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 手机: 邮箱: 行业:
《四川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征集有效期: 2020-09-30 2020-10-31)
第一条 为了保护华侨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华侨在本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回复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华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权益的保护。
回复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华侨身份的确认,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条件审核认定。
回复
第四条 华侨权益保护应当遵循平等保护的原则。华侨享有宪法、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公民权利,应当履行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义务。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保守国家秘密,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回复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对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和宣传。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权益保护相关工作。
回复
第六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积极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反映华侨的意见和诉求,做好涉侨纠纷调解化解工作和法律服务工作,维护华侨的合法权益。
回复
第七条 华侨依法享有参政议政的权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华侨依法参政议政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可以邀请华侨列席会议。
回复
第八条 在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华侨在中国境内的,可以在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依法参加选举。选举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华侨选民登记工作。
回复
第九条 华侨可以参加其原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选举。户籍不在本村(居),但已在本村(居)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的,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同意,可以参加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选举。
回复
第十条 华侨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
回复
第十一条 华侨在本省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运输、通讯、社会保险、财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税务登记、住宿登记等事项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完善相关信息系统,依法为华侨办理相关事项。
回复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华侨在本省投资创业。特别是发挥人才、技术、资金的优势,聚焦本省重点发展产业、优势特色产业,以及其他鼓励发展领域投资和创业。 华侨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华侨在境外设立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在本省投资的,适用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回复
第十三条 经批准注册登记的华侨投资者依法享受国家、本省鼓励外商投资的各项优惠待遇。 华侨在本省投资设立的企业,可以依法享受高新技术企业和西部大开发鼓励类产业企业等税收优惠政策。 华侨投资企业符合贷款原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信贷支持。
回复
第十四条 支持华侨和华侨投资企业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著作权登记等活动。支持华侨投资企业通过知识产权转让交易市场进行知识产权评估、登记、交易、转让等活动。 依法保护华侨和华侨投资企业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保护、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等重大发明专利技术的创造和运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回复
第十五条 鼓励华侨在本省申报国家和省各类人才计划或项目。华侨投资者用专利、科研成果、专有技术等依法创办企业的,享受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的有关政策。 华侨中的高层次人才来本省创业、就业,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务、金融、科研、安居、医疗、交通、教育、参观等优惠政策。
回复
第十六条 华侨投资者投资的财产、知识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转让或者继承。
回复
第十七条 华侨投资者依法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股息、红利、租金、清算后的资金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兑换外汇,汇往境外。   华侨员工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回复
第十八条 华侨投资企业可以依法参加政府采购,依法参加各级政府组织的招投标,享有与其他企业同等待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其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回复
第十九条 华侨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实施投资行为,代理人因违反委托约定给华侨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回复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华侨个人、华侨投资企业和华侨社会团体依法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其公益性捐赠支出依法享受国家税收优惠。 华侨向本省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进口物资,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回复
第二十一条 华侨捐赠相关权益保护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回复
第二十二条 对国家和本省经济发展、社会建设、开放合作有突出贡献的华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可以获邀参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举行的重大庆典或者文化、教育、科技、经贸等活动。
回复
第二十三条 华侨申请在本省定居,由拟定居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受理申请,市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审批。符合条件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核发《华侨回国定居证》,拟定居地县级公安机关依据《华侨回国定居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申请人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手续。
回复
第二十四条 华侨可以依法依规被聘任(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华侨在本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可以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考试或者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境外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年限和成果可以作为评定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依据。
回复
第二十五条 华侨在本省就业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人事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华侨在本省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华侨就业提供职业指导、职业培训、职业介绍以及就业援助服务。
回复
第二十六条 华侨在本省就业并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费至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 华侨在达到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出国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华侨在本省再就业参加社会保险,其出国前后的养老保险关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接续,缴费年限及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经本人书面申请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可以将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华侨在达到法定领取养老金条件后出国定居的,可以继续领取基本养老金。养老金可以委托他人领取,但应当自出国定居次年起,每年向养老金支付机构提供中国驻其所在国使(领)馆或者本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部门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文件,或者采取本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证明方式。华侨在国内时,可以凭本人护照领取养老金。养老金支付机构应当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
回复
第二十七条 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华侨,按照国家、本省及参保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回复
第二十八条 华侨在本省就业的,享有和本省职工同等住房公积金待遇。用人单位和华侨应当按照规定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回复
第二十九条 华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在本省购买房屋。 华侨依法自建、购买、继承、接受赠与的房屋,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 华侨对私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
回复
第三十条 确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华侨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宅基地、承包经营的土地应当依法按照当地村(居)民补偿和安置标准进行补偿和安置。 征收华侨投资企业和华侨投资开发用地等不动产的,征收人应当与华侨投资者充分协商,并依法补偿和安置。 征收华侨上述不动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告知义务。
回复
第三十一条 夫妻双方原户籍所在地均在本省的华侨,在中国境内生育的,适用国家及本省的生育规定。 夫妻双方一方原户籍所在地在本省的华侨、另一方为国内居民或者原户籍所在地在外省的华侨,在中国境内生育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国家及本省或者外省的生育规定。
回复
第三十二条 华侨子女在其监护人户口所在地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的,享受当地户籍学生入学同等待遇。 华侨学生可以在其父母出国前或者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户籍所在地进行身份认定并参加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与当地户籍学生享受同等政策。 华侨学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考本省联合招收华侨、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学生的普通高等学校。 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本省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校,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回复
第三十三条 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以及历史价值的重要史迹、实物、建筑、手稿、文献资料等华侨历史文化遗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保护和利用。
回复
第三十四条 华侨在本省居住期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可以依法申请社会救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华侨予以救助。
回复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预和侵犯华侨的合法权益。 华侨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时,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通过下列途径依法解决: (一)协商和解; (二)申请有关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三)向侨务工作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提出投诉; (四)申请行政裁决或者行政复议; (五)提交仲裁机构裁决; (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受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时限办理及作出答复。未规定时限的,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回复
第三十六条 华侨认为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制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回复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向华侨投资者和华侨投资企业作出违法、违规承诺;对承诺的事项和签订的合同应当依法履行,不得失信或者违约。 对产生政务失信行为的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追责、惩戒。
回复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受理华侨的投诉,接受投诉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为投诉人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制造障碍和打击报复。
回复
第三十九条 华侨投资者有权拒绝没有法律依据的检查、收费、罚款、摊派等违法行为;有权同意或拒绝参加各类考核、评比、表彰、培训、捐赠、赞助等活动。
回复
第四十条 对侵犯华侨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回复
第四十一条 对侵害华侨权益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有关组织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有关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侵害行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并视其情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回复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本条例规定内涉侨事项,应当告知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和归国华侨联合会;对重大涉侨事件的处理,应当事先告知省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和归国华侨联合会。
回复
第四十三条 在本省的外籍华人的权益保护,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回复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