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城乡消防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建设城市消防站、乡镇(街道)消防站(队)、专业消防站、消防通信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的;
(二)未按照城乡消防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市政消火栓的;
(三)未按照规定修建消防水池、取水设施,或者消防水池、取水设施无法保证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需要的;
(四)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拒绝执行或者拖延执行政府整改命令,或者整改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
(五)擅自改变公共消防设施用途的;
(六)相关部门、单位未履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其他建设管理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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