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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关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审查结果的报告

时间 2009-09-01 来源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息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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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7月22日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于7月21日上午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突发事件应对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关于《条例》审查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一致赞同《条例》和民宗委审查意见的报告,并对《条例》的个别条款提出了修改意见。7月21日上午,民宗委召开会议,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建议对《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一款中“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派出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一句修改为“必要时,请求上级人民政府派出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
  2、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应急指挥机构内设相关工作小组,负责应急措施的组织和落实。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者,为应急指挥提供决策建议,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3、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修改为“突发事件处置工作”;
  4、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事件”修改为“特别重大或者重大突发事件”;
  5、将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确定影响范围和强度”修改为“预测影响范围和强度”。
  在常委会会议审议中,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指出,《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不宜规定驻自治州、县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为应急指挥机构组成人员。对此,民宗委认为该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规定,不再予以修改。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等内容。民宗委认为该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八条“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具体规定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和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的规定,不再予以修改。
  此外,民宗委还对《条例》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经征求阿坝州人大常委会意见,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民宗委认为,《条例》经本次修改后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表决批准。
  以上意见,请连同修改后的《条例》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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