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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
(征集有效期: 2020-08-04 2020-09-0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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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主要包括市场环境、政务环境和法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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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际先进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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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的统筹推进工作机制和服务企业联席会议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优化营商环境统筹推进日常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承担,具体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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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新区、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等应当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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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本省加强与周边省份交流合作,以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和泛珠三角区域营商环境建设为重点,形成要素自由流动的统一开放市场,持续优化区域整体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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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根据国家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建立营商环境评价制度,开展评价工作并公布评价结果。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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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推进“12345”政务服务热线资源整合,统一受理和督办营商环境问题投诉举报,实现受理、交办、反馈、督办、回访、重办、评价、问责、责令整改的全闭环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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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宣传报道,推广典型经验,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予以曝光,营造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社会氛围;不得编发刊载未经核实的信息,不得利用新闻报道谋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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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鼓励依法探索创新优化营商环境改革举措。在探索创新中出现偏差失误或者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国家和本省确定的发展改革方向,且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可以予以免除责任或者减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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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考核结果不达标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并责令单位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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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二条 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四川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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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构建企业进入和退出市场全周期服务体系,在开办企业、办理施工许可、纳税、跨境贸易、财产登记、获得电力、执行合同、保护少数投资者、获得信贷、破产办理等方面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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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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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对标国际高标准投资贸易规则,推进贸易便利化,鼓励和促进外商投资;按照国家部署,高水平建设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支持各类企业在四川设立总部机构、研发中心、结算中心、永久会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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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保障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市场主体平等获取人力资源、资金、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生产要素的权利,保障其在政府资金投向、土地供应、税收优惠、费用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等方面的公平待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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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向市场主体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征收(拆迁)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二)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三)土地权利清晰并已注销原土地使用证; (四)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基本条件。 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确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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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措施,引导金融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金融服务。 金融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支持市场主体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创新金融产品,降低融资成本,提高融资效率。 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依法发行债券等方式,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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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探索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风险分担补偿机制,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扩大业务规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重点为符合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潜力的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担保,降低融资成本。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费率以及各类政府性投融资平台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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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税务部门应当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税务部门应当公布税收优惠项目清单,确保市场主体及时享受减税、免税、出口退税等有关税收优惠。 税务部门应当精简税费办理资料和流程,减少纳税次数,缩短税费办理时间,提升电子税务和智慧办税服务能力,推广使用电子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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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营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环境,保障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扶持、费用减免、金融支持、公共服务等方面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并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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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发挥中小投资者服务机构在持股行权、纠纷调解等方面的职能作用,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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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执行国家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制度,持续完善企业开办“一窗通”平台服务功能,全面推进全程电子化登记。推进住所便利化改革,积极推广“证照分离”、“多证合一”改革成果,优化企业变更和注销流程。 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简易程序办理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理注销。 各级国家机关不得强行要求市场主体在本地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不得干扰和阻碍市场主体办理注销登记或退出本地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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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编制并向社会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明确中介服务事项及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依据。未纳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一律不得作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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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依托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搭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网上平台,将具有合法资质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纳入平台规范运行并动态调整。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各地各部门不得违规干预市场主体的自主选择权。 加快推进中介服务机构与行政机关脱钩。行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委托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支付中介服务费,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市场主体优先采纳与行政机关存在管理或隶属关系的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增加或者变相增加申请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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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加快推进公共资源电子化交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工程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公开交易目录、公告、程序、结果等信息,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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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机制,加大执法力度,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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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工程与服务款、货款和劳动报酬等账款,不得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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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外公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行政审批前置中介服务收费和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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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运用各类口岸通关便利化措施,压缩货物口岸监管和港航物流作业时间,实现通关与物流各环节的货物状态和支付信息可查询,便利企业开展各环节作业。 推动优化口岸监管,鼓励企业提前申报通关、提前办理通关手续。申报通关存在差错的,按照有关容错机制处理。 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实行先验放后检测、先放行后缴税、先放行后改单等管理措施。海关应当公布报关企业整体通关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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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同级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加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应用,依法及时公示和共享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建立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和措施清单制度,对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市场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依法依规实施跨地区、跨行业、跨领域的失信联合惩戒,并将相关失信行为记入其信用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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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明确失信信息修复的条件、标准、流程。对于符合条件的修复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修复,并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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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建立政企沟通机制,通过调研、座谈、问卷调查、新媒体等多种形式,及时倾听和回应市场主体的合理建议与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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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协调等服务。 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不得违法开展评比表彰、强制培训,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损害市场主体权益,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或者退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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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一政务服务标准,创新政务服务方式,推动区块链、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政务服务领域的应用,不断提高政务服务质量,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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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要求和国家标准规范,编制全省统一的政务服务事项(包括行政权力事项清单和公共服务事项)清单,逐项明确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实施机关、实施范围、申请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有效期等并向社会公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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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行政许可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调整。 清单之外,不得违法设定或者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对国家和省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继续实施、变相恢复实施或者转由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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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强化跨部门协同审批和并联审批,提高涉企事项办理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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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分类精简审批要件,优化技术审查,规范投资审批程序,强化项目决策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落实的协同,实行与相关审批在线并联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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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分阶段审批流程,推行并联审批、多图联审、联合竣工验收等方式,提高审批效能。 在依法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经济开发区、新区、产业园区、特色小镇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区域评估,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区域综合评估评审。除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外,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共享区域综合评估评审结果,市场主体不再单独开展评估评审。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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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以外的行业、领域,按照国家规定和告知承诺清单推行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告知承诺制。 申请人承诺符合办理条件的,有关审批机关应当容缺办理,直接作出同意的决定;未履行承诺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条件的,撤销决定,并将有关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平台;作出虚假承诺的,由审批机关直接撤销决定,按照未取得决定擅自从事相关活动追究相应责任,并将有关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平台、记入诚信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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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依法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开具单位、办事指南等。 列入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目录的,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提供证明材料或者采用告知承诺制办理。承诺情况记入申请人信用信息,作为差异化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 对实行告知承诺制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证明事项,有关部门应当以书面(含电子文本)形式将办理规定、监管规则、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等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提供告知承诺示范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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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政务服务场所、综合便民服务中心实行政务服务事项综合受理、集中办理、现场服务、限时服务,为市场主体提供便利。社区(村)便民服务站点提供延伸服务。 优化提升政务服务“一站式”功能,除因特殊原因外,原则上不再保留各部门单独设立的政务服务场所,实现政务服务事项进驻综合性实体政务服务场所“应进必进”。鼓励中央垂直管理部门将其实施的政务服务事项纳入所在地方政务服务大厅集中办理。 政务服务实行“一窗分类办理”,推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窗口出件”工作模式,实行一个窗口受理、后台集成服务。 推进高频事项全域通办和就近可办,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分别制定并发布全省通办、全市通办和全县通办清单。依法有序推动一批高频事项下沉至乡镇(街道)、村(社区)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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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依托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统一兼容的身份认证体系,全面打通、整合各地各部门网上政务服务系统。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特殊情形外,所有政务服务事项纳入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办理,按照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相关标准规范,实行网上咨询、网上申报、网上受理、网上审查、网上办结、网上反馈。 推进政务服务大厅与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深度对接融合。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各部门不得限定办理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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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按照国家政务服务平台移动端界面建设要求,创立统一的四川政务服务掌上办事总门户,逐步实现民生领域服务事项掌上可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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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务服务事项办理部门应当通过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查询、校验市场主体信息,对平台已经采集的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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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按照电子证照相关规定,建立健全电子证照归集和应用机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签发的电子证照应当实时归集到省电子证照库,确保数据完整、准确。 申请人在申请办理有关事项时,可以通过省电子证照库出示业务办理所需电子证照,受理单位不得拒绝办理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供实体证照,但依法需要收回证照原件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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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电子印章系统,推进电子印章在政务服务、社区事务受理等领域的应用,鼓励市场主体和社会组织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印章。各部门已经建立电子印章系统的,应当实现互认互通。企业电子印章与企业电子营业执照同步免费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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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的惠企政策集中发布、归类展示、查询搜索等功能,为市场主体提供统一便捷的获取渠道,提高市场主体对惠企政策的知晓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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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向市场主体作出政策承诺应当严格依法依规,不得违法违规承诺优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签订的合同,不得以政府换届、部门或者人员更替、政策调整等为由违约。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和合同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并对相关市场主体的损失予以公平合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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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供排水、供电、供热、供气、污水处理、通信、邮政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简化报装程序、压缩报装时间、降低报装成本,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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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鼓励电力、供排水、燃气、网络等公用企事业单位为市场主体提供全程代办服务。鼓励公用企事业单位全面实施业务网上办理。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推行接入和服务的标准化,确保接入标准、服务标准公开透明,并提供相关延伸服务和一站式服务。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收费项目明码标价,并按照规定履行成本信息报送和公开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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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组织律师、公证、司法鉴定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以公共法律服务中心、“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为载体,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质量和水平。 鼓励通过专业化的法律服务,帮助民营企业、中小企业防范法律风险,及时高效解决各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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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制度机制,完善人才引进、培养、激励、保障等政策措施,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人力资源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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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项目联系制度和协调处理机制,为企业提供全流程服务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产业园区设立政务服务窗口。鼓励各类产业园区设立一站式企业服务受理点,提供企业开办、项目建设、人才服务等政策咨询和代办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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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建立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的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市场主体可以通过线上线下渠道评价服务绩效,评价结果纳入对有关行政机关的绩效考核。 对“不满意”或者“非常不满意”的评价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限期整改;整改结果通过网上政务服务平台、移动端、短信等方式向评价人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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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五十七条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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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由制定机关集体讨论确定。 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得出台或者提交决策机关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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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应当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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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公布并解读。与外商投资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相应的英文译本或者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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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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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推进检查结果共享共用和公开公示。 同一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检查,应当尽可能合并进行。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检查,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明确由一个部门牵头实行联合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信用记录或者信用报告对市场主体制定差异化的分级分类监管措施,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抽查比例和频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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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在相关领域推行综合行政执法,整合精简执法队伍,减少执法主体和层级,提高基层执法能力。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执法,应当严格执行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严格禁止无法定依据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影响、阻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执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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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对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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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采取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企业或者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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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严厉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推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强市场主体知识产权的维权援助,加强新业态、新产业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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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推进矛盾纠纷源头治理,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多元联动源头化解矛盾纠纷;加强程序对接、平台融合、工作联动,支持专业领域建立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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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探索推进市场化、法治化的破产制度,推动“执转破”机制实质化运行;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提高重整制度适用率和成功率;完善破产案件繁简分流审理机制,提高破产案件办理效率;常态化运行府院联动机制,优化破产审判外部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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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同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联络沟通机制,对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优化营商环境建议,应当及时处理、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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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优化营商环境有责任追究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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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推诿、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反规定限制市场主体准入或者退出的; (三)违反规定干涉市场主体自主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侵害市场主体财产权、其他合法权益或者违规违约拖欠账款的; (五)违反规定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额外收费,向市场主体强制或者变相收取不合理费用的; (六)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经营服务,或者将应当由行政机关自身承担的费用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的; (七)违反规定设定和实施针对市场主体的行政许可、备案、证照、证明事项,违反规定设置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环节,违反法定办理程序或者未在办理时限内办结的; (八)违反规定设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强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的; (九)未按照规定开展行政执法,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经营活动的; (十)实施行政审批、行政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非法利益的; (十一)未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核等制度,出台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违法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文件的; (十二)对市场主体作出违背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超出自身法定权限的政策承诺,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改变承诺事项的; (十三)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单方面强制要求以特定方式履行与市场主体签订的有关合同、协议的; (十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违规泄露投诉人、举报人信息,以及对投诉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十五)对其他行政机关提出的行政协助请求,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尽责提供相关协助的; (十六)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复议决定书、调解书的; (十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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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中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损害营商环境的,除依照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外,应当将其违法情况纳入诚信档案,依法采取重点监管、信用预警和失信曝光等惩戒措施,并予以公示。 公用企事业单位、中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对已被有关部门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的; (二)违规收取费用,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靠代行行政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强制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退会的; (五)违法开展评比表彰、强制培训的; (六)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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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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