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或者以政策性粮食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作担保、债务清偿,或者改变政策性粮食指定用途;
(二)通过以陈顶新、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虚增库存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财政补贴,骗取政策性粮食贷款;
(三)虚报、瞒报政策性粮食收储数量,擅自串换政策性粮食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四)违规倒卖或者不按规定用途处置政策性粮食;
(五)利用政府储备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政府储备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
(六)阻挠、拖延或者拒不执行政策性粮食计划指令;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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