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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
征集有效期:
2021-03-30
至
2021-04-29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开展法律服务活动,促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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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管理、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在乡(镇)和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执业条件,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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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通过开展法律服务,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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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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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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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管理、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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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地区、边远山区、革命老区等法律服务资源不足的地区规范发展基层法律服务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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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第八条 鼓励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村(社区)法律顾问、人民调解、公益性法律服务、基层法治建设和平安建设等工作,推进基层社会治理现代化和乡村振兴战略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奖励等措施,支持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前款所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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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第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依法成立基层法律服务行业组织,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提高行业公信力。 基层法律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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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担任法律顾问; (二)代理参加民事、行政诉讼活动; (三)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五)解答法律咨询; (六)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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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人员、财务、职能应当与司法行政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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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执行。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公开业务范围、收费标准和工作守则,主动接受当事人和群众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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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执业条件、变更、终止、清算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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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十四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品行道德良好,办事公道,作风正派;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 (四)高等学校法学类专业专科及以上学历,或者非法学类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 (五)参加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考试合格; (六)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一年并且考核合格,或者具有两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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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具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或者曾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资格的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可以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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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在其执业核准时户籍所在地申请执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自治州、自治县、民族乡等法律服务资源不足的地区申请执业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只能在一个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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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员,由拟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执业申请材料,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颁发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准予执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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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吊销有关法律服务执业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从事基层法律服务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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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从事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位于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划辖区内; (二)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位于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县级行政区划辖区接壤的本省其它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县级行政区划辖区内; (三)案件由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划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进入二审、审判监督程序的,可以继续接受原当事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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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据本条例开展法律服务工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查阅、复制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掌握相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方便; (二)因办案需要,可以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对坚持无理要求、故意隐瞒重大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严重违反委托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可以拒绝接受委托或者解除委托合同; (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履行代理职责,需到办案机关或者审判场所的,相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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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私自收案、收费和接受当事人的财物; (二)不得压制、侮辱、刁难当事人和损害当事人或者顾问单位的合法权益; (三)不得指使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作虚假陈述,不得参与或者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四)不得干扰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仲裁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五)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六)不得在法庭上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七)开展服务时,须持执业证和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相关证明,实行亮证服务; (八)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工作秘密和个人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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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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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基层法律服务队伍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考核评估机制、诚信评价机制、奖惩激励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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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年度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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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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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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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主动接受行业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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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暂停执业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诉讼代理人的; (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 (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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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处罚: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 (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 (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 (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 (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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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第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受到警告、罚款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罚款处罚情形的,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处罚之外,由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责令其暂停执业三个月至一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受到警告、罚款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罚款处罚情形的,除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处罚之外,由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责令其停业整顿三个月至一年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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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没有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或者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许可的组织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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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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