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据本条例开展法律服务工作,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复制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掌握相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等规定提供方便;
(二)确因办案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三)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开庭;
(四)对坚持无理要求、故意隐瞒重大情节、提供虚假证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委托或者解除委托合同;
(五)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履行代理职责,需到办案机关或者审判场所的,相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六)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法庭上发表代理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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