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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
(征集有效期: 2020-09-30 2020-10-3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粮食安全,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体系,确保粮食有效供给,维护社会经济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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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生产、储备、流通、消费等粮食安全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粮食,指谷物(包括小麦、稻谷、玉米、青稞、荞麦、杂粮等)及其成品粮、豆类和薯类。 食用植物油、油料的安全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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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粮食安全保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共担、全民参与的原则,确保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粮食供求基本平衡、粮食市场价格基本平稳、粮食质量安全符合国家规定,满足人民生产生活对粮食的基本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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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粮食安全行政首长责任制的要求,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安全保障的主体责任,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粮食安全保障工作。 省、市(州)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实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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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粮食安全保障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粮食收储加工、产销合作、储备监管、应急调控等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粮食流通领域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粮食生产行业管理,指导粮食生产及技术推广、病虫害防治等工作,增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统计、林草等部门依法履行粮食安全保障工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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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地方储备粮油补贴、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利息补贴等。结余部分可用于消化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粮食应急供应保障体系建设、仓储设施建设等。粮食风险基金不足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及时筹措弥补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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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统计等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粮食安全监测预警体系,开展粮食生产经营、市场运行的监测预警、信息共享和发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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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粮食安全宣传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加强爱粮节粮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爱粮节粮公益性宣传,对浪费粮食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餐饮企业和集中用餐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食堂应当采取措施加大爱粮节粮宣传力度,制止餐饮浪费。 公民应当增强节约粮食的意识,养成科学、健康的粮食消费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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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粮食安全科技创新,促进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业发展相结合,加快粮食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提高粮食生产、储备和流通科技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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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粮食生产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耕地保护制度,确保粮食生产所需耕地面积;鼓励生产者将生产其他经济作物的耕地用于恢复粮食生产,稳定粮食播种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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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耕地质量建设和管理,推广土壤改良和地力培肥措施,加强退化耕地治理,提升耕地质量;加强农田水利等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维修养护,改善粮食生产基础条件,提高粮食生产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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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主要粮食作物种业发展,加强粮油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鼓励良种科技创新,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粮食品种;加强粮油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建设,强化种子市场监管,确保用种安全。 建立健全省级粮食种子储备制度,提升供种保障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生产主体的指导和服务,引导和支持种植符合市场需求的绿色、优质、高产、高效的粮食品种,提高单位面积的产量和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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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绿色高效生产技术、生产资料,提升粮食作业生产机械化水平,提高粮食生产效率。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通过提供培训、技术指导、咨询服务等,提高粮食生产主体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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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粮食生产支持制度,完善粮食生产服务体系,扶持从事粮食生产的种粮大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鼓励发展适度规模种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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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生产防灾减灾体系,加强干旱、洪涝等自然灾害防御和病虫害防治。 建立和完善粮食生产政策性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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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粮食储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储备制度,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 引导和鼓励社会储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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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政府储备实行计划管理,以省级储备为主,市、县两级储备为辅,分级负责、分级储备、分级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的储备规模不得低于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规模数量,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区域人口、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度增加政府储备规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本级人民政府储备运营管理制度,建立储备管理费用动态调整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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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政府储备的品种结构和管理方式,确保地方政府储备数量充足、结构合理、质量良好和调用高效。 粮食储备包括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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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政府储备承储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条件,履行主体责任,保障粮食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建立健全储备粮安全督查专员制度,安全督查专员按规定监督、报告储备粮安全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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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政府储备应当根据不同品种特点、储存品质指标和市场情况安排年度轮换计划,实行均衡轮换,避免市场粮食价格大幅波动。 原粮销售出库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完成补库。储备成品粮轮换不得轮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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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政府储备动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政府储备;根据宏观调控和应急需要,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政府动用政府储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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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属地监管责任,督促粮食储备企业落实食品安全、安全生产和储备管理的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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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相关制度和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粮食经营企业建立合理商业库存,支持农业产业化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建设仓储设施自主储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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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鼓励餐饮企业和集中用餐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食堂及城乡居民家庭平时根据需求储存一定数量的口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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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粮食流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鼓励和引导多元市场主体开展粮食经营,确保粮食有序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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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符合相关条件,严格执行有关粮食流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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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或者以政策性粮食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作担保、债务清偿,或者改变政策性粮食指定用途; (二)通过以陈顶新、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虚增库存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财政补贴,骗取政策性粮食贷款; (三)虚报、瞒报政策性粮食收储数量,擅自串换政策性粮食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四)违规倒卖或者不按规定用途处置政策性粮食; (五)利用政府储备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政府储备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 (六)阻挠、拖延或者拒不执行政策性粮食计划指令;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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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批发市场、粮食物流加工园区、粮食码头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粮食流通基础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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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保护。 因重大项目建设或者涉及粮食流通布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国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省、市(州)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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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保障粮食运输能力。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粮食购销旺季、粮油应急保供等特殊时期,优先保障粮食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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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粮食经营者应当保持必要的库存量,在粮食市场供过于求时履行最低库存量义务,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时,履行最高库存量义务。具体标准和实施时间由省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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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产销合作机制,制定粮食产销合作和对外合作等引粮入川措施,调剂品种余缺,促进粮食供需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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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从事粮食市场信息服务的组织,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依法搜集和发布粮食市场信息,服务国家粮食宏观调控和社会需求。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粮食市场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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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流通执法能力建设,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行政执法人员、设备,保障执法经费,充实基层粮食执法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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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产业发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粮食产业财税、金融、保险、用地、水利发展等支持政策。粮食烘干、储存、初加工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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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实施优质粮食工程,发展优质稻米、油菜等产业,增加绿色优质粮油产品供给。 培育名特优粮油品牌,强化粮食地理标志和商标保护,提升产品市场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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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引导粮食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建设产后服务中心,为粮食生产者提供代清理、代干燥、代储存、代加工、代销售等专业化产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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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粮食企业通过基地建设、订单种植、订单收购等方式,与农户以及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立利益联结机制,促进产业增效、农民增收。 鼓励粮食经营者利用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发展粮油产供销新模式、新业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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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粮食企业推广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先进适用装备和绿色储粮技术,实现粮库自动化、智能化管理。 鼓励、引导粮食经营主体和用粮单位运用节粮减损的新技术、新装备,提高粮食综合利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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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质量安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监测体系建设和管理。 开展粮食质量安全检查和监测所需的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检查和监测对象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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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加强粮食生产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开展受污染耕地的治理。 禁止在受污染严重的耕地种植粮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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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粮食经营者对所经营的粮食质量安全负责,严格执行粮食质量安全相关规定,定期开展粮食质量检验,建立检验报告、入库来源和销售去向等相关信息的质量安全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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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粮食、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建立健全质量追溯管理体系,督促粮食生产者、经营者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标准,依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粮食产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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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以及国家明确规定用于非食用用途的粮食,承储单位应当单独存放,不得流入口粮市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办法依法处置超标粮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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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粮食经营者发现销售的粮食质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主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粮食、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粮食、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粮食质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责令粮食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售粮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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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粮食经营者粮食质量安全信用档案,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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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应急保障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属地为主、分级负责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制定区域内粮食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应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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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粮食应急保障供应体系,落实应急粮源及其仓储、加工、运输和供应等应急保障措施,组织开展粮食应急演练和培训,加强应急保障能力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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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当地具备与口粮供应相匹配的粮食应急加工能力。 地方政府储备承储企业可以配套粮食加工车间,保证应急加工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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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因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导致粮食市场出现价格异常波动、供求失衡等状况,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请启动粮食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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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增加市场供给,平抑粮价,保证粮食供应。 粮食应急状态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调度,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粮食市场秩序保证应急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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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粮食应急状态消除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停止应急措施,恢复应对粮食应急状态的能力,并对应急处置的效果进行评估。 有关单位和个人因承担粮食应急任务遭受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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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低收入群体和受灾村(居)民粮食供应救济制度,保障其基本的粮食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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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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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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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储备指标,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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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迁移国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用途;不能恢复原状的,限期异地重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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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编造、散布、传播粮食市场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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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特定词语的含义: 粮食储备,包括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政府储备包括省、市、县三级储备,企业储备包括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和商业库存。 政策性粮食,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政府储备粮食。 超标粮食,指农药残留、真菌毒素、重金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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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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