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
手机:
邮箱:
行业:
《四川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草案)》
(
征集有效期:
2020-04-20
至
2020-05-05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四川省境内赤水河流域保护,规范流域开发、利用、治理等活动,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促进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回复
意见:
第二条 赤水河流域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开发利用及流域内的生产、生活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特殊区域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的赤水河流域,是指四川省境内赤水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回复
意见:
第三条 赤水河流域保护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区域协同、统一规划,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开发、合理利用,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回复
意见: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采取措施,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保障流域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承载力相适应,促进流域生态环境改善,推进流域生态文明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 赤水河流域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引导村(居)民会议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对赤水河流域保护作出规定。 鼓励通过购买基层公共服务、设置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流域保护工作。 本条例所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包括省人民政府、赤水河流域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赤水河流域的县级人民政府。
回复
意见:
第五条 赤水河流域保护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行政区域管理应当服从流域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赤水河流域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赤水河流域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加强与邻省的沟通协调。 省人民政府和赤水河流域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赤水河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赤水河流域管理工作。
回复
意见:
第六条 赤水河流域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回复
意见:
第七条 赤水河流域实行省、市、县、乡河(湖)长制。 省级河(湖)长主要负责协调和督促解决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的重大问题。 市、县级河(湖)长负责协调和督促相关主管部门开展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推动建立部门间协调联动机制,督促相关主管部门处理和解决责任水域出现的问题、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乡级河(湖)长负责协调和督促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具体任务的落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村级河(湖)长或者巡河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经费和装备保障。
回复
意见: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赤水河流域保护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安排生态环境保护、文化保护、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白酒酿造、农业、旅游业等资金和项目时,应当向赤水河流域倾斜。 积极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赤水河流域保护。
回复
意见: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赤水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市、县级人民政府探索建立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多元化、可持续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回复
意见:
第十条 建立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因实施污染、破坏行为造成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回复
意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包含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情况。
回复
意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赤水河流域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流域保护知识,增强公众流域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赤水河流域的义务,有权依法检举和制止污染、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保护生态环境、修复流域生态系统、合理利用资源、促进绿色发展的活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回复
意见:
第二章 区域协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召开联席会议,共同执行会议决定,协商解决跨省级行政区域的赤水河流域保护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利、文化旅游、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经济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协商解决赤水河流域保护有关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之间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确定跨省级行政区域协同保护的事项。
回复
意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建立赤水河共界流域联合河长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与邻省人民政府协商制定。
回复
意见: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赤水河流域保护和发展综合规划,应当加强与邻省人民政府的协同,促进赤水河流域生态经济示范区建设。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赤水河流域保护和发展专项规划时,可以征求邻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回复
意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建立生态环境协同保护机制,开展区域合作: (一)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污染水环境违法行为、水污染源、河流交界断面水环境质量监测、企业环境征信等信息的共享; (二)建立突发环境事件联合应急处置机制; (三)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 (四)建立联合监测机制; (五)建立生态补偿机制; (六)建立重大涉水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会商机制; (七)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其他相关重要协同保护机制。
回复
意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协同推进生态农业、白酒酿造、红色旅游、康养服务等产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推动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共创共享自由贸易试验区制度创新成果。加强区域贸易、物流、产业、人才等方面深度合作,建立公路、铁路、水路多式联运合作机制,推动赤水河流域企业水运出口按规定享受泸州港“启运港退税”政策。
回复
意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协同推进流域内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重点推进高速公路、国省干线公路和跨省桥梁建设,实现流域内省、市、县际路网互联互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协同加强赤水河流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建立流域内城乡生活垃圾、污水处理合作机制和危险废物跨区域联防联控机制。
回复
意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严格执行国家鼓励、限制和禁止产业目录,发布赤水河流域优先发展产业清单,统一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等执行标准。 赤水河流域省、市、县司法机关与邻省同级司法机关协同建立健全赤水河流域保护司法协作机制。
回复
意见:
第二十条 因赤水河流域保护产生的跨省级行政区域纠纷,协商不成的,可以启动跨省级行政区域联席会议处理。
回复
意见:
第二十一条 在制定或者修改赤水河流域保护法规时,加强与邻省协同,推动流域保护实现立法工作基本同步和法规内容基本统一,保证法规的有效施行。
回复
意见:
第三章 流域规划
第二十二条 赤水河流域保护和发展,应当统一规划。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赤水河流域自然资源禀赋和产业优势,推动产业转型升级,促进赤水河流域生态经济示范区建设。 鼓励在资源环境承载力范围内,充分利用流域内特有的气候、水质、土壤、微生物等资源,优先发展白酒产业。
回复
意见: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泸州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赤水河流域保护和发展综合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赤水河流域保护和发展综合规划应当包括生态建设、环境保护、产业发展、资源保护与利用、文化保护与传承、流域生态经济示范区建设等内容。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赤水河流域保护和发展综合规划,编制赤水河流域保护和发展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赤水河流域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赤水河流域保护和发展综合规划或者专项规划,制定实施方案。 泸州市人民政府编制赤水河流域白酒产业专项规划。
回复
意见:
第二十四条 赤水河流域保护和发展综合规划、专项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回复
意见:
第二十五条 编制赤水河流域保护和发展综合规划、专项规划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依法依规同步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回复
意见:
第二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赤水河流域保护和发展综合规划、专项规划,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回复
意见:
第二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赤水河流域保护和发展综合规划、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回复
意见: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赤水河流域保护和发展综合规划,制定和调整赤水河流域优先发展的产业、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回复
意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赤水河流域保护和发展综合规划及赤水河流域优先发展的产业、产品目录,统筹兼顾,因地制宜,优化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促进流域绿色发展。 赤水河流域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与赤水河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回复
意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保护和发展综合规划,将节水、节能、节地、资源综合利用列为重点发展领域,积极采取措施发展低水耗、低能耗、高附加值的产业。鼓励发展提升白酒、酱油等食品酿造产业。
回复
意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保护和发展综合规划,积极推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鼓励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糯红高粱、高效林竹、精品水果、绿色蔬菜、中药材、茶叶等,促进赤水河流域乡村振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膜和饲料添加剂,推进沼渣、沼液、菌渣等有机废弃物的科学还田利用。
回复
意见: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赤水河流域内发展下列产业: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 (三)不符合赤水河流域保护和发展综合规划、专项规划的。 禁止在赤水河干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 禁止在赤水河干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除外。
回复
意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的要求,依法依规推动本区域内列入淘汰类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有序退出。
回复
意见:
第三十四条 在赤水河流域内推广节水、节能型工艺,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鼓励企业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开展废弃物处理与资源综合利用。
回复
意见:
第四章 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垃圾处理等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工作计划并纳入流域保护目标责任制。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经营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项目。
回复
意见:
第三十六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以及赤水河干流、主要支流沿岸的乡镇、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应当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赤水河干流、支流沿岸农村沼气池等清洁工程建设。
回复
意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体系,建立长效保洁机制,在农村人口集中居住区建设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确保城乡生活垃圾统一收集转运集中无害化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和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等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资金保障。
回复
意见: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流域内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等产业的生产者发展循环经济,实行资源综合利用。 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水环境。
回复
意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控制和削减农业面源污染物进入水体。
回复
意见: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内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禁养区内不得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分散养殖畜禽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回复
意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流域生态功能区划采取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植树造林等措施,增加林草植被,防治水土流失,增强水源涵养能力。
回复
意见:
第四十二条 禁止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流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地。因国家和本省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回复
意见: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严重污染河段进行清淤和治理。鼓励采用适宜的生态修复技术,充分利用水生生物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和兴建地下工程,必须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回复
意见:
第四十四条 赤水河流域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赤水河流域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确定赤水河河段的主要水污染物控制总量,应当符合该河段的水质控制目标要求。
回复
意见:
第四十五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回复
意见:
第四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新建、改建和扩建入河(湖)排污口进行设置论证,并依法实施入河(湖)排污口监督管理;明确排污口相应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明确排污口的责任者。 企事法人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赤水河流域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排污口、采样平台、标识标牌及视频监控系统。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应当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回复
意见:
第四十七条 赤水河流域逐步实行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回复
意见:
第四十八条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城镇垃圾处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并按规定使用。 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污水、垃圾处理费不能维持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赤水河流域乡(镇)、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回复
意见:
第四十九条 赤水河流域内白酒建设酿造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回复
意见:
第五十条 赤水河流域内矿产资源开采企业产生的废水、矿渣污染环境的,应当限期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代为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矿产资源开采企业承担。 流域内的废弃露天矿山生态环境问题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回复
意见: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赤水河流域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回复
意见:
第五十二条 省级、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赤水河干流相应断面水质监测,断面水质状况由省级、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回复
意见:
第五章 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五十三条 赤水河流域资源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绿色发展的原则,符合规划,充分考虑流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减轻对生态系统的影响,促进资源高效合理利用。
回复
意见: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加强赤水河流域水域岸线管理保护,严格控制开发建设,高效利用岸线资源。 禁止在河滩地种植农作物。
回复
意见:
第五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节约集约利用资源,减少污染物、废物数量,污染物不得直接向外排放。 鼓励矿渣综合利用。
回复
意见:
第五十六条 赤水河流域依法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和取水许可制度。 赤水河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在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同时,应当坚持生态环境用水优先,并兼顾农业、工业以及航运等需要。 禁止在赤水河干流进行水电开发、拦河筑坝等影响河流自然流淌的工程建设活动。
回复
意见:
第五十七条 赤水河流域依法划定珍稀特有鱼类保护区范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流域珍稀特有鱼类保护,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资源进行调查、监测、评估。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赤水河流域鱼类重要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洄游通道及其他水生动物重要繁育栖息场所附近设立禁渔标志,并进行严格保护。 禁止在禁渔期、禁渔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扎巢取卵、捕杀亲体和其他危害渔业资源的活动。因育种、科研、监测等特殊需要采捕水生生物资源的,须经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禁止使用多根鱼竿或者多个鱼钩垂钓,禁止在禁捕区和禁捕期使用船艇、排筏等水上漂浮物进行垂钓。禁止交易垂钓渔获物。 禁止捕捞、销售野生珍稀特有鱼类。
回复
意见:
第五十八条 在赤水河干流河道内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路桥等水工建设,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渔业资源环境影响进行评价,并按照审批权限规定上报审查、批复后,方可建设。
回复
意见: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资金投入,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流域内森林资源、湿地资源、野生动植物、自然地貌、地质遗迹的管理和保护。
回复
意见: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 鼓励挖掘流域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完善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开发旅游产品,创建旅游品牌,发展红色旅游、白酒旅游等特色旅游。
回复
意见:
第六章 文化保护与传承
第六十一条 赤水河流域文化保护与传承应当坚持保护为主、合理利用、传承弘扬和加强管理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流域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积极采取措施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合理利用文化遗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流域内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登记,加强文化遗产的抢救、发掘、整理、保护、利用和研究,及时查处破坏文化遗产的行为,保障文化遗产安全。 城乡建设、文化旅游等基本建设中涉及文化遗产的,应当依法加强保护和管理,不得对文化遗产造成损害。
回复
意见:
第六十二条 赤水河流域内的物质文化遗产,符合文物保护单位申报条件的,应当依法申报文物保护单位,并依法予以保护。 赤水河流域内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而具有人文历史价值的白酒窖池、白酒作坊、储酒空间、传统民居、古镇古村、古城墙、古道、古埠头、古墓葬、古遗址、宗祠、摩崖石刻等物质文化遗产,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相关档案,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规模等事项予以登记,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
回复
意见:
第六十三条 依法对赤水河流域不可移动的物质文化遗产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风貌。 禁止因商业开发拆除、迁移不可移动的物质文化遗产或者改变其风貌。
回复
意见:
第六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设立考古遗址、白酒文化、乡史村史等具有赤水河流域特色的博物馆、陈列馆,加强对赤水河流域历史文化藏品的收集、保护、管理、展示和研究。
回复
意见: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民风民俗、民间艺术、传统技艺、民族文化、航运文化、盐运文化、红色文化、白酒文化、竹文化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掘、整理、保护和开发合理工作,传承和弘扬流域特有文化。
回复
意见: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化遗产的特征和保护需要,明确文化遗产保护责任单位、责任人、传承人。 文化遗产保护责任单位、责任人、传承人应当制定文化遗产保护方案和措施,积极履行保护和管理义务,依法保护、传承、利用和管理文化遗产。 文化遗产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损坏的,文化遗产保护责任单位、责任人、传承人应当积极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回复
意见: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遗产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研究和宣传推介,加强文化遗产保护教育,增强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文化遗产保护科学研究,逐步提高文化遗产保护水平。
回复
意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回复
意见:
第六十九条 赤水河流域市、县级人民政府未完成赤水河流域保护目标的,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赤水河流域保护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回复
意见: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批准、引进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禁止的项目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对批准、引进的项目,依法予以关闭。
回复
意见: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赤水河干流进行水电开发、拦河筑坝等影响河流自然流淌的工程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相关设施,恢复原状,处以10万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回复
意见: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商业开发拆除、迁移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风貌的,依照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因商业开发拆除、迁移不可移动的非文物物质文化遗产或者改变其风貌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回复
意见: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
回复
意见: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回复
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