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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征集有效期: 2015-02-05 2015-03-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扶贫开发活动,实现扶贫对象脱贫致富,缩小发展差距,促进共同富裕,结合四川省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意见: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开发,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通过政策、资金、物资、智力、服务等方式,帮助扶贫对象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增强发展能力的活动。
意见:
    第三条 农村扶贫开发应当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遵循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精准扶贫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机制。
意见: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农村扶贫开发目标责任制和协调机制。对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扶贫开发工作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第一责任人。
意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水利、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扶贫开发相关工作。
意见:
    第六条 有农村扶贫开发任务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农村扶贫开发主管部门,乡(镇)应当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意见:
    第七条 对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意见:
第二章 扶贫对象
    第八条 农村扶贫对象包括贫困户、贫困村、贫困县、连片特困地区。
    贫困户是指符合国家和省农村扶贫标准的农村居民户。
    贫困村是指全村农民年人均纯收入明显低于全省平均水平、贫困发生率明显高于全省贫困发生率、无集体经济收入的行政村。
    贫困县是指国家和省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片区县。连片特困地区是指国家和省确定的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
意见:
    第九条 省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统计、农业等有关部门,拟定不低于国家扶贫标准的省农村扶贫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意见: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农村扶贫标准、程序,精确识别贫困户和贫困村。
    贫困户由农户申请或者由村组推荐,经村民代表大会评议、村民委员会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审定结果在贫困户所在乡(镇)、村公告,并逐级报省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贫困村由村民委员会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县级人民政府逐级报省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审定结果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告。
    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贫困村和不低于省农村扶贫标准的贫困户,并给予扶持。
意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贫困村、贫困户信息档案。
    扶贫对象应当如实提供建档所需信息及相关材料。
意见:
    第十二条 省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扶贫对象的考核、退出等动态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意见: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扶持扶贫对象中的军烈属、残疾人、失独家庭、孤寡老人和少数民族。
意见:
第三章 政府责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扶贫开发规划,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区域发展、产业发展等规划相衔接,并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村逐户制定、实施年度扶贫计划,并引导社会各界开展扶贫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扶贫开发的组织实施;提出项目建议,对扶贫开发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意见: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根据减贫任务需要,逐年增加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投入。
意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发展改革、民族宗教等部门按照扶贫开发规划编制扶贫开发项目规划,组织实施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投入的基础扶贫、产业扶贫、新村扶贫、能力扶贫、生态扶贫等财政专项扶贫项目。
意见: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定点扶贫和跨区域对口帮扶工作,选派干部到贫困村驻村帮扶。
意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水利、农业、新闻出版广电、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优先实施贫困地区道路、危房改造、电力、沼气、土地整理、农田灌溉、安全饮水、广播电视、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优先保障易地扶贫搬迁建设用地需求。
意见: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旅游等部门应当帮助扶贫对象培育新型经营主体,发展特色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农副产品加工业、乡村旅游业。
    商务、供销等部门应当帮助贫困地区建立健全商业网点,向扶贫对象提供信息服务。
意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建立贫困地区医疗卫生人员到城市医院进修和城市医疗卫生人员到贫困地区开展巡回医疗制度,改善贫困地区医疗卫生条件,逐年解决因病致贫、返贫问题。
意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推进贫困地区能力扶贫和智力扶贫,加强贫困地区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完善城市教师支教制度;对扶贫对象创业和高校毕业生到贫困地区创业的,在物资、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意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林业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贫困地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开展环境综合治理,改善人居环境。
意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贫困地区新型科技服务体系,创建科技扶贫示范村、示范户,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意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民政等部门应当对因灾因病等陷入暂时性贫困的人口提供救济救助,对没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提供最低生活保障。
意见:
第四章 社会扶贫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益扶贫平台,为社会各界参与农村扶贫开发提供服务。
意见:
    第二十六条 鼓励社会各界组织引进项目、资金和技术等参与扶贫开发。
意见: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服务机构应当利用金融产品帮助贫困地区发展。鼓励和支持贫困地区县域金融机构将新增可贷资金主要留在当地使用。
意见: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通过到贫困地区投资兴业、招工就业、捐资助贫、技能培训等多种形式,参与村企共建、结对帮扶等扶贫活动,并在资金、项目、人才、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
意见: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广大社会成员和海外人士捐助款物,开展助教、助医等扶贫活动,倡导志愿服务,构建扶贫志愿者网络和服务体系。
意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与有关国家和地区、国际组织、区域组织及其他机构开展农村扶贫开发交流合作。
意见: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10月17日扶贫日组织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开展宣传教育、扶贫济困等活动。
意见:
第五章 项目和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扶贫开发项目主要包括基础设施、产业发展、公共服务、新村建设、能力建设、生态环境改善等项目。
意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扶贫开发项目整合机制,统筹整合实施农村扶贫开发项目。
意见:
    第三十四条 扶贫开发项目编制应当依据农村扶贫开发项目规划,以贫困村、贫困户为基本单元,重点解决扶贫对象急需解决的问题和困难。
意见:
    第三十五条 扶贫开发项目由贫困户、贫困村或项目建设单位(业主)申报,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扶贫开发项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审核论证意见,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扶贫开发项目规划和年度资金情况确定。
    项目申报单位不得虚构或者伪造扶贫开发项目,也不得在同一年度以相同内容向不同部门重复申报。
    扶贫开发项目确定实施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
    受惠对象直接为村民的国家投资的农村小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管理,可以采取村民自建方式组织实施,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全程指导。
意见:
    第三十六条 扶贫开发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在扶贫开发项目确定后20日内,将项目基本情况报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备案。
意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安排到位后20日内,将扶贫开发项目资金名称、来源、数量、项目实施单位以及查询方式向社会公开。
意见:
    第三十八条 扶贫开发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后20日内建立公示牌,公开项目负责人、建设内容、规模、投资额度、主管单位及负责人、投诉联系方式等情况。
意见:
    第三十九条 建立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贫困影响评价及扶助补偿制度。
    农村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贫困影响评价内容,并建立相应的扶助补偿机制。
    未进行贫困影响评价或者未确定扶助补偿机制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国家投资的大型建设项目,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意见:
    第四十条 使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产业扶贫开发项目,在建立扶贫对象受益联接机制后,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交由有关社会组织、企业实施。
意见:
    第四十一条 扶贫开发项目实施单位和扶贫对象应当诚实履行实施扶贫开发项目的义务,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和资金。
意见:
    第四十二条 扶贫开发项目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扶贫开发项目后续管护制度,承担管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非法占用或者变卖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和资产。
意见:
    第四十三条 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包括财政资金、信贷资金、捐赠资金和其他用于农村扶贫开发的资金。
意见:
    第四十四条 农村扶贫开发资金主要用于改善扶贫对象生产生活条件,用于贫困村、贫困户急需解决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产业发展、能力建设、生态环境改善及项目规划和项目管理等方面。
意见:
    第四十五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当按照规划分配、因素测算、竞争立项、据实据效等进行分配。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行业扶贫资金由行业部门依据扶贫开发规划和任务进行分配。
    捐赠资金应当按捐赠者的意愿安排。
意见:
    第四十六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管理,行业扶贫资金由行业部门负责管理。捐赠资金由资金分配部门(单位)负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挤占和套取扶贫资金。
意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作为监督的重要内容,适时听取有扶贫开发任务的同级人民政府的农村扶贫开发专项工作报告。
意见:
    第四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纳入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意见: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扶贫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意见: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意见:
    第五十一条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资金实行省、市、县、乡、村五级公告公示制度。
意见: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扶贫等部门应当开展财政扶贫资金管理使用、扶贫开发项目建设管理、扶贫规划执行、扶贫政策措施落实等专项检查。
意见: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和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扶贫开发统计监测体系,加强动态监测评估。
意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扶贫开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滞留、截留、挪用、挤占和套取扶贫款物的。
意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虚构或者伪造扶贫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扶贫开发项目管理部门取消该项目,并配合财政部门追回已拨付项目资金,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在同一年度重复申报相同内容的扶贫开发项目的,由县级项目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变更扶贫开发项目的,由县级项目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停止项目实施。
意见: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扶贫开发项目和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取消其扶贫开发项目;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意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损坏、非法占用或者变卖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和资产的,由县级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意见: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意见: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