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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征集有效期: 2021-03-31 2021-04-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基层社会治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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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行管理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人的形式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建筑区划内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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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坚持依法管理、业主自治、市场竞争,推动物业管理标准化、专业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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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应当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依法依规开展物业管理活动,建立党建引领下的协调运行机制,形成社区治理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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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相应保障机制,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推动物业服务行业向现代服务业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明确承担物业管理活动监督职责的工作机构和人员,并保障工作经费。 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符合条件的物业服务人承担社区治理相关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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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智慧物业管理服务平台,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行业信用评价和诚信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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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业主大会的设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 (二)指导、督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和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义务; (三)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管理的关系,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的其他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人和业主委员会工作,根据需要设立环境和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活动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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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物业服务人、业主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各项应急措施,指导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开展应对工作,并给予物资和资金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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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推进行业标准化建设,规范行业行为,督促物业服务人诚信经营和服务,维护物业服务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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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一节 业 主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 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但因买卖、赠与、遗赠、继承、合法建造、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和法定文件,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已经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尚未出售或者尚未向买受人交付的专有部分,建设单位为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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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人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三)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表决权; (四)选举业主委员会,并依法依规享有被选举权; (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和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情况; (六)对业主共有部分和业主共有资金的共同管理权、知情权、监督权; (七)就制订或者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其他物业管理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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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物业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二)执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 (三)按约定支付物业费,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四)配合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管理规约约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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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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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 (三)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 (四)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五)筹集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八)业主自行管理、物业费调整、业主委员会工作补贴等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除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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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管理规约应当包含以下事项: (一)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 (二)业主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 (三)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依法作出约定的其他事项。 制定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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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包含以下事项: (一)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 (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届期、组成、工作经费、开支范围、开支金额、委员的工作补贴标准和任职条件及资格终止情形; (三)依法作出约定的其他事项。 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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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按照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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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业主人数和总人数,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照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 (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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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业主可以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受托人应当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不动产产权证明的复制件,按照受委托事项、时间、权限,代表业主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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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二十条 一个物业服务区域设立一个业主大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首套房屋交付已满二年且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物业服务人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前九十日。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设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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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业主大会。 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设立业主大会的,同一物业服务区域内已交付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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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设立业主大会书面报告或者申请后三十日内指导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发布的通知或者公告,应当加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印章。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党组织、辖区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和建设单位代表组成。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并告知全体业主。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代表担任。 建设单位、业主、物业服务人应当对筹备组筹备工作和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给予配合,不得阻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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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形式; (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人数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 (五)审核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资格,提出候选人名单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认; (六)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七)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需要查询建筑物面积清册、核实业主身份等事项的,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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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逾期不能召开的,筹备组自筹备工作期限届满之日起解散。 筹备组在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之日起自行解散。 筹备组工作经费和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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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召开,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或者人数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召开,逾期仍未召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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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的表决应当同时提供互联网和书面方式供业主选择;采用互联网方式表决的应当通过电子投票表决系统进行,反映业主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无法使用互联网或者书面方式进行投票表决的老年人、残疾人等业主,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组、业主委员会等应当上门征求意见。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分级管理、无偿使用的电子投票表决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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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五人至十一人单数组成,任期不超过五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本届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和通过互联网方式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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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应当为本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代表,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依法履行业主义务; (三)遵纪守法、公正廉洁、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 (四)具备履行职责的健康条件和文化水平; (五)书面承诺履行工作职责,并保证合理的工作时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 (一)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 (二)因违法违纪等原因被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开除或者辞退的; (三)报名日期截止前二年内,因物业管理相关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报名日期截止前二年内连续欠交物业费或者专项维修资金达六个月以上的; (五)本人、配偶以及直系亲属在为本物业服务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任职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其他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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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产生: (一)十名以上业主联名推荐; (二)社区(村)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推荐,业主可以向社区(村)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自荐。 鼓励和支持业主中符合条件的中国共产党党员、民主党派人士、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财务、工程等专业人员以及社区(村)党组织委员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委员按照法定程序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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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到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抄送公安派出所、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一)业主大会设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 (二)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后,应当依法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可持备案证明、印章等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业主大会社会信用代码登记,并开设业主共有资金账户,在共有资金账户中设立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和补贴科目。 本条例施行前开设的业主委员会资金账户,按照前款规定依法变更为业主共有资金账户。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相关情况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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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维护业主共同权益;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年度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 (三)制定业主委员会财务、印章、会议等管理制度,并建立相关档案; (四)组织、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拟定共有部分经营方案和共有资金使用与管理办法并提请业主共同决定; (五)拟定物业服务人选聘、续聘、解聘方案并提请业主共同决定; (六)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与退出的物业服务人进行交接; (七)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九)配合、支持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并接受社区(村)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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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和以互联网方式如实向业主公示下列情况和资料,并存档: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经营收益的收支情况; (五)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补贴的情况; (六)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七)业主委员会委员支付物业费、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等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应当公示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事项应当持续公开;其他事项,应当每半年至少公示一次,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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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及委员、候补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业主共有经营性收益; (二)抬高、虚增、截留由业主支付的专项维修资金、电梯检测以及业主共同支付的其他费用; (三)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不正当利益; (四)明示、暗示物业服务人减免物业费; (五)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六)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文件、资料; (七)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八)拒不执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九)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行为的,业主、利害关系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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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在物业服务区内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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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除任期届满外,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其资格自行终止: (一)不再是业主的; (二)单位业主终止其代表资格的; (三)因健康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且受到行政处罚的; (六)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七)本人、配偶以及直系亲属在为本物业服务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任职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委员资格自行终止的,由业主委员会依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增补、公示,并向业主大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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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终止其资格: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撤销其委员资格的; (二)不履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经劝阻后拒不改正的; (三)一年内二次无故缺席或者一年内五次请假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四)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五)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终止委员资格的,依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增补、公示,并向业主大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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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终止相应人员资格的决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七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保管的文件资料及财物。 业主委员会委员经增补仍不足委员总数的二分之一或者存在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业主可以书面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求组织提前换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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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三个月,应当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建换届小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换届小组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三个月内未组织换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发出换届通知书,督促其履行职责。业主委员会未按换届通知书履行职责或者任职届满未组建换届小组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应业主书面要求组建换届小组。业主委员会阻碍、拒绝换届的,作出的相关决议无效。 换届小组参照本条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的人员构成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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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换届期间业主委员会不得就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人、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等共同管理事项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但发生危及房屋安全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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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下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移交。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上一届业主委员会与换届小组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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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从下列渠道筹集工作经费和补贴用于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 (一)全体业主共有部分经营收益; (二)全体业主共同交纳; (三)业主自愿捐赠等其他合法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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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业主委员会委员培训,提升履职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模范履职的业主委员会委员给予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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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物业服务人
第四十三条 一个物业服务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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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区域的划分,遵循规划在先、自然分割、功能完善、便民利民的原则,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新建物业,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二个以上单位共同建设的整体规划项目,应当按照其建设项目确定的用地范围,划分为一个物业服务区域; (二)新建物业内住宅和非住宅等不同物业类型,具有独立的配套设施设备并能够独立管理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服务区域; (三)已建成物业内,已分割成二个以上相对封闭区域的,在明确共用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服务区域; (四)已建成的建筑规模较小且相邻的物业,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服务区域。 物业已投入使用但未划分物业服务区域的,或者业主申请调整物业服务区域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提出物业服务区域划分或者调整的建议方案,由业主共同决定,并在相应区域内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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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第四十四条规定划分物业服务区域,并向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区域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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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物业服务区域实行独立核算制度,具备为业主提供专业服务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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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依照合同约定,有向业主收取物业费的权利,对业主、业主委员会损害物业服务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和要求,有权向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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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并且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二)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监督; (三)按规定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信用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 (四)配合、支持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五)发现有安全风险隐患的,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或者向相关单位报告; (六)对违反有关治安管理、环境保护、城乡规划、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七)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 (八)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责任,指导、监督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九)法律、法规作出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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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下列信息,以合理方式告知业主,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一)物业服务人的营业执照(执业证照)、投诉电话及物业服务人和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 (二)物业服务内容和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标准和方式,合同履行情况; (三)电梯、消防等具有专业技术要求的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联系方式、维修保养记录以及安全运行状况; (四)二次供水水箱清洗记录及水箱水质检测报告; (五)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和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六)物业服务用房使用情况; (七)实施酬金制收费的,公布收支情况、收支预算;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事项应当持续公开;其他事项,应当每半年至少公布一次,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 业主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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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物业服务合同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标准; (二)擅自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开展经营活动; (三)挪用、侵占、隐瞒业主共有部分收益; (四)抬高、虚增、截留由业主支付的专项维修资金、电梯检测以及业主共同支付的其他费用; (五)泄露在物业服务活动中获取的业主信息; (六)强制业主通过指纹、人脸识别等生物信息方式使用共用设施设备; (七)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八)与业主委员会委员串通,牟取非法利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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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 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或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业主有权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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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前,应当参照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向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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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新建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等共用设施设备及其安装,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并经竣工验收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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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物业内的水、电、气等计量装置应当按照专有部分一户一表、共有部分独立计量表配置。 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事业服务单位应当负责除分户终端计量装置以外的管线及其相关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并承担有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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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物业时应当分别配置具备水、电、通风、采光、卫生间等基本使用功能和办公条件的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物业服务用房按照房屋建筑总面积的千分之二,且不低于一百平方米配置;业主委员会用房按照不低于三十平方米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位于地面的部分不低于总面积百分之五十。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许可证附件(图)中载明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面积。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室号。 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属全体业主共有,分别交由物业服务人和业主委员会无偿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也不得分割、转让、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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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新建物业各类配套建筑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规范同步规划设计、同步验收。 建设单位在新建物业时应按照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配置邮件和快递送达设施、老年人活动场地等便民服务设施,保障业主便捷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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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新建物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置机动车、非机动车专用停放车位(库),依据新能源发展规划和业主需要预留停车充电基础设施安装条件。 已建成有条件的物业可以根据业主需要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经业主共同决定,逐步改造建设停车充电与换电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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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新建物业实行物业交付承接查验制度。承接新建物业前,物业服务人和建设单位在新建物业竣工验收后,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其相应的物业档案进行查验。 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邀请业主代表以及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参加,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协助进行。 物业承接查验后,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 物业服务人不得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物业服务人擅自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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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将查验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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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事项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共有部位的维护和管理;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 (三)共有部位的绿化、环境卫生的保养和维护; (四)秩序维护、安全防范、车辆停放管理等事项; (五)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人可以就超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与相关业主另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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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物业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物业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双方权利义务、服务交接、履约保障、违约责任等条款。 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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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将备案情况抄送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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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已竣工验收但尚未出售或者未交付给买受人的物业,物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与业主按照约定交付方式已交付物业的,物业费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已交付业主的物业未达到物业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整改期间的物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与业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损害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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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予以约定。合同约定预收物业费的,应当不超过合同存续的剩余期限。 前期物业服务和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州)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物业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制定政府指导价并公布,政府指导价实行动态调整。 同一物业服务区域内同一物业类型、同一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执行同一价格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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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有下列情形,需要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与业主委员会、业主协商,并经业主共同决定: (一)公共服务产品能耗价格调整的; (二)业主要求物业服务内容和物业服务质量标准变动的; (三)物业服务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费用调整的; (四)其他政策性费用调整的。 双方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服务质量和服务价格及价格调整方案进行评估,评估结果进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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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保存下列档案和资料: (一)物业竣工验收、承接查验资料; (二)共有部分经营管理档案; (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档案及其管理、运行、维修、养护记录; (四)二次供水水箱清洗记录及水箱水质检测报告; (五)装饰装修管理资料; (六)业主名册; (七)供水、供电、垃圾清运等书面协议; (八)物业服务活动相关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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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服务人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人,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办理退出交接事宜,并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物业档案; (二)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服务档案或者采用数字化管理形成的电子资料、数据; (三)移交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资料; (四)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五)分项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六)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人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并办理退出交接手续的,不得擅自撤离物业服务区域或者停止物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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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人应当退出物业服务: (一)合同期满未续约,业主共同决定另聘物业服务人的; (二)依法、依约定解除合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继续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 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费、阶段工作未完成、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其他纠纷未解决等为由拒绝退出及办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新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 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物业服务项目退出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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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的或者拒绝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业主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物业服务人限期移交或者退出;物业服务人有破坏设施设备、毁坏账册或者物业服务档案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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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业主共同决定选聘、另聘物业服务人,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未产生的,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公开招投标选聘物业服务人。 物业服务招标投标办法及配套文本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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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建立安全防范制度和应急预案,健全安全防范措施,履行安全防范责任。 物业服务区域内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应对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相关公用事业服务单位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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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物业服务保障机制。物业服务区域突发失管状态或者因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引发重大矛盾纠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提供维持业主基本生活服务事项的应急服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物业服务的服务内容、期限、费用等内容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应急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用按照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标准执行。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六个月内组织业主依法选聘新物业服务人,协调新物业服务人和应急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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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实施自行管理。实行自行管理的全体业主应当通过管理规约就管理事项、实施方式、责任承担等事项共同作出约定。 业主自行管理的,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和消防安全职责由全体业主承担,对电梯、消防等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当通过委托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购买保险的方式进行管理维护。 业主自行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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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七十四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房屋装饰装修损坏房屋承重结构; (二)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侵占、损坏楼道、公共园林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擅自改变住宅、车库、绿地或者其他附属设施的使用性质; (五)随意堆放、倾倒垃圾、杂物;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异味物质; (七)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和安全出口; (八)超过规定标准排放噪声或者产生振动; (九)违规私拉电线为机动车、非机动车充电; (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十一)毁坏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警示标志等相关设施设备; (十二)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三)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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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道路、场地。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并及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示。未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应向居(村)民委员会报告。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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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业主专有部分出现危害安全、妨碍公共利益及其他影响物业正常使用情形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养护、维修,相邻业主应当提供便利。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其所有或者使用的搁置物、悬挂物等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和设施承担安全责任。 物业服务人发现业主专有部分或者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搁置物、悬挂物等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通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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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业主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遵守物业服务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由业主、物业使用人负责清理。委托物业服务人清理的,应当约定费用。 物业服务人应当对装饰装修活动开展日常巡查和监督。发现装饰装修违反相关规定破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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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电梯由业主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和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职责。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维保合同约定的维保服务标准、零部件承担方式、故障报修和应急救援到达时间等履行相应义务,保证电梯的安全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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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按照规划设置的车位(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物业服务区域,条件允许并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重新划定车位。但不得占用公共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通行。 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将车位(库)规划配建数量、位置、租售价格等信息在房屋销售现场公布并告知买受人。 建设单位出租(售)车位(库)的,应当至少提前十五日以书面形式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示拟出租(售)车位(库)的数量、相关证明文件和租售价格及承租(购买)人条件等信息。 公安、消防、救护、环卫、邮政、工程抢险等特种车辆执行任务,需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临时停放的,不得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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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利用共有部分开展经营活动,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管理,也可以以合同方式委托物业服务人经营。 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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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业主共有部分收益应单独列账。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对业主共有部分收益等共有资金进行审计,审计费用在业主共有部分收益中列支。 物业服务区域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或者人数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对业主共有部分收益收支提出书面异议的,可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财务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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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事业服务单位提供产品服务的费用,业主专有部分使用的,由业主承担;物业服务人使用的,由物业服务人承担;部分业主或者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由相关业主共同分担。但已纳入物业服务成本的,不得要求业主再次分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人代收代缴有关费用或者要求物业服务人提供无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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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物业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发生质量问题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向建设单位发出保修通知,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责任。物业保修期届满后,物业服务区域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维修、保养和管理责任,由业主共同承担。但建设单位拖延履行的,不得以保修期届满为由拒绝履行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人保修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人签订委托协议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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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物业保修期内,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物业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共有该物业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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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 住宅物业和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出售时,物业出售人和买受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商品房销售监管机构在网签销售备案、不动产登记机构在进行不动产权登记时,应当核验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情况。 未建立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管理规约约定和全体业主的共同决定,及时补交或者再次筹集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转让房屋时,其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予退还,一并转让给买受人。房屋灭失的,应当返还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对应房屋的结余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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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报告设立业主大会前,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物业维修责任,不得动用专项维修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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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发生下列严重影响物业使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紧急维修、更新、改造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制定维修、更新、改造的方案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和以互联网方式公告: (一)屋面、墙体防水损坏造成严重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 (三)供水水泵(水箱)损坏或者水管爆裂导致供水中断的; (四)楼体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共用排水设施塌陷、堵塞、破裂等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财产安全的; (六)消防设施设备严重损坏的; (七)供配电系统设施设备发生故障,造成停电或者漏电,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八)业主委员会核实有其他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紧急情况维修申报报告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手续。因业主委员会未及时审核同意,且已出现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情形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为维修,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按照相关程序审核同意后,在专项维修资金中直接列支。 物业服务人先行垫付紧急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可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因单位或者个人原因造成本条第一款紧急情况的,紧急维修、更新、改造后,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造成紧急情况的单位或者个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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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八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全省物业服务质量标准,完善物业服务质量评价体系,规范物业服务行为,提高物业服务满意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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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监管平台,制定物业服务人信用等级评价体系,建立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信用信息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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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制度。业主、业主大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等可以委托评估机构对物业承接和查验、物业服务标准和费用测算、物业服务质量等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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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各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法事项、联系单位、举报电话。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求处置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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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等相关协调工作机制,协调处理在业主大会设立、业主委员会选举及换届、物业服务人交接等物业管理活动中出现的重大矛盾纠纷。 发生物业管理争议后,当事人双方可以通过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或者依法申请仲裁。 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相衔接的物业管理活动纠纷多元调处、化解机制,加强纠纷源头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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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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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报告设立业主大会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拒不承担筹备组工作经费和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业主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按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与物业服务人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在保修期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在保修期限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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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报送信用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在物业服务区域公示相关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擅自利用共有部分开展经营活动或者挪用、侵占、隐瞒业主共有部分收益的,责令改正,所得收益退还全体业主,并处所得收益二倍以下罚款;抬高、虚增、截留由业主支付的维修资金、电梯检测以及业主共同支付的其他费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无正当理由擅自对业主实施停水、停电、停气的,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与建设单位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第五十九条规定办理查验文件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立、保存相关档案和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原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或者拒绝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移交或者退出后仍拒不移交或者退出的,对拒不移交有关资料或者财物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自责令规定时间届满次日起处每日一万元罚款,且二年内不得承接新的物业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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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相关职责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予以通报,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有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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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规定,挪用、侵占、擅自处分业主共有财产,或者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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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 物业服务区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侵占或者损坏楼道、公共园林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七十四条第九项规定,违规私拉电线为机动车、非机动车充电行为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七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毁坏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警示标志等相关设施设备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未履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职责的,由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对相关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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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事业服务单位未按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履行维修、养护、更新等义务及承担相关费用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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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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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一条 不能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区域,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建该物业服务区域的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任期不超过二年,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业主委员会相应职责,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推进选举业主委员会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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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推动老旧小区(院落)建立物业管理机制,负责老旧小区(院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 尚未实现水、电、气等计量装置专有部分一户一表分户计量的老旧小区(院落),公用事业服务单位应当配合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改造,实现分户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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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示范文本,供建设单位、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参照使用。制定的管理规约、合同、议事规则等与示范文本内容不一致的,应当在备案时作出书面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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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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