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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期限的;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非税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的;
(四)违反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缓征、减征、免征、不征收非税收入的;
(五)违反规定委托征收非税收入的;
(六)违反规定确定非税收入代收银行的;
(七)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过渡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非税收入的;
(八)擅自在执收单位之间上解和下拨非税收入,或者擅自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的非税收入的;
(九)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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