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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散装水泥应用条例(草案)
(征集有效期: 2016-10-10 2016-11-14)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和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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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发展应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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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水泥生产和使用应当坚持发展散装、限制袋装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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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散装水泥发展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通过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的推广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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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发展和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用法律手段、市场手段以及必要的行政手段推广散装水泥,避免形成垄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的具体管理工作,所需工作经费按照规定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发展和应用的相关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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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优化产能、适应市场、规范发展的原则编制全省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专项规划。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编制全省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专项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公众和企业意见。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专项规划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地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专项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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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的生产企业符合国家有关循环经济发展、清洁生产规定的,经依法认定后可以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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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建设项目,需要进行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用的,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内优先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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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鼓励科研机构、企业等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等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发;开发适合农村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配套装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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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先进适用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及配套装备的应用与推广,公布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业发展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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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水泥生产、经营等相关企业在农村设立散装水泥销售网点,推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应用,鼓励农村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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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企业新建、改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搅拌站,应当按照无粉尘污染、低噪音生产、废弃物零排放、运输车辆清洁化的绿色环保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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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鼓励物流企业建立规模化、专业化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现代物流服务体系。 物流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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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专用车辆确需在交通管理限制路段通行、停靠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通行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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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列入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纳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持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管理、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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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禁止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设置移动式搅拌站的范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交通、水利、能源等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配套设置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临时搅拌站只能为该建设工程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并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依法自行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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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限制区域外,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重点建设工程以及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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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的建设工程,应当适用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使用袋装水泥; (二)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人应当将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的要求进行设计,并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标明等级标准; (四)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照规定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级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审查通过; (五)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的要求进行施工、监理; (六)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将项目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用情况作为竣工验收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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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属于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装水泥: (一)散装水泥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使用特种水泥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的; (三)水泥使用总量不超过30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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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属于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一)建设工程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200立方米以下的; (二)砂浆累计使用总量在100吨以下的; (三)距施工现场运输距离80公里内无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供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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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应当符合当地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专项规划,并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市(州)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新建、改建、扩建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进行设计、建设。 现有以生产袋装水泥为主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限期进行技术改造,达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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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相关生产、使用企业进行信用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和出现质量安全事故的企业进行重点监督管理,并将监督管理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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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严格质量和计量管理,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和计量要求。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的设备质量和计量进行监督。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中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和使用质量进行监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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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项目违法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监督管理制度,及时发现、制止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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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统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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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装载水泥、混凝土和砂浆,应当符合核定载重量进行标准装载,严禁超载超限超速,防止抛洒滴漏,保持车辆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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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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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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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分别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分别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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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规程的预拌砂浆企业不依法备案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限制市场竞争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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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照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混凝土预制构件,是指以混凝土为基本材料预先在工厂制成的建筑构件,包括梁、板、柱、建筑装饰配件等供施工现场装配的建筑构件。 建设工程,是指需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后方可开工建设的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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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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