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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征集有效期: 2021-04-20 2021-05-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保护利用,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红色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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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和认定、保护和管理、传承和弘扬、合作与协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五四运动以来,中国共产党领导各族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 法律法规对红色资源中涉及的文物、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等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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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基本原则】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尊重史实、科学认定、分类保护、合理利用、强化教育、永续传承的原则,实行党委统揽、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确保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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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统筹、协调、推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研究解决保护传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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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政府职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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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自然资源、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具体工作。 党史史志、发展改革、经信、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档案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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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社会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传承红色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毁、侵占或者亵渎、否定红色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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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社会参与】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学术研究等方式参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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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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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调查和认定
第十条【名录制度】 建立红色资源名录制度。红色资源名录分省级、市级、县级。 红色资源的认定标准和认定办法由省级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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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资源调查】 县级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红色资源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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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县级名录】 县级红色资源名录由同级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调查情况,按照认定标准和认定办法提出,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对已经确定为文物、烈士纪念设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的红色资源,直接列入红色资源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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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省市级名录】 省级、市级红色资源名录由同级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红色资源的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按照认定标准和认定办法提出,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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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动态管理】 红色资源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对新发现的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红色资源,及时列入各级红色资源名录并予以公布。红色资源名录确需调整的,由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按认定标准和认定办法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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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保护标志】 列入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在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设置。 列入名录的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由保护责任人登记、建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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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资源数据库,推进实现共建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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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规划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风景名胜区、传统村落、文化旅游、文化遗产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体现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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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保护重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列红色资源的保护: (一)见证红军长征、川陕苏区、川藏公路建设、三线建设、两弹一星研发、抗震救灾与灾后恢复重建、脱贫攻坚等的遗址、遗迹和代表性实物; (二)与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重要事件、重要人物等有关的遗址、遗迹和代表性实物; (三)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纪念设施; (四)重要文件、报刊、档案、手(文)稿、标语等文献、声像资料; (五)其他具有代表性的红色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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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禁止行为】 禁止刻划、涂污、损坏红色物质资源。禁止亵渎、歪曲、否定红色精神资源。 禁止擅自改建、扩建、迁移、拆除不可移动红色资源。 禁止擅自移动、损毁、拆除红色资源保护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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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保护范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规模、内容、周边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采石、采矿、挖沙、开荒、砍伐、取土等; (三)生产、储存或者使用易燃、易爆、腐蚀性等物品; (四)进行有损红色资源尊严的相关活动; (五)其他影响、危害、破坏红色资源安全和环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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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建控地带】 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可以为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确保建设的规模、体量、风格、色调与红色资源的历史风貌相协调。 对建设控制地带内已经存在的与其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逐步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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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原址保护】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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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保护责任人和责任】 红色物质资源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红色物质资源所有人或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权属不明确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开展日常巡查、保养、维护; (二)采取防火、防盗、防损坏等安全措施; (三)发现重大险情或者隐患,立即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维修、宣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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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修缮修复】 红色物质资源的修缮、修复,应当遵循尊重原貌、最小干预的原则。在修缮、修复前,应当根据红色资源名录分级报批。 红色物质资源的修缮、修复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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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非国有红色资源保护】 非国有红色物质资源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或者依法通过购买、置换等方式进行保护;保护责任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责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保护责任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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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征集保护】 鼓励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美术馆等收藏、研究单位加强重要文献、声像资料和实物等红色物质资源的征集、收集。征集、收集红色物质资源,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收藏的红色物质资源捐赠或者出借给收藏、研究单位进行展览和研究。收藏、研究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或者出借的物品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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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传承和弘扬
第二十七条【红色文化品牌】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品牌建设,发挥红色资源铸魂育人的社会功能,建设具有影响力的红色文化品牌和红色旅游目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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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理论研究】 鼓励和支持开展红色资源理论、应用研究及宣传交流,挖掘阐释红色资源的精神内涵和时代价值,为传承弘扬红色文化提供理论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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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展览展示】 各类红色资源应当逐步实现向社会开放。具备条件的国有红色资源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鼓励非国有红色资源免费向社会开放。 鼓励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展览展示红色资源,增强生动性、互动性和体验性。 展览展示内容和讲解词应当具有准确性、完整性和权威性。展览展示内容和讲解词应当征求当地有关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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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宣传出版】 广播、电视、报刊、新兴媒体等应当坚持正确舆论导向,通过新闻、专栏、公益广告等形式,弘扬红色文化。鼓励创新传播方式,拓展传播渠道,增强传播效果。 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支持红色资源理论研究成果、红色主题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和宣传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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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文艺创作】 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电影、教育等部门应当支持红色主题文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 鼓励文艺工作者、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营单位、文化和旅游场所等开展红色主题文艺作品创作、展演展映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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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学校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各级各类学校将红色文化纳入教育内容,通过现场教学、主题教育、社会实践等方式,开展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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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社会教育】 建立共建共享机制,鼓励依托红色资源创建爱国主义教育、党性教育、党史教育、廉政教育、国防教育、学生社会实践等基地。 各级行政学院和长征干部学院、小平干部学院等干部培训机构应当将红色文化纳入教育内容,依托红色资源开发培训课程,组织开展主题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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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制作行政区域地图、开发公众服务平台、建设公共交通站台、设置旅游交通标志时,应当包含不可移动红色资源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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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红色旅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红色资源培育红色旅游景区,开发红色旅游线路,完善红色旅游产品体系,发展红色旅游。 鼓励旅游企业、景点景区推出具有红色文化特色的旅游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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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传承弘扬禁止性条款】 红色资源的传承和弘扬应当尊重历史史实,禁止以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等方式利用红色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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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合作与协作
第三十七条【协作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省际、市际、县际交流合作,共同开展红色资源理论研究、文艺创作、馆际交流、红色旅游等活动,实现红色资源共享共用,促进长征精神、苏区精神、两路精神、三线精神、两弹一星精神、抗震救灾精神、脱贫攻坚精神等的传承弘扬,推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协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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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理论研究协作】 鼓励各级各类高校、科研机构和党史史志、档案等相关单位开展跨行政区域红色文化合作研究,提升四川在全国红色文化领域的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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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文艺作品创作协作】 鼓励支持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教育等部门和表演团体、演出单位加强省内外合作协作,共同打造红色文艺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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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馆际交流】 鼓励各类博物馆、纪念馆、档案馆等收藏单位加强红色资源的省内外馆际交流,通过组建合作联盟、开展巡展联展等方式,促进协作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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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红色旅游协作共享】 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红色旅游的跨行政区域合作推广,发挥区域优势,建设红色旅游联盟,提升红色旅游内涵品质。 鼓励红色旅游景区开展全国性、区域性合作,促进红色旅游精品线路建设,丰富旅游产品,打造点线结合、线面结合的红色旅游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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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川渝合作】 依托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加强川渝红色文化旅游合作,挖掘川渝红色文化内涵,提升川渝红色文化旅游整体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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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指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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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擅自改建、迁移等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建、扩建、迁移、拆除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 (二)擅自修缮、修复红色物质资源过程中明显改变原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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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保护范围、建控地带禁止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保护范围内采石、采矿、挖沙、开荒、砍伐、取土等; (三)在保护范围内生产、储存或者使用易燃、易爆、腐蚀性等物品; (四)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破坏历史风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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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刻划涂污等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移动、损毁、拆除红色资源保护标志的; (二)刻划、涂污、损坏红色物质资源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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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歪曲否定等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亵渎、歪曲、否定红色精神资源; (二)以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等方式利用红色资源的。 (三)在保护范围内进行有损红色资源尊严的相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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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不履行保护责任的处罚】 红色物质资源保护责任人拒不履行责任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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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处罚】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所在机关、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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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则
第五十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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