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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通用航空促进条例(草案)》
(征集有效期: 2020-06-16 2020-07-2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交通强国战略,推动通用航空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民用机场管理条例》《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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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通用航空活动及其相关管理与服务,适用本条例。 通用航空的运行标准、安全监管和市场监管等属于行业管理的事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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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通用航空业发展遵循统筹规划、安全高效、产业促进、服务保障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创新融合、绿色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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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加强对全省通用航空业发展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通用航空发展工作领导协调机制,采取扶持措施,促进通用航空业持续健康发展。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加强对通用航空业发展的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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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低空空域协同管理等部门和机构负责通用航空业发展的相关管理与服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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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通用航空产业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通用航空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编制全省通用航空产业发展规划、通用机场布局规划。 全省通用航空产业发展规划、通用机场布局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协同。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通用航空产业发展规划、通用机场布局规划,结合实际编制本地区相应的通用航空发展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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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省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等部门和相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整合优势资源,提升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的关键技术开发应用和关键部件的自主研发生产能力,支持通用航空飞机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整机、零部件以及通用航空相关装备的研发制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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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省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统筹全省通用航空与公共运输航空的协调发展。通用机场所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通用航空在综合交通服务中的应用,鼓励发展短途运输、公务飞行、私人飞行等通用航空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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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省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和相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通用航空与旅游、互联网、创意经济相融合,发展“通用航空+消费”,鼓励有条件的旅游景区开展低空旅游服务,支持开通低空旅游示范线路和低空旅游观光圈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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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省发展改革、体育等部门(单位)和相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建设航空运动体验基地和航空飞行营地,举办大型航空体育和无人飞行器等赛事活动,开展面向大众的飞行培训、航空运动、航空会展、航空文化交流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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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省卫生健康、应急等部门应当促进通用航空与医疗应急救护工作融合发展,建立医疗机构与通用航空单位信息共享与协同联动机制,构建航空医疗救护相关标准及规范体系。 探索通过商业保险等模式,使社会公众获得航空医疗救护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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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林草等部门(单位)和相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通用航空在以下方面的应用: (一)建立完善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航空应急救援体系,加快实现通用航空服务范围覆盖主要高速铁路和高速公路沿线、主要江河(湖泊)流域、主要自然灾害易发区的应急救援,主要林区的消防和主要医疗机构的救护; (二)支持相关地方人民政府通过建设通用航空应急救援基地或者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航空应急救援、警务巡逻、交通疏导等业务; (三)支持通用航空单位开展工业、农业、林业、自然资源勘查、生态环境、通信中继等生产类通用航空服务,促进通用航空在生产作业领域的应用。 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救援、防灾减灾、医疗救护、飞行服务保障等公益类通用航空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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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按照全省应急救援工作要求,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用于应急救援的临时起降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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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通用航空单位从事航空应急救援行动,应当具备与应急救援行动相适应、符合保障飞行安全要求的通用航空器、依法取得执照的航空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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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法调用通用航空单位参与应急救援。 对参与应急救援行动的通用航空单位,由调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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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通用机场
第十六条 通用机场的规划、建设、运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行业标准和规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核准和验收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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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通用机场建设应当符合省通用机场规划,合理确定通用机场功能、建设规模和标准,在确保运行安全的前提下,节约投资和降低运行成本。 通用机场的建设应当遵循绿色发展要求,节约集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积极推进通用机场智慧建设,提高通用机场服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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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民用运输机场应当拓展通用航空服务功能,建设通用航空功能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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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通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通用机场场外道路、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防汛等公共基础设施和专用应急救援设施设备投入,支持通用机场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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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通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运营管理,提供安全、规范、有序、便捷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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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通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纳入当地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和人员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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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通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由所在地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有关市(州)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 通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涉及的市(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做好净空保护工作。 通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各类活动应当符合净空保护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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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对通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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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鼓励在符合条件的高速公路服务区、医院、学校、体育场、城市核心商务区、一百米以上高层建筑、交通枢纽站点等,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直升机起降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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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通用航空飞行
第二十五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并遵守与空域和飞行管理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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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加强与有关军事机关、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沟通,建立信息共享和协同联动机制,及时解决通用航空飞行活动中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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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省低空空域协同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权机关授权,负责全省低空空域资源统筹配置、运行管理和服务保障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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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省低空空域协同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全省通用航空低空空域需求,规划和调整低空协同管理空域;制定低空协同管理空域管理与使用规则,并向社会发布。 低空协同管理空域的划设与调整批准权限,按照现行国家空域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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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低空协同管理空域内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应当按照低空协同管理空域管理与使用规则报备,其他通用航空飞行活动按国家现行规定申请或者报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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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对执行应急救援、抢险救灾、医疗救护与反恐处突等紧急、特殊通用航空任务的飞行计划,按照国家规定随报随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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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从事通用航空的经营者和航空器驾驶员应当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飞行规则,并对飞行活动安全负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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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有关军事机关、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法查处扰乱空中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保障飞行安全和地面重要目标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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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应急管理、体育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加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滑翔机、动力伞、飞艇、热气球、航空模型等低空慢速小型飞行器的起降、飞行等活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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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全省通用航空业发展的信息收集和分析研究,对通用航空发展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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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资金、土地、人力等各种要素资源,创新财政资金支持方式,培育和扶持具有先进水平和核心竞争力的通用航空制造龙头企业、通用航空服务骨干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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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依法投资通用航空产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通用航空企业享受国家和地方扶持通用航空发展的有关优惠政策提供服务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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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通用航空企业的生产经营权,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干涉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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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财政、地方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拓宽投融资渠道,建立健全投融资机制,支持通用航空相关产业发展。 鼓励金融机构通过租赁融资、项目融资、物流融资、设立相关险种等多种方式加大对通用航空业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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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现代信息技术在通用航空领域的应用和与通用航空产业的融合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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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省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制定推动通用航空发展的人才培养政策措施,加强通用航空发展急需的专业技术技能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通用航空发展急需的高层次专业技术技能人才引进。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通用航空生产、经营、服务单位合作办学,支持通用航空专业人才培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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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通用航空行业协会、产业联盟发挥自身作用,促进通用航空产业发展。 通用航空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制度建设,引导协会成员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及时反映行业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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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航空科学技术普及设施和人才队伍建设,支持开展航空科学普及教育和航空文化推广。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建设航空科学技术普及场馆、设施,开展航空文化和航空科学技术知识普及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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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通用航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方面的飞行活动。 通用航空业是指以通用航空飞行活动为核心,涵盖通用航空器研发制造、市场运营、综合保障以及延伸服务等全产业链的新兴产业体系。 通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通用航空器起飞、降落安全,按照通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和《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的相关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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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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