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林草等部门(单位)和相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通用航空在以下方面的应用:
(一)建立完善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航空应急救援体系,加快实现通用航空服务范围覆盖主要高速铁路和高速公路沿线、主要江河(湖泊)流域、主要自然灾害易发区的应急救援,主要林区的消防和主要医疗机构的救护;
(二)支持相关地方人民政府通过建设通用航空应急救援基地或者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航空应急救援、警务巡逻、交通疏导等业务;
(三)支持通用航空单位开展工业、农业、林业、自然资源勘查、生态环境、通信中继等生产类通用航空服务,促进通用航空在生产作业领域的应用。
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救援、防灾减灾、医疗救护、飞行服务保障等公益类通用航空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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