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实施办法〉的决定》(NO:SC080825)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2018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实行逮捕,或者进行刑事审判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有关机关应当事先书面报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书面报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