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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
征集有效期:
2020-08-03
至
2020-08-31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赤水河流域保护,规范流域规划、治理、开发、利用等活动,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促进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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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赤水河流域,是指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赤水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赤水河流域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开发利用及流域内的生产、生活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特殊区域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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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第三条 赤水河流域保护遵循统一规划、区域协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生态优先、合理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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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保障流域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促进流域生态环境改善,推进流域生态文明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 赤水河流域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鼓励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对赤水河流域保护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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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第五条 赤水河流域保护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行政区域管理应当服从流域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赤水河流域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赤水河流域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加强与邻省在生态共建、污染共治、应急联动等方面的沟通协调。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赤水河流域管理机构,负责赤水河流域管理的具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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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第六条 赤水河流域保护实行责任制,流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赤水河流域保护负责,并将环境保护责任纳入地方主要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等审计范畴。 赤水河流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流域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赤水河流域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划,制定赤水河流域水环境控制目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流域保护目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落实到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纳入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目标责任考核内容。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流域保护目标,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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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第七条 赤水河流域实行省、市、县、乡河长制湖长制。 省级河长湖长主要负责协调和督促解决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的重大问题。 市、县级河长湖长负责协调和督促相关主管部门开展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推动建立部门间协调联动机制,督促相关主管部门处理和解决责任水域出现的问题、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乡级河长湖长负责协调和督促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具体任务的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村级河长湖长或者巡河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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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赤水河流域保护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安排生态建设、环境保护、文化保护、农业、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传统酿造、旅游业等资金和项目时,适当向赤水河流域倾斜。 积极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赤水河流域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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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赤水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市、县级人民政府探索建立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参与等运作方式,建立健全市场化、多元化、可持续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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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建立完善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因实施污染、破坏等行为造成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损害赔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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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第十一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对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破坏饮用水水源等损害公共利益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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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包含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情况。 赤水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赤水河流域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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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赤水河流域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工作,建立流域科学普及协作机制,普及流域保护知识,增强公众流域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赤水河流域的义务,有权依法举报、控告和制止污染、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保护生态环境、修复流域生态系统、合理利用资源、促进绿色发展的活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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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以下环境信息: (一)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主要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分解指标; (三)水环境质量状况; (四)重点排污单位水污染物监测及不定期抽查、检查等情况; (五)省控、市控监测点位分布及水质监测状况; (六)流域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七)排污口更新情况; (八)突发水污染环境事件及应对情况; (九)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十)水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情况; (十一)水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情况; (十二)举报电话、网址、电子邮箱等途径,受理范围以及处理结果;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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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第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公开以下环境信息: (一)主要水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排放信息,主要水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执行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二)水污染防治、排放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情况;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 (四)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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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在规划编制、项目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等方面,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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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区域协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建立联席会议等管理协调机制,加强信息共享,统筹协调赤水河流域保护的重大事项,推动流域保护的跨行政区域合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之间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确定跨省级行政区域协同保护的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协商解决赤水河流域保护的有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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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第十八条 赤水河流域建立赤水河共界流域联合河长制、湖长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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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相关规划,应当加强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的协同,促进赤水河流域生态经济示范区建设。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相关规划,可以征求邻省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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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建立生态环境联合预防预警机制: (一)建立环境信息共享和公开机制,实现污染水环境违法行为、水污染源、河流跨界断面水环境质量监测、企业环境征信等信息的共享和公开; (二)建立联合监测机制,推动跨界断面水质监测数据共享,并针对跨界水质监测异常开展数据协商; (三)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预警机制,联合开展水环境质量监测预警工作,发现异常的,及时予以通报,并按程序上报; (四)建立生态环境其他联合预防预警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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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建立生态环境常态化协作机制: (一)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根据经济综合实力、生态环境压力与贡献、水资源开发利用强度等因素确定资金筹集分配比例,搭建成本共担、效益共享、合作共治的流域保护长效机制; (二)建立重大涉水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会商机制,对可能造成跨区域环境影响的规划、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会商; (三)建立生态保护空间联合管控机制,协同推进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工作,建立跨境生态保护红线管控协调机制,并对赤水河流域生态保护红线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实施统一评价; (四)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定期对跨界污染、生态破坏问题开展联合调查、联合执法,并实现调查结果共享、执法成果互通; (五)建立流域自然生态保护和水生生物保护协作机制; (六)建立生态环境区域协作其他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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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建立生态环境突发事件协同处置机制: (一)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准备协同机制,推动环境风险联合防控,开展跨界执法沟通合作交流,推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协同处置; (二)建立突发事件联合应急处置机制,及时予以相互通报,并协同采取措施控制污染; (三)建立突发事件事后恢复联合机制,联合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制定环境恢复工作方案等,共同推动环境恢复工作; (四)建立生态环境其他突发事件协同处置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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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协同推进生态农业、传统酿造、红色旅游、康养服务等产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推动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共创共享自由贸易试验区制度创新成果。加强区域贸易、物流、产业、人才等方面深度合作,建立公路、铁路、水路多式联运合作机制,推动赤水河流域企业水运出口按规定享受泸州港“启运港退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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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协同推进赤水河流域内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重点推进高速公路、国省干线公路和跨省桥梁建设,实现流域内省、市、县际路网互联互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协同加强赤水河流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建立流域内城乡生活垃圾、污水处理合作机制和固体废物跨区域联防联控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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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鼓励、限制和禁止产业目录,发布赤水河流域优先发展产业清单,统一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等执行标准,加强与邻省同级人民政府的协同。 赤水河流域省、市、县司法机关与邻省同级司法机关协同建立健全赤水河流域保护司法协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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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流域规划与产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赤水河流域的保护和发展,应当统一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并与长江流域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区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 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项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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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第二十七条 赤水河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以及区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管控要求,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赤水河流域自然资源禀赋和产业优势,推动产业转型升级,促进赤水河流域生态经济示范区建设。 鼓励在环境资源承载能力范围内,充分利用流域内特有的气候、水质、土壤、微生物等资源,优先发展传统酿造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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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泸州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赤水河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赤水河流域保护综合规划应当包括流域功能定位,流域保护现状,流域保护近期、中期、远期目标和重点,流域保护政策措施等内容。 赤水河流域产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流域产业发展定位,产业发展现状,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发展目标和措施,重点发展领域和优先发展项目等内容。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赤水河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编制赤水河流域保护专项规划、产业发展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赤水河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赤水河流域保护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泸州市人民政府可以编制赤水河流域白酒产业专项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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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第二十九条 编制赤水河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和赤水河流域保护专项规划、产业发展专项规划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赤水河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应当征求赤水河流域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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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赤水河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应当在批准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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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赤水河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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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赤水河流域产业发展规划,制定和调整赤水河流域优先发展的产业、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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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赤水河流域产业发展规划及赤水河流域优先发展的产业、产品目录,统筹兼顾,因地制宜,优化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促进流域绿色发展。 赤水河流域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与赤水河流域生态系统和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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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赤水河流域产业发展规划,将节水、节能、节地、资源综合利用列为重点发展领域,积极采取措施发展低水耗、低能耗、高附加值的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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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赤水河流域产业发展规划,积极推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发展农业无公害产品、绿色产品和有机产品,建设相应的基地,逐步实现规模化、集约化、标准化生产。对于发展生态农业的,应当给予政策扶持。 鼓励依托赤水河流域特有资源,发展农产品深加工等产业,发展具有地方特色优势的糯红高粱、林竹、蔬菜水果、中药材、茶叶等,促进赤水河流域乡村振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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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赤水河流域内发展下列产业: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 (三)不符合赤水河流域保护规划、区域保护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的。 禁止在赤水河干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 禁止在赤水河干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尾矿库。但以提升安全和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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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流域保护的需要,限期淘汰本行政区域内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能。 禁止采用被国家列入限制类、淘汰类的工艺、技术和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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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第三十八条 在赤水河流域内推广节水、节能型工艺,依法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鼓励企业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开展废弃物处理与资源综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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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第四章 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垃圾的无害化、资源化处理等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工作计划并纳入流域保护目标责任制。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运营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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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废弃土石渣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加强对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活动废弃土石渣的收集、清运、集中堆放和综合利用,做好集中堆放处置场所防护,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赤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以及赤水河干流、主要支流沿岸的乡(镇)、村庄、居民集中区,应当建设雨污分流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赤水河流域农村厕所改造和沼气池等清洁工程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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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体系,建立长效保洁机制,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在农村人口集中居住区建设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确保城乡生活垃圾统一收集转运集中无害化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建设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城镇和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等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资金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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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流域内种植业、养殖业、林业和酿造业等产业的生产者发展循环经济,实行资源综合利用。 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水环境。 从事酿造业的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对废渣、废水进行综合循环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水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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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流域内农业生产需要,加大科技投入,推广使用安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农药以及易降解地膜,指导农民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推进沼渣、沼液、菌渣等有机废弃物的科学还田利用,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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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第四十四条 赤水河流域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禁养区内不得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分散养殖畜禽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在禁养区划定前已经建成的,由赤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或者关闭,并依法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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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赤水河流域生态功能区划采取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植树造林、种竹种草等措施,增加林草植被,增强水源涵养能力。 在赤水河流域从事农作物、经济作物种植和植树造林、荒坡地开垦等农业生产活动,应当依法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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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第四十六条 禁止占用或者征收、征用赤水河流域内的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严格控制占用或者征收、征用赤水河流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公益林地,不得随意变更公益林地用途。确需使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提高公益林补偿标准、加强公益林保护管理等方式,按照规定扩大公益林面积,提高公益林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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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严重污染河段进行清淤和治理。鼓励采用适宜的生态修复技术,充分利用水生生物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和兴建地下工程,必须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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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第四十八条 赤水河流域实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确定赤水河河段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应当符合该河段的水环境控制目标要求。 赤水河流域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将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并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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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第四十九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向泸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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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第五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赤水河流域新建、改建和扩建入河(湖)排污口进行设置论证,并依法实施入河(湖)排污口监督管理;明确排污口相应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明确排污口的责任人。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赤水河流域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排污口、采样口、标识标牌及视频监控系统。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应当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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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赤水河流域逐步实行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排污单位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削减依法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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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第五十二条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城镇垃圾处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并按规定使用。 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污水、垃圾处理费不能维持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赤水河流域乡(镇)、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用电价格,在执行长江经济带污水处理收费机制的政策时,再给予适度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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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第五十三条 在赤水河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建设项目以及居住小区、宾馆、饭店等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并达标排放。 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产生污染物的主体设施同时运行使用。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停运,因紧急事故停运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采取应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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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第五十四条 赤水河流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包装物;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流域沿河滩地和岸坡倾倒、堆放、存贮、填埋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五)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随地丢弃农药包装物、废弃物; (六)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废弃物储存、处理设施或者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堆放的废弃物产生的污水渗漏、溢流和废弃物散落等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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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第五十五条 赤水河流域内矿产资源开采企业产生的废水、矿渣,应当限期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代为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矿产资源开采企业承担。 流域内的废弃矿山生态环境问题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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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第五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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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第五十七条 省、泸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赤水河干流相应断面水质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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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五十八条 赤水河流域资源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绿色发展的原则,充分考虑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减轻对生态系统的影响,促进资源高效合理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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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加强赤水河流域水域岸线管理保护,严格控制开发建设,科学利用岸线资源。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严禁在赤水河流域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以外从事采砂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对不符合许可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采砂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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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第六十条 赤水河流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符合赤水河流域保护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降低资源和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废物数量,污染物不得直接向外排放。 鼓励矿渣综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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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第六十一条 赤水河流域依法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和取水许可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告,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调查评估地下水资源状况,掌握集中式地下饮用水水源补给区等区域环境状况,筛查地下饮用水水源污染风险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措施,保障地下水资源安全。泸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对沿江垃圾填埋场、加油站、矿山、化工企业(园区)等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及周边地下水环境安全隐患调查评估,建立分区、分类防控制度。对水环境安全风险严重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逐步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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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第六十二条 赤水河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的要求,在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同时,应当坚持生态环境用水优先,并兼顾农业、工业以及航运等需要。 禁止在赤水河干流和珍稀特有鱼类洄游的主要支流进行水电开发、拦河筑坝等影响河流自然流淌的工程建设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流域水生生物多样性和水生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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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第六十三条 赤水河流域依法划定珍稀特有鱼类保护区范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流域珍稀特有鱼类保护,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资源进行调查、监测、评估。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赤水河流域禁渔区设立禁渔标志,并进行严格保护。 禁止在禁渔期、禁渔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捕捞、垂钓、扎巢取卵、捕杀亲体和其他危害渔业资源的活动。禁止收购、销售禁渔区的渔获物。因养殖生产或者科研调查等特殊需要采捕水生生物资源的,须经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使用带水生动物探测装置的钓具或者炸鱼、毒鱼、电鱼、单人多鱼竿多鱼钩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禁止捕捞、销售野生珍稀特有鱼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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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第六十四条 在赤水河流域内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路桥等水工建设,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渔业资源环境影响进行评价,并按照审批权限规定上报审查、批复后,方可建设。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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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资金投入,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流域内森林资源、湿地资源、野生动植物、自然地貌、地质遗迹的管理和保护。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依托流域自然资源,依法申请建立国家级、省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以及世界自然遗产地等,已经申报成功的地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相关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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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第六章 文化保护与传承
第六十六条 赤水河流域文化保护与传承应当坚持保护为主、合理利用、传承弘扬和加强管理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合理利用文化遗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流域内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登记,加强文化遗产的抢救、发掘、整理、保护、利用和研究,及时查处破坏文化遗产的行为,保障文化遗产安全。 城乡建设、文化旅游等基本建设中涉及文化遗产的,应当依法加强保护和管理,不得对文化遗产造成损害。 已经被依法认定为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遗产,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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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赤水河流域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赤水河流域内的文物应当列入赤水河流域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赤水河流域内未被认定为文物但是具有人文历史价值的白酒窖池、白酒作坊、储酒空间、传统民居、古镇古村、古城墙、古道、古埠头、古墓葬、古遗址、宗祠、摩崖石刻等非文物文化遗产,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可以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列入赤水河流域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相关档案,对赤水河流域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内文化遗产的名称、类别、年代、位置、规模等事项予以登记,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 赤水河流域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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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依法列入赤水河流域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文化遗产,应当实施原址保护。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风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 禁止因商业开发拆除、迁移不可移动文化遗产或者改变其风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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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军四渡赤水战役遗址等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将红色文化保护列为公共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文化保护规划,促进红色文化资源合理利用,传承红色文化,弘扬长征精神,开展红色文化教育培训,加强爱国主义和核心价值观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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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民风民俗、民间艺术、传统技艺、民族文化、航运文化、盐运文化、长征文化、酒文化、竹文化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掘、整理、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传承流域特有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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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化遗产的特征和保护需要,明确文化遗产保护责任单位、责任人、传承人。 文化遗产保护责任单位、责任人、传承人应当制定文化遗产保护方案和措施,积极履行保护和管理义务,依法保护、管理和利用文化遗产。 文化遗产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损坏的,文化遗产保护责任单位、责任人、传承人应当积极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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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文化遗产特色和优势,制定文化旅游开发方案和实施计划,积极发展文化旅游业。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适度开发、合理布局、完善设施、提高档次的原则,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合理开发生态旅游、文化旅游、工业旅游、乡村旅游等旅游产品,加大对外开放、招商引资和旅游推介力度,促进旅游业发展,建设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城镇和美丽乡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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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赤水河流域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鼓励投资开发赤水河流域旅游业;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支持旅游经营者依托流域文化遗产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创建旅游品牌,发展文化旅游、红色旅游等特色旅游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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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鼓励将红色文化资源与教育培训、扶贫开发、乡村振兴和旅游发展相结合,开发、推广具有红色文化特色的旅游产品、旅游线路和旅游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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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遗产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研究和宣传推介,加强文化遗产保护教育,增强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设立具有赤水河流域特色的博物馆、陈列馆,加强对赤水河流域历史文化藏品的收集、保护、展示。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文化遗产保护科学研究,逐步提高文化遗产保护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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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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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赤水河流域市、县级人民政府未完成赤水河流域保护目标的,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赤水河流域保护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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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批准、引进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禁止的项目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对批准、引进的项目,依法予以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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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赤水河干流和珍稀特有鱼类洄游的主要支流进行水电开发、拦河筑坝等影响河流自然流淌的工程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相关设施,恢复原状,处以十万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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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列入赤水河流域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风貌,依照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列入赤水河流域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非文物文化遗产进行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风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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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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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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