程和申请的材料、格式文本等事项,在行政许可受理场所、政务网站公布。 企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国家机关非法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赔偿;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撤回或者变更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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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在不损害国家、社会和其他主体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应当选择最有利于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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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威胁、恐吓、人身攻击、人身伤害、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解决涉企经济纠纷。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受到前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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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有关国家机关处理涉嫌违法的企业经营者,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在不影响案件侦办的前提下,应当允许涉案经营者依照法律、法规或者企业章程的相关规定,临时委托他人代为行使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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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在处置涉案财物时,应当依法区分企业财产和经营者个人财产、经营者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非法所得和合法财产,保护企业经营者个人合法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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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开展行政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对于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范围,或者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企业有权予以拒绝。 监督检查可以合并完成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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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场所进行检查、检验、检疫、检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不得重复检查、检验、检疫、检测,对违法重复检查、检验、检疫、检测的,企业有权予以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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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使其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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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维护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欺行霸市、敲诈勒索、金融诈骗、非法集资、合同诈骗、串通投标、强迫交易、损害商誉等违法行为,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及时查处;对以阻碍、堵塞企业人员或者物资出入通道等方式妨碍企业生产经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止、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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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进出口贸易中遭遇不公正待遇时,可以依法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诉,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商务主管部门开展贸易救济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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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建立、完善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对劳动争议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处理等依法提出合理解决措施,促进劳动关系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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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相关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自主创新、技术改造、人才培养和品牌培育的引导、支持机制,设立知识产权快速维权援助平台,依法保护企业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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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将因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而被处理的信息纳入政务失信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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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职责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情形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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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恢复原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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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的权益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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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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