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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草案)》
(征集有效期: 2020-04-01 2020-04-3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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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含进城务工人员,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不能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工程建设项目,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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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登记或者注册所在地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登记或者注册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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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工程建设领域的用人单位应当将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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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伤预防工作,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建立工伤预防、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省、市(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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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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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工伤保险管理、工伤认定和业务经办的必要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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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审计制度,每年至少应向社会公布一次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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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工伤认定
第九条 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以下简称受伤职工)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当向参保地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在省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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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将在本级参保的职工工伤认定工作,委托所辖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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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申请材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含职工受伤害时的初诊诊断证明)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申请人能够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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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书面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和补正时限。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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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按本条例规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书面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发生符合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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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 (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 (三)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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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一)超出工伤认定管辖权范围的; (二)超过规定申请时限的; (三)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就同一次伤害情形再次提出申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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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审核需要对劳动人事关系、事故伤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据实提供情况及相关材料。 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书面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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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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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受伤害职工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正在进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或者诉讼的; (二)对受伤职工是否构成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和故意犯罪正在进行认定,尚未作出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的; (三)人民法院对宣告职工死亡的判决尚未作出或者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确需进行工伤因果关系、技术性鉴定,尚未作出鉴定结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消除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部门作出的结论5个工作日内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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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一)职工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二)职工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因工间就餐、休息、如厕等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动时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职工因参加用人单位统一组织的学习教育、培训、工会活动等受到事故伤害的; (四)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开展的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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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地工作,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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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由用人单位提供费用或者时间,但由职工或者兴趣小组自行安排的文体、旅游、疗休养等活动受到事故伤害的不视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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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工伤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个人挂靠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发生工伤的,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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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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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并为提供情况和相关材料的人员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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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工伤认定地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单位所在地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办理。 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再次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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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三)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四)辅助器具配置确认; (五)旧伤复发确认; (六)工伤康复必要性及期限确认;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事项。 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前款规定事项鉴定确认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不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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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需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当在期满前15日内向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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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人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同一工伤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的,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缴,再次鉴定或者复查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发生改变的,鉴定费用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由经办机构申请伤残等级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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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全部由用人单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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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时救治并垫付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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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进行治疗和康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和工伤康复待遇。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符合规定的费用不得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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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保留劳动人事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按照规定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工伤职工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下列标准计发:一级伤残为16倍,二级伤残为14倍,三级伤残为12倍,四级伤残为10倍。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前的工资福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规定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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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保留劳动人事关系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自解除劳动人事关系之日起,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五级伤残14个月,六级伤残12个月,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4个月;其中患职业病的五、六级工伤职工,经市(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需长期治疗的,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6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五级伤残60个月,六级伤残48个月,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十级伤残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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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4年以上(含4年)不足5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20%支付。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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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国家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经供养亲属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以供养亲属应按月领取的抚恤金为基数,按照下列期限计算:供养亲属未满十八周岁的,计算到十八周岁;供养亲属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按照全省人口平均期望寿命与实际年龄之差计算,但最低期限不得低于60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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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伤残等级有变化的,自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根据重新确定的伤残等级,以工伤职工受伤时的本人工资为基数,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定期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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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本人自愿的,由用人单位和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如伤残津贴低于当期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的,按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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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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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并依法处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依法缴纳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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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有关部 门按规定纳入诚信档案,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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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待遇补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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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在工伤认定中提供虚假材料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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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和国家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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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参照本条例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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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依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以下简称超龄人员),可参照本条例规定为其参加工伤保险。超龄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年龄、范围、缴费标准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等,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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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年满16周岁的在校学生,在由学校统一组织、实习单位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实习期间,实习单位可参照本条例规定为实习生缴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实习生的劳动报酬低于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0%的,其缴费基数按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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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从业人员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不进行工伤认定;造成上述人员伤残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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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次日起,在规定的缴费周期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该参保职工发生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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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工伤职工工作时间不足12个月的,其本人工资按照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工伤职工工作时间不足1个月的,其本人工资按照其1个月的缴费工资计算。 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标准难以查实的,按职工受伤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工伤职工本人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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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其工伤保险相关问题按照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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