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收购、储存计划,造成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规模不落实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轮换计划,造成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变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
(五)挤占、截留、挪用粮食风险基金的;
(六)未按照规定及时落实粮食市场调控措施,造成粮食市场和社会不稳定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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