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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时间 2018-10-08 来源 四川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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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的决定》(NO:SC091733)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9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9月30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2018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按国家规定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制定。
  按规定需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并报请节能审查机关审查。”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对项目节能报告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删除第二款。
  三、删除第十五条。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未按照规定进行节能审查及节能审查未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应当对其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五、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违反本实施办法,未按照规定进行节能审查、节能审查未通过、未经节能验收、节能验收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项目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
2000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4年5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以及有关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建立节能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全面部署、统筹推动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情况。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年度节能计划,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节能目标。
  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下达的节能目标,以及各自的节能规划或者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年度节能计划,确定节能措施,并报下达节能目标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目标的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的落实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纳入政府绩效考核管理。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节能综合协调、组织拟定节能规划和政策措施、实施节能监察和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商务等有关部门以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教育、财政、统计、质监、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监察体系,加强节能监察机构和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能力。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完善节能服务体系。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营造良好节能氛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将节能知识纳入教学计划,开展节能教育实践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节能知识,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产品认证、能源效率标识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不符合质量标准节能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体系,完善能源统计指标,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开展能源统计监测,加强能源统计数据审核,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的真实、完整,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十二条  按国家规定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制定。
  按规定需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并报请节能审查机关审查。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对项目节能报告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对能源消费增量超过所在地能源消费控制目标、节能考核结果未完成和未按期完成淘汰落后产能目标的地区,限制新上高耗能项目。
  第十五条  未按照规定进行节能审查及节能审查未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应当对其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六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市场价格提供能源,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按照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
  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工业节能技术政策,推进有利于节能的结构调整,指导用能单位对耗能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施技术改造,推广应用工业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和新产品,淘汰落后产能。
  第十八条  规划建设各类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应当按照能源高效循环利用的生产模式,组织编制和实施用能规划和节能方案。
  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产业园区应当开展节能改造,发展集中供能和能源梯级利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和质量监督管理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围护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组织编制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并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用设施、公共场所和大型建筑物照明设施的节能管理。
  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用设施、公共场所的照明应当按照节能要求,安装节能控制装置,推广应用节电新技术、节能新产品和新能源。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户外商业广告照明应当严格控制能耗,合理控制照明时间,禁止使用高耗能照明设备。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交通运输能耗统计监测制度,推进能耗数据库平台建设;鼓励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交通运输工具,引导交通运输企业加快淘汰高能耗、高污染的交通运输工具,提高运输组织程度和集约化水平;推广甩挂运输、城市集中配送、大企业集中运输等运输方式,提高运载能力和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增加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广使用农村沼气、省柴节煤炉灶、太阳灶、太阳能热水器、高效节能农业机械等农村节能技术和产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管理,组织实施能源消费统计、能源审计和节能目标考核,开展既有办公建筑节能改造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建立节能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加强空调、电梯、车辆等设施设备和照明的用能管理,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对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诊断和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减少、制止能源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清单中的产品、设备。禁止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二十六条  用能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控制新增能耗,降低能源消耗,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防止能源浪费:
  (一)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
  (二)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奖惩制度;
  (三)加强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实行能源成本控制管理;
  (四)建立健全能源计量、检测管理制度;
  (五)建立月度能源消费统计台账和能效水平对标、能源利用情况分析制度;
  (六)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的监督管理。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能单位为本省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拥有六百辆以上车辆的客运、货运企业,年货物吞吐量五万载重吨以上船舶的水运企业和年货物吞吐量一千万吨以上的内河港口企业;
  (三)营业面积八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商贸企业、在校生人数一万人以上的学校。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名单,由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负责向重点用能单位下达节能目标,对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重点用能单位未完成上年度节能目标的,应当说明原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三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专职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发挥市场调节机制作用,建立节能交易平台,鼓励重点用能单位开展节能量交易。
  第三十二条  用能单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的,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合同约定与用能单位分享节能效益。
  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节能改造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资金支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单位、企业、个人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和重点行业共性、关键节能技术研究开发,支持开发和利用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地热能、水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建立统一的节能公共服务平台,发布节能新产品、新技术信息,促进节能信息资源共享,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推广、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立节能专项资金。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专项资金。
  节能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节能宣传培训、节能服务等。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节能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能源价格改革,实行有利于节能的能源价格政策。
  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按照淘汰、限制和鼓励分类实施差别电价政策。
  第三十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优先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拓宽担保范围,提高服务效率,为节能服务机构提供项目融资等金融服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节能领域,促进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产业发展。
  第三十八条  生产、使用列入国家和省推广目录的节能产品、节能技术,以及进口节能科技开发用品、购置节能专用设备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扶持政策。
  对单位和个人从事节能技术转让、节能技术开发业务和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检查工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检查工作。
  开展节能监督检查活动,不得干扰用能单位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向用能单位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用能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活动,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违反本实施办法,未按照规定进行节能审查、节能审查未通过、未经节能验收、节能验收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项目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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