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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属于公益性事业单位的,其经费保障模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关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合理负担机制。
公益性水利工程所需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水毁修复、续建配套、更新改造经费,按照水利工程隶属关系,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受益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受益程度承担相应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有经营收入的水利工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经营收入中计提工程大修、折旧和维护管理费用,专款专用。经营收入不能满足工程运行和维修、养护支出的,按照水利工程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和受益区域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其他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及更新改造经费主要由该工程的所有者、经营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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