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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征集有效期: 2020-12-01 2020-12-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粮食安全,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体系,确保粮食有效供给,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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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生产、储备、流通、质量监管、应急等粮食安全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粮食,指谷物(包括小麦、稻谷、玉米、杂粮等)及其成品粮、豆类和薯类。 食用植物油、油料的安全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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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粮食安全保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共担、全民参与的原则,确保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粮食供求基本平衡,粮食市场价格基本稳定,粮食质量安全符合国家规定,基本满足人民生产生活对粮食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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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粮食安全行政首长责任制的要求,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提高粮食可持续生产能力,保护粮食生产主体种粮积极性,增强地方粮食储备能力,保障粮食市场供应,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省、市(州)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实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粮食安全保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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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粮食安全保障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粮食收储加工、产销合作、储备监管、应急调控等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粮食流通领域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粮食生产行业管理,落实有关促进粮食生产发展、培育粮食生产主体、增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的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统计、林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履行粮食安全保障工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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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保护耕地、促进粮食生产、应急等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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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地方储备粮油补贴、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利息补贴等。结余部分可用于消化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粮食应急供应保障体系建设、粮食仓储物流设施等。粮食风险基金不足时,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筹措弥补到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防止挤占、截留、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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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粮食安全监测预警体系,开展粮食生产经营、市场运行的监测预警、信息共享和发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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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节约粮食,推广节粮减损的新技术、新装备,把粮食安全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加强爱粮节粮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 粮食经营者应当加强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环节的节粮减损,改善储粮条件,提高粮食综合利用率,有效减少粮食损失。 餐饮企业和集中用餐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食堂应当加大爱粮节粮宣传力度,采取措施引导节约用餐,制止餐饮浪费。 公民应当增强节约粮食的意识,养成科学、健康的粮食消费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爱粮节粮公益性宣传,倡导科学消费,对浪费粮食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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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粮食安全科技创新,加强粮食领域基础研究和关键技术研发,促进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业发展相结合,加快粮食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提高粮食生产、储备和流通科技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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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粮食生产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生产发展规划,根据本地区土壤、水资源、农业气候资源条件合理布局粮食生产,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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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以永久基本农田为基础,建设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实行严格保护和政策支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已划定的粮食生产功能区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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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确保国家或者省确定的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面积和粮食生产功能区面积。鼓励生产者将生产低效经济作物的耕地用于恢复粮食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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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粮食种植面积,制定扶持政策,确保粮食种植面积达到省政府下达的指标,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发展。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确保发挥相应的粮食生产功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荒芜耕地的监管,采取措施组织对荒芜耕地进行复耕,扩大粮食生产的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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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和管理,推广土壤改良、地力培肥、治理修复措施,加强退化耕地治理,提升耕地质量;加强农田水利等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维修养护,改善粮食生产基础条件,提高粮食生产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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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粮食生产支持保护制度,强化农业补贴政策实施,完善粮食生产服务体系,保护粮食种植合理收益;采取给予财政补贴,引导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等方式扶持和培育从事粮食生产的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鼓励、引导适度规模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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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粮食生产主体合理使用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化肥使用量,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的生物防治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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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化作业基础条件建设,改善农机作业条件,提升粮食生产机械化水平,推广绿色高效生产技术、生产资料,提高粮食生产效率。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通过提供培训、技术指导、咨询服务等,提高粮食生产主体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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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油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支持粮油作物种业发展,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粮油品种;加强粮油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建设,强化种子市场监管,确保用种安全。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作物种子储备制度,落实制种保险保费补贴政策,提升供种保障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生产主体的指导和服务,引导和支持种植符合市场需求的绿色、优质、高产、高效的粮食品种,提高单位面积的产量和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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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业生产防灾减灾体系,加强干旱、洪涝等自然灾害防御和病虫害防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粮食生产政策性保险制度,确保粮食生产主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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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粮食储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制度。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以省人民政府粮食储备为主,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储备为辅,分级负责、分级储备、分级管理。 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粮食经营企业建立合理商业库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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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建设仓储设施,自主储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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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本省的实际需要,核定省和市(州)人民政府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规模,市(州)人民政府核定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规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核定的规模,优化品种结构和布局,及时足额落实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确保数量真实、结构合理、质量良好,存储安全。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包括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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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本级人民政府粮食储备运营管理制度,建立储备管理费用动态调整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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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下达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储存、轮换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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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企业应当确保政府粮食储备数量真实,保证政府粮食储备库存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库存损耗率控制在国家有关规定范围内。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企业应当确保政府粮食储备质量良好,执行储备粮食质量和食品安全指标检验监测制度,保证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企业应当确保政府粮食储备储存安全,对政府粮食储备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严格执行国家粮食储存管理制度,不得以政府粮食储备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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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粮食储备的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防范和控制风险。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企业应当明确承担合规管理职责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对政府储备粮食经营管理活动合规情况进行审查和监督,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本企业负责人报告,并按照规定及时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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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品种特点、储存品质指标和市场情况安排年度轮换计划,实行均衡轮换,避免市场粮食价格大幅波动。 原粮销售出库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完成补库。储备成品粮轮换不得轮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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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动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根据宏观调控和应急需要,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政府动用政府粮食储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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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属地监管责任,督促粮食储备企业落实食品安全、安全生产和储备管理的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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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粮食流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鼓励和引导多元市场主体开展粮食经营,确保粮食有序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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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符合相关条件,严格执行有关粮食流通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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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或者以政策性粮食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清偿债务,或者改变政策性粮食指定用途; (二)通过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顶新、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虚增库存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财政补贴,骗取政策性粮食贷款; (三)虚报、瞒报政策性粮食收储数量,擅自串换政策性粮食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四)违规倒卖或者不按规定用途处置政策性粮食; (五)利用政府粮食储备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政府粮食储备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 (六)阻挠、拖延或者拒不执行政策性粮食计划指令;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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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批发市场、粮食物流加工园区、粮食码头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粮食流通基础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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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保护。 因重大项目建设或者涉及粮食流通布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国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省、市(州)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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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保障粮食运输能力。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粮食购销旺季、粮油应急保供等特殊时期,优先保障粮食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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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粮食经营者应当保持必要的库存量,在粮食市场供过于求时履行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时,履行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具体标准和实施时间由省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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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产销合作机制,制定粮食产销合作和对外合作等引粮入川措施,调剂品种余缺,促进粮食供需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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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粮食市场信息服务体系,支持和鼓励各类组织开展粮食市场信息服务。从事粮食市场信息服务的组织,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依法搜集和及时发布粮食市场信息,服务国家粮食宏观调控和社会需求。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粮食市场信息,扰乱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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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流通执法能力建设,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行政执法人员、设备,保障执法经费,充实基层粮食执法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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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质量监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质量安全,加强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机构和监管能力建设,对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进行监控。 开展粮食质量安全检查和监测所需的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检查和监测对象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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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政策性粮食加工与销售、原粮销售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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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粮食库存检查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库存粮食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情况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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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粮食生产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指导开展受污染耕地的治理。 禁止在受污染严重的耕地种植粮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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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粮食经营者对所经营的粮食质量安全负责,严格执行粮食质量安全相关规定,定期开展粮食质量检验,建立检验报告、入库来源和销售去向等相关信息的质量安全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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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粮食、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建立健全质量追溯管理体系,督促粮食生产者、经营者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标准,依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粮食产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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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以及国家明确规定用于非食用用途的粮食,承储单位应当单独存放,不得流入口粮市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办法处置超标粮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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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粮食经营者发现销售的粮食质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主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粮食、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粮食、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粮食质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责令粮食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售粮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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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粮食经营者粮食质量安全信用档案,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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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产业发展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粮食产业财税、金融、保险、用地、水利发展等支持政策。粮食烘干、初加工用电、用气执行农业生产用电、用气价格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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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实施优质粮食工程,发展优质稻米、油菜等产业,增加绿色优质粮油产品供给。 培育名特优粮油品牌,强化粮食地理标志和商标保护,提升产品市场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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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引导粮食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建设产后服务中心,为粮食生产者提供代清理、代干燥、代储存、代加工、代销售等专业化产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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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粮食企业通过基地建设、订单种植、订单收购等方式,与农户以及家庭农场、 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立利益联结机制,促进产业增效、农民增收。 鼓励粮食经营者利用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发展粮油产供销新模式、新业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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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粮食企业推广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先进适用装备和绿色储粮技术,实现粮库自动化、智能化管理。 鼓励、引导粮食经营主体和用粮单位运用节粮减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提高粮食综合利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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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应急保障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属地为主、分级负责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应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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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粮食应急保障供应体系,落实应急粮源及其仓储、加工、运输和供应等应急保障措施,组织开展粮食应急演练和培训,加强应急保障能力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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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当地具备与口粮供应相匹配的粮食应急加工能力。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企业可以配套粮食加工车间,保证应急加工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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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因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导致粮食市场出现价格异常波动、供求失衡等状况,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粮食应急预案的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启动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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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增加市场供给,平抑粮价,保证粮食供应。 粮食应急状态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调度,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粮食市场秩序保证应急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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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粮食应急状态消除后,应当及时停止应急措施,恢复应对粮食应急状态的能力,并对应急处置的效果进行评估。 有关单位和个人因承担粮食应急任务遭受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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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低收入群体和受灾村(居)民粮食供应救济制度,保障其基本的粮食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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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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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采取措施保护基本农田,致使粮食播种面积未达到当年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的; (二)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和粮食风险基金未达到上级人民政府核定规模的; (三)出现粮食紧急情况时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粮食价格异常波动、粮食抢购等社会不稳定事件的; (四)其他不落实粮食安全保障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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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收购、储存计划,造成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规模不落实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轮换计划,造成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变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 (五)挤占、截留、挪用粮食风险基金的; (六)未按照规定及时落实粮食市场调控措施,造成粮食市场和社会不稳定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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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储备指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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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拆除、迁移国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用途;不能恢复原状的,限期异地重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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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编造、散布、传播虚假粮食市场信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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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特定词语的含义: (一)粮食储备,包括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政府储备包括省、市、县三级储备,企业储备分为社会责任储备和商业库存。企业社会责任储备是粮食加工企业依据法律法规明确的社会责任所建立的库存,依照法定程序动用。企业商业库存是企业保持经营需要的周转库存。 (二)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政府粮食储备。 (三)超标粮食,是指农药残留、真菌毒素、重金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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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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