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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
(征集有效期: 2016-06-05 2016-07-0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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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从事地方特色或者传统工艺生产加工食品,生产经营规模小的个体食品生产加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经营店,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包括兼营食品,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在确定的临经营区域和规定经营时段内,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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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本条例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接受监督,保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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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综合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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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食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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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资金扶持、租金减免等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提高食品质量。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规划建设食品小作坊集中加工区,对食品小作坊实行相对集中管理。 鼓励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通过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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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三)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四)食品生产经营所使用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及不洁物品一同存放、运输,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餐具、饮具和容器; (五)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存放、使用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掺假掺杂、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禁止性规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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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进货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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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实行备案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前向所在地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五)生产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六)生产经营的主要食品类别或者业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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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发放备案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一次性书面说明理由。 备案证式样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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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备案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禁止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涂改备案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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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的主要食品类别或者业态发生变更时,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书面报告。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备案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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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
第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场所面积与生产加工能力相适应,布局符合工艺流程要求; (二)具备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和处理废水、油烟以及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设施;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四)具备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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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保健食品; (三)乳制品、饮料、冷冻饮品、速冻食品、罐头制品、果冻食品; (四)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酒类、酱油和醋; (五)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六)食品添加剂; (七)国家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州)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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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品,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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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标明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备案号、生产地址等。标签内容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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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食品小经营店
第十七条 食品小经营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经营门店,场所面积与生产经营面积相适应,各功能区布局合理; (二)采光、通风、照明、噪音等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 (三)厨房粗加工、烹饪、餐具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料贮存区域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存放、操作产生交叉污染;操作间与就餐场所、卫生间有效隔离; (四)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油烟净化、防蝇、防尘、防鼠、防虫设施,以及处理废水、存放餐厨废弃物的容器或者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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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禁止食品小经营店经营下列食品: (一)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等需要专间制作的食品; (三)销售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备案证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 (四)国家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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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审查入场的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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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食品摊贩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确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在确定区域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群众需求,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保等情况下,临时确定区域和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 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不得确定为食品摊贩经营活动区域。 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和临时区域可以设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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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从事食品摊贩经营,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提交身份证明、住所、联系方式、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等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申请人数和确定区域的摊位实际可容纳数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抽签、摇号等方式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进入确定区域从事食品摊贩经营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制发食品摊贩登记卡,并及时将登记信息告知县级城市管理、食品监督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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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食品摊贩应当在其摊位明显位置悬挂食品摊贩登记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食品摊贩登记卡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涂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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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和销售设施设备以及加盖的废弃物收集设施; (二)接触食品的器具、工作台面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三)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应当具防雨、防尘、防蝇等设施; (四)餐具、饮具按照规定清洗、消毒,因条件限制不具备清洗、消毒条件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餐具、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具、饮具; (五)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保持生熟隔离,防止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 (六)切配、制作、盛装食品的刀,、案、容器等设施设备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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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禁止食品摊贩经营下列食品: (一)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等需要专间制作的食品; (三)现制乳制品; (四)销售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备案证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 (五)国家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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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食品摊贩应当在确定的经营地点、经营时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影响道路通畅、交通安全、居民正常生活,遵守市容环境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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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小 经营店及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纳入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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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组织开展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对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纳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范围,制定并公布相关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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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发放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备案证或者收到食品摊贩登记信息三十日内,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果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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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并公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登记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对有不良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督促其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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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从业人员进行免费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提升从业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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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的生产经营场地提供者发现涉嫌违法生产经营食品等违法活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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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封存有关食品以及原料、工具、设备等物品;发生食物中毒的,应当将中毒者及时送医疗机构救治。 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个人和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当地县级食品监督行政、卫生行政等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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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回流入食品加工、经营等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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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箱地址、单位地址或者举报电话等,接受咨询、投诉、举报。 对咨询、投诉、举报的核实和处理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保存。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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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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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涂改备案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及时报告备案信息变更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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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涂改食品摊贩登记卡的。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在确定的经营地点、经营时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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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悬挂备案证、登记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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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食品摊贩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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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按规定保存查验记录和相关凭证的; (二)食品小作坊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生产的首批食品进行检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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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或者食品小经营店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食品小作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经营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责令停产停业;情节严重的,注销备案证,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责令停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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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对食品小作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经营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 (二)食品小经营店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三)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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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明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备案号、生产地址等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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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监督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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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监督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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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 1 6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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